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8號
TNHV,113,上易,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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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劉文海
訴訟代理人 劉漢卿

被 上訴 人 國立東石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蔡吉郎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1 年度訴字
第 50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4 年 1 月 15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壹拾
柒元,及自 111 年 12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11 年 12 月 8 日起至 112 年 3 月 8
日止,按年給付以嘉義縣○○市○○段 000 號土地面積之半數
當年度申報地價 4% 計算之金額;及應自 112 年 3 月 9 日起
,至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以上開土地面積當
年度申報地價 4% 計算之金額。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 000 地號面積
  78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且系爭土地伊之前
  手洪愷澤(即上訴人於原審之被承當訴訟人)亦已將其就系
  爭土地起訴所主張之權利轉讓予伊,而中華民國所有且由被
  上訴人所管理之嘉義縣○○市○○路 0 號之 0 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及其周圍雜樹林泥土地,卻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全部,其占用情形詳如原審卷第 183 頁複丈成果
  圖所示,因而獲得占用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新台幣(下同) 7 萬元。爰依民法第 179、796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上訴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以該土地
  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 10% 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有關上訴
  人逾此範圍另對中華民國請求之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
  後,業經上訴人撤回對於該部分之上訴,該部分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起造人,本件上訴人對伊
  之請求自屬無理由。又系爭房屋僅有占用系爭土地 59 ㎡,
  現已無人居住,且歷經 50 餘年,從未見系爭土地原所有
  人提出異議,可見該土地原所有權人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
  國家使用,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坐落有學校宿舍竟仍購買,
  其本件請求自與誠信原則有違。再系爭土地屬學校用地,上
  訴人僅得請求徵收,無法自由使用,難認受有損害等語【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上訴
  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嘉義縣○○市○○段 00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以該土地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 10%
  計算之金額。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284 至 285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坐落嘉義縣○○市○○段 000 地號、面積 78 平方公
    尺土地(重測前為朴子鎮○○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 108 年 8 月 12 日由訴外人洪愷澤因買
    賣取得應有部分 1/2;於 92 年 12 月 17 日由黃俊銘
    、張志郁李建承李燕茹李健興繼承取得應有部分
    1/2,並於 109 年 9 月 8 日登記為公同共有 1/2,嗣
    系爭土地於 112 年 3 月 9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劉文海,應有部分全部(原審卷第 39 至 43
    、153、215 頁)。又系爭土地原地目墓,經朴子都市
    計畫於 44 年 7 月 21 日發布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學校
    用地(原審卷第 129、153 頁)。
   2.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 0 號之 0 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系爭土地及同段 000 地號土
    地(下稱 000 地號土地),占地面積依序為 59 平方
    公尺、19 平方公尺(原審卷第 183 頁),建築日期為
    18 年 12 月 10 日,竣工日期為 61 年 4 月 20 日,
    國有登記日期為 88 年 10 月 12 日;又系爭房屋為員
    工眷屬宿舍,權屬國有,由被上訴人東石高中管理迄今
    ,目前分配給退休老師居住使用,該居住使用者,已經
    於 113 年 8 月初交還東石高中(原審卷第 75、209
    至 210 頁)。
   3.系爭房屋四周為雜草泥土地、雜樹林泥土地,又系爭土
    地四周遭 000 地號土地包圍(原判決頁 7 第 22-23
    行、原審卷第 183 頁)。
   4.就系爭土地於 108 年 8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 5,520 元,兩造均不爭執(原審卷第 332 頁)
    。
 (二)兩造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 條、796 條規定為下
    列請求,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新臺幣 7 萬元本金及遲延利息?
   2.被上訴人是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坐落嘉
    義縣○○市○○段 000 地號土地之日止,給付上訴人
    按年以該土地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 10% 計算之金額?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2、3 及各該不爭執事項所引
    卷證資料,並參酌上訴人與原審被承當訴訟人洪愷澤
    共同提出之聲請承當訴訟狀(見原審卷第 213 頁)、
    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 123 至 124 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
    有,且系爭土地伊之前手洪愷澤(即上訴人於原審之被
    承當訴訟人)亦已將其就系爭土地起訴所主張之權利轉
    讓予伊,而中華民國所有且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房
    屋及其周圍雜樹林泥土地,確有占用系爭 78 ㎡土地全
    部,其占用情形詳如原審卷第 183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
    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
    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 條前段、第 181 條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 年台上字
    第 169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
    所有,且系爭土地上訴人之前手洪愷澤(即上訴人於原
    審之被承當訴訟人)亦已將其就系爭土地起訴所主張之
    權利轉讓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直接管理之系爭房屋
    國有公用財產及其周圍雜樹林泥土地,確實占用系爭土
    地全部等情,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
    資以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依上說明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因遭系爭房屋占用,被上
    訴人因土地占用而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且造成上訴人
    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此不因系爭土地是否編列為學
    校用地而有不同等情,自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據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
    系爭土地屬學校用地,上訴人無從自由使用,難認受有
    損害云云,並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伊並非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歷經 50
    餘年,從未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可見該土
    地原所有權人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國家使用,且上訴
    人明知系爭土地坐落有學校宿舍竟仍購買,其本件請求
    自與誠信原則有違,上訴人無從對伊為本件請求云云。
    惟查:
    1.按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
     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
     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各機關
     、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
     屬公務用財產而屬公用財產之一;公用財產以各直接
     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第
     1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項所稱「基於權力行
     使」係指國家基於公權力之行使,經接收、沒收或徵
     收而取得財產權,亦為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 2 條
     所明定。再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
     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
     權利(最高法院 51 年度台上字第 2680 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係於日據時期之 18 年 12
     月 10 日所建造,現使用單位為被上訴人學校,有被
     上訴人所提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 20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系
     爭房屋確係我國接收日產而來,且由被上訴人學校所
     直接管理,則依上說明,系爭房屋自屬被上訴人所直
     接管理之財產,被上訴人實際上即為系爭房屋之使用
     機關而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自得對被
     上訴人為本件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辯稱伊並非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從對伊為本件請求云云
     ,尚非可採。
    2.次按地上物所有人與土地受讓人未有任何法律關係,
     倘其因土地占有而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造成土地受
     讓人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者,土地受讓人自得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不因土地受讓人不得為所有
     物返還等請求權之行使,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804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1051 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且
     系爭土地上訴人之前手洪愷澤(即上訴人於原審之被
     承當訴訟人)亦已將其就系爭土地起訴所主張之權利
     轉讓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直接管理之系爭房屋國
     有公用財產及其周圍雜樹林泥土地,確實占用系爭土
     地全部等情,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
     據資以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依上
     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不因上訴人是
     否不得為所有物返還等請求權之行使,而異其結果。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前手明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已歷經 50 餘年,均未曾提出異議,上訴人自無
     從對伊為本件不當得利請求云云,亦無可採。
    3.又本件上訴人並非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僅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因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使用土地之不當
     得利,已屬土地所有權人所得行使之最低限度正當權
     利,要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
     件請求有違誠信云云,仍無足採。
 (四)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 68 年台上字第 3071 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係位於嘉義縣朴子
    朴子都市計畫區內之學校用地,有被上訴人所提嘉義縣
    朴子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見一審
    卷第 73 頁),且該土地經本院當庭以 google 街景圖
    分別擷取「 1. 進入宿舍正門」、「 2. 進入宿舍正門
    往南方向街景」、「 3. 進入宿舍正門往北方向街景」
    、「 4. 宿舍後面灌溉溝渠」、「 5. 宿舍後面溝渠往
    東方向街景」、「 6. 宿舍後面溝渠往西方向街景」結
    果(見本院卷第 193 至 203 頁),明顯可見其屬嘉義
    縣朴子市之偏僻地區,附近幾無工商事業活動。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位於偏僻地區,即使上訴人於其上建屋居住
    使用,生活機能亦非十分便利,爰認上訴人請求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 10% 計算不當得利數額,稍嫌過
    高,應以年息 4% 計算較為適當。
 (五)再查系爭土地自 108 年 8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 5,520 元,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4 )
    ,且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 257 至 260 頁);又系爭房屋及其周圍雜樹林泥土
    地占用系爭土地者為系爭土地全部之面積 78 ㎡,已如
    前述;再上訴人之前手洪愷澤(即上訴人於原審之被承
    當訴訟人)係於 108 年 8 月 12 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 1/2,嗣由上訴人於 112 年 3 月 9 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且系
    爭土地上訴人之前手洪愷澤(即上訴人於原審之被承當
    訴訟人)亦已將其就系爭土地起訴所主張之權利轉讓予
    上訴人,均詳如前述。是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自 108 年 8 月 12 日起至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即 111 年 12 月 7 日(見一審卷第 107 頁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2 萬 8,617 元【申
    報地價 5,520 元× 78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1/2 ×年
    息 4% × (3 + 118/365)年≒ 2 萬 8,617 元】;併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111 年 12 月 8 日(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 112 年 3 月 8 日(上訴人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前一日)止,按年以系爭土地面積
    ( 78 ㎡)之「半數」(應有部分 1/2 )當年度申報
    地價 4% 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 112 年 3 月 9
    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日)起,至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以系爭土地面積( 78
    ㎡)當年度申報地價 4% 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 1、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 1 項及第 203 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自 108 年 8 月 12 日起至 111 年 12 月 7 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 萬 8,617 元部分,並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請求加給自 111
    年 12 月 8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
 (七)上訴人雖又主張:伊亦得依民法第 796 條越界建築之
    規定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
    第 796 條之 1 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
    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
    ;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
    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
    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103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644 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皆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或其前手於系爭房屋建造之初(即 18 年 12 月 10
    日間),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有利用系爭土地權
    利之人,則依上說明,本件要僅係單純之「無權占有」
    ,不生民法第 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
    出異議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解,尚非
    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
  當得利,就其請求給付 2 萬 8,617 元,及自 111 年 12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11 年 12 月 8 日起至 112 年 3 月 8 日止,按年給付以
  系爭土地面積( 78 ㎡)之半數當年度申報地價 4% 計算之
  不當得利金額;及自 112 年 3 月 9 日(上訴人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全部之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以系爭土地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 4% 計算之不當
  得利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有關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  上訴,即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 450 條、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9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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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