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蕭仲庭
被上訴人 沈茂來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郭進川(被上訴人岳父)所有,郭進
川曾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其於系爭土地旁之國有水利地搭
建鐵皮工寮(下稱系爭工寮),並在工寮內放置物品1(原
審卷一第37至41頁表格、第43至85頁照片所示)、物品2(
原審卷一第139至251頁照片所示)(下合稱系爭物品)。被
上訴人認部分工寮及系爭物品占用系爭土地,竟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中午12時5分許,委請訴外人張榮崇以怪手整地
,拆除部分工寮及毀損系爭物品,並於111年1月1日委請訴
外人何培欽至系爭土地進行回收分類,而將上開拆除及毀損
物品載運丟棄,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75萬元
;又被上訴人找鄰居李明義、陳明立作證而使之誤認其工寮
占用系爭土地,造成其名譽權受損,及因訴訟奔波致身體及
健康權受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5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其中66萬1,4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郭進川曾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且
其於鑑界清理土地前,曾通知上訴人自行清除堆置土地上之
物品,經過1個半月,地上雜物仍無人處理,其始委請張榮
崇以怪手為初步整理,再委請回收業者何培欽將該等物品清
運丟棄,整地及清運範圍均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破壞搬運
丟棄系爭物品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其有
何不法侵權行為及受有何種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其無
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其中66萬1,475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28日由原所有權人郭進川以贈與為原因
登記為被上訴人配偶郭淑惠所有。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委請張榮崇以怪手至系爭土地整地
,及於111年1月1日有委請何培欽至系爭土地進行回收分類
。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竊盜、毀損罪之刑事告訴(下稱刑案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4828號(下稱偵卷)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
)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8
2號(下稱偵續卷)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
臺南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33號駁回確定(原審卷一
第33至35、115至120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財產上損害75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因身體權、健康權及名譽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55萬元,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
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請張榮崇以怪手拆除工寮,將系爭物
品恣意毀損,並委請何培欽將物品清運、丟棄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怪手整地照片及物品照片(原審卷一第21至31
頁)、工寮位置示意圖及照片(偵卷第43至55頁,本院卷第9
9、101頁),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佐郭宗憲依
檢察官指示而於111年3月1日查訪時所拍攝照片(偵卷第7至
8頁),互為比對,無從得知上訴人所指工寮外觀原貌、所
在確切位置及其內放置物品內容;且怪手整地所在地點,對
照查訪時拍攝照片及被上訴人提出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之
110年11月4日複丈成果圖(偵卷第7、12頁),怪手整地位
置,係在塑膠樁及木樁所標示之系爭土地內。
⑵又證人張榮崇於刑案偵查(下稱偵查)中證稱:「(問:110
年10月15日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有請你到○○區○○段00
0號土地幫他整地?)有…當天我有請司機共兩人到現場整地
,我們用怪手整地。」、「(問:被告跟你說現場要如何整
地?)他有跟我說他的土地到哪裡,再過去是別人的,他說
將他土地部分把草和垃圾用成堆,他土地上面就是垃圾。」
、「(問:你們在現場有砍樹?)有。砍了幾棵忘記了,用
怪手砍,土地上沒有建物。」、「(問:你們用怪手砍樹時
有沒有壓到隔壁土地的棚架?)沒有。」(偵續卷第58頁)
、「(問:被告說當天在整地時,怪手可能可勾到隔壁工寮
的鐵皮?)沒有,旁邊只有一個棚架,我們也沒用到別人的
棚子。怪手完全沒碰到人家的棚架。」、「(問:你們在整
地當天,隔壁的地主有過來看?)我有看到告訴人(即上訴
人,下同),還有派出所的也有來,他們說那個棚架是他們
的,不要用到他們的棚架,…。」(偵續卷第59頁);證人
何培欽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在那邊分類時有看到旁
邊有一個工寮?)在水溝旁邊好像有一個,有一個屋頂,是
木造的,好像沒有圍牆。」、「(問:你當時看到那個木造
的屋頂有被破壞?)沒有。」(偵續卷第74頁);由上可知
,被上訴人委請張榮崇以怪手整地時,已明確告知系爭土地
範圍,張榮崇亦僅於系爭土地內整地,而未拆除他人棚架、
勾到或砍樹壓到隔壁鐵皮,依被上訴人委請張榮崇以怪手整
地之過程,尚無從認定有拆除其工寮及毀損物品之情事。
⑶依證人何培欽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今年1月1日是否
有到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空地做回收?)有,我幫他分
類,我是在做資源回收的,是沈茂來找我去的…我到現場分
類時沈茂來有在…」、「(問:你看到現場有哪些東西?)
垃圾,什麼都有,有雜草、樹枝、髒東西。」(偵續卷第73
頁)、「(問:沈茂來是怎麼交代你處理?)…我們工作就
是分類,可以回收的我們就帶走,可是分類完可以回收的東
西只有一點點,就是寶特瓶、鋁罐。」、「(問:你確定沒
有看到你分類的物品裡面有白鐵、鐵網、水族箱?)沒有。
」、「(問:你有沒有去分類工寮裡面的東西?)沒有,被
告也沒有交代我要處理工寮裡面的東西。」(偵續卷第74頁
)。由上可知,何培欽僅至系爭土地範圍內為垃圾分類、清
運,並未至該地旁國有水利地整理清運,而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有委請何培欽將系爭物品毀損、載運或丟棄。
⑷被上訴人雖於刑案警詢時陳稱:其因鑑界要整地,僱請工人
將上訴人之棚架一併清理,那不是鐵皮屋,是由木材、塑膠
、棚布隨意搭建而成之棚架,拆除物就雜七雜八的鐵件,我
認為沒有很值錢等語(警卷第4至6頁),偵查中陳稱:旁邊
有幾棵比較大的樹,可能砍掉時有壓到他的棚架等語(偵卷
第17頁);及證人李明義於偵查中證述:怪手來清理被告的
地時,因工寮鐵皮有越過被告的地,所以怪手清理時有勾到
工寮的鐵皮等語(偵卷第26頁正面);證人陳明立於偵查中
證述:當初告訴人在上面用柴、木頭搭建一個空間在養雞,
並養了一隻狗等語(偵卷第26頁正面);上訴人對上情亦不
爭執,僅稱:他雖有通知我,但因為我東西很多,還來不及
搬完,他就把工寮拆了等語(偵卷第16背面);則依前開兩
造陳述及證人證述內容,被上訴人已通知鄰里於鑑界前清理
堆置地上雜物,未清理則由被上訴人一併清理,上訴人既已
收受通知,又不自行清理,可認願由被上訴人代為清理,是
被上訴人委由他人將地上物及雜物清除,尚難認有何不法侵
害之侵權行為可言。
⑸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岳父郭進川有口頭承諾讓上訴人
得使用系爭土地,假如討要則需歸還,其非無權占用,如若
不然何以20多年來未曾討要該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張,不足憑採。
⑹至刑案報案處理、警偵訊過程及不起訴處分、再議結果,暨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情形,與上訴人提出陳情等回覆情形
,乃各該機關本於職權所為行為,檢察官於偵查程序所為不
起訴處分之事實認定及調解情形、陳情回覆,均無拘束民事
法院之效力,又本件審理之重點應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因不
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此與前開刑案處理及調解過程並
無直接之關聯,是以,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
⒊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主張之
侵權行為,復無法證明系爭物品為其所有,以及所指受損情
形為被上訴人行為所致,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無從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
乃屬無據,自難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傳訊李明義、陳明立,被上
訴人跟該二名證人說其系爭工寮占用系爭土地,使鄰居誤認
,致其名譽權受損,訴訟奔波致身體及健康權受損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本件係歸仁分局偵查佐郭宗憲依檢
察官指示拍攝現場照片,並查訪鄰居,以查明鑑界清除前是
否有通知鄰居,李明義、陳明立受訪後,始經檢察官依職權
以證人身分傳喚接受訊問,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傳真文件行
文表、查訪記錄表、辦案進行單可稽(偵卷第6、9至10、23
頁),並非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該二名證人;且依該二名證人
證言觀之,證人所證述上訴人有以柴、木頭搭建一個空間養
雞,並養一隻狗,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要清走,上訴人不
清走,上訴人知悉此事,系爭土地旁工寮也是上訴人在使用
等情,均屬依渠等親自見聞所為證述,難認被上訴人故意使
該二名證人誤認,自無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可言。
至提起民刑事爭訟程序,而須至地檢署及法院接受庭訊及調
查證據、辯論等程序,以主張權利,乃行使訴訟權所不得不
為之行為,並非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亦不構成侵害
其身體及健康權之情事。基上,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
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身體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則其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30萬元,及其中66萬1,475
元部分,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