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簡易字,113年度,23號
TNHV,113,簡易,23,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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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23號
原 告 廖唯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羽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準此以論,須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始得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
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25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700元之
損害部分,並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則其對該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雖難認為合法。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準此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
費用5,700元之損害部分,雖不合法,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537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見附民卷第3
頁、本院卷第7頁),自應許其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
審理之。
 ㈡又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
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
為審判,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5,700元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
收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
其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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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