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113年度,3號
TNHV,113,家上,3,20250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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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劉佳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銀美等4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3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
505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依其民國113年7月2日民事聲明暨上訴理由狀
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9萬4,441元(
計算式:115萬6,914+20萬9,800+192萬7,727=329萬4,441)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5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
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惟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5
萬505元,並提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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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