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13年度,43號
TNHV,113,重抗,43,20250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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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3號
再 抗 告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再傳(兼吳盧金山吳海蘭之繼承人)

再 抗 告人 蔡秀珍蔡函蓁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43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除
有該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有律師資格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
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再為抗告準用之。
此乃對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所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重抗字
第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
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下稱補
正裁定),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查再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
可憑。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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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