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國更四字,113年度,1號
TNHV,113,上國更四,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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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更四字第1號
附帶上訴林國昭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附帶被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嘉南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志誠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附帶被上訴
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志彬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國字第5號)
提起一部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嘉南理處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三百六十萬九百八十五元。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三百六十萬九百八十五
元為附帶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附帶
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帶上訴人主張附
帶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以書面向其提出國家賠償
請求書,惟遭拒絕賠償在案乙情,有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附帶被上訴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原審補字卷第14
至16頁),且為附帶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附帶
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對於附帶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
自明。查本件經發回本院後,附帶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
嘉南理處(下稱嘉南理處)之法定代理人由陳英仕
更為王志誠,同造臺南市後壁區公所(下稱後壁區公所)法
定代理人由陳玉惠變更為李志彬,各據聲明承受訴訟在卷(
本院更四卷第307至309頁、第245至247頁),經核均無不合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伊原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養殖漁業,詎嘉南理處管理維護之
東安溪寮小排一(下稱系爭小排)排放農田污水、後壁區公
所設置及管理維護系爭土地北側○○里社區道路附設排水溝(
下稱系爭排水溝)排放社區生活污水,均進入系爭土地(下
合稱系爭排水行為),致水體及底泥遭污染無法養殖漁業,
伊因而受有需置換水體及底泥(土壤)之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3,668,000元之損害,經伊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國家賠償
均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
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水利法第
69條、水污染防治法第70條等規定,擇一請求命附帶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其中3,600,985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
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附帶上訴等語。附帶上訴
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附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60
0,985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帶上訴
人就原審關於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年養殖收益損失9
7,852元內、附帶被上訴人各自101年3月28日起至107年1月1
0日止,按月給付收益損失4,077元部分,於本院更一審判決
後,附帶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附帶上訴人請求自107年1
月11日起至停止排放污染水至系爭土地止應按月給付4,077
元部分及請求停止排放污染水至系爭土地部分,嗣均已不再
請求,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附帶被上訴人:
(一)後壁區公所:排入系爭土地之水流,無法得知係來自其所維
護之公共設施或排水口;系爭土地之水質究竟是否受有污染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附帶上訴人於88年間即知系爭土地遭
受污染而無法養殖魚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水質檢驗僅於
102年間採樣一次,尚難證明有污染情形;附帶上訴人已自
認系爭土地於75年間受有農藥等污染,亦無從以於88年間之
污染,請求回復至75年以前之養殖狀態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嘉南理處:系爭土地之土壤未經採樣檢驗,僅憑水質檢驗
報告尚難證明土壤已受污染;而系爭土地既已租予伊作為排
水使用,自無再作為養殖之需求,附帶上訴人請求回復水質
至養殖用水標準,顯有權利濫用情事;弘強工程顧問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弘強公司)就水體及水池底泥互相影響機轉說
明僅係理論,並未實際檢測,亦未考慮雨水沖刷等變數,尚
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土壤已受污染;系爭土地從未提出養
殖漁業之申請,亦無養殖漁業之行為,附帶上訴人請求回復
養殖使用之狀態,並無必要;又附帶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侵
權行為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附帶
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土地面積7194.96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段○○小段000-
0地號,地目養,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
地,於39年11月1日登記為國有土地,嗣於54年11月10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附帶上訴人所有,並於89年11月
10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現行○○段0000地號。
(二)系爭小排測點1+108~1+135公尺區段,流經系爭土地,自日
治時期起即供做排水路使用,目前管理維護機關為嘉南管理
處(即109年10月1日改制前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
(三)系爭土地北側系爭排水溝,係由改制前臺南縣後壁鄉公所
99年間設置,應社區道路改善需要施設,將其轄下社區之家
庭排水排入系爭土地,目前管理維護機關為後壁區公所。
(四)附帶上訴人曾分別於101年3月15日、101年3月27日,以書面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後壁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並經分
別以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101年4月3日101法賠字第101號、
後壁區公所101年4月19日所秘字第1010003787號函覆拒絕賠
償。
(五)原審曾囑託訴外人南臺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臺
灣科技公司)分別於系爭小排流入系爭土地入口處及社區排
水流入系爭土地入口處之積水採樣檢測,並於102年10月9日
提出水質樣品檢測報告(下稱系爭水質檢測報告),其中部
分檢驗項目與當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養
殖用水標準(淡水)比較如附表所示。
(六)附帶上訴人曾委託弘強公司,就改善系爭土地使其回復養殖
功能之施工工程估價,經弘強公司評估應置換水體及清除底
泥,所需費用為3,668,000元。
(七)系爭小排之流向如本院上國易字卷第73頁圖面所示,先由北
往南流,後由東往西流,溢流時是往西流,流經同段0000地
號土地。
(八)後壁區公所未另就福安社區設置汙水處理系統,福安社區之
家庭汙水,係經由社區排水系統,排入系爭小排。
(九)附帶被上訴人就原審國字卷第60頁之原證16約雇書,形式真
正不爭執。附帶上訴人於73年12月23日至74年12月22日期間
曾雇請訴外人連椿發、林水來在系爭土地養殖魚類
(十)附帶上訴人與嘉南理處於111年2月9日簽訂合約書,由嘉
南管理處承租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小排及供嘉南理處一切排
水需求使用,租賃期間自111年2月1日起至120年7月31日止

四、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系爭排水行為,致系
爭土地水體及底泥遭污染無法養殖漁業,因而受有需置換水
體及底泥土壤費用之損害。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
辯。是附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
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水利法第69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70條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回復系爭土地土壤、水質至淡水二級養殖用水標
準之費用合計3,600,985元,有無理由?附帶被上訴人為時
效抗辯,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我國國家賠償之主體為國家及其他公法人,此觀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規定即明。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農
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臺灣嘉南農田
水利會及改制後之嘉南理處自為國家賠償之主體。次按國
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地目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面積7194.96
平方公尺,於39年11月1日登記為國有土地,於54年11月10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附帶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小
排測點1+108~1+135公尺區段,流經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
起,即供做排水路使用,目前管理維護機關為嘉南理處
系爭土地北側之系爭排水溝,係由改制前臺南縣後壁鄉公所
於99年間設置,目前管理維護機關為後壁區公所,後壁區公
所未另就福安社區設置汙水處理系統,福安社區之家庭汙水
,係經由社區排水系統,排入系爭小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實㈠、㈡、㈢、㈧)。
(三)又本件經原審囑託南臺灣科技公司,分別於系爭小排一流入
系爭土地入口處及社區排水流入系爭土地入口處之積水採樣
檢測,於102年10月9日提出之系爭水質檢測報告中,部分檢
驗項目「溶氧」、「生化需氧量」、「氨氮」、「錳」、「
總磷」與環保署公告養殖用水標準(淡水)比較如附表所示
(不爭執事項㈤),並不符合環保署公告一級或二級淡水養
殖用水標準,兩造亦不爭執(本院更四卷第240頁)。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土地地目既編定為「養」地,若遭排入之水
流不符合環保署公告之養殖用水標準,堪認系爭土地業因流
入之水體污染而無法使用。且前揭水質檢測報告,既經原審
囑託南台灣環科公司分別於東安溪小排流入系爭土地之入口
處,及社區排水流入系爭土地之入口處之積水採樣檢測,而
系爭土地復無其他水流流入,則上開二處採樣檢測結果之水
流不符合環保署公告之養殖用水標準,自足認系爭土地不適
宜養殖,與被上訴人機關管理之設施排放水體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足見,系爭排水行為,確有致系爭土地之水體遭污
染,而致無法養殖漁業之情形。且系爭排水行為係被上訴人
嘉南理處、後壁區公所分別管理之系爭小排排放農田污水
、系爭排水溝排放社區生活污水所共同造成,附帶上訴人請
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回復系爭土地水質至淡水二級養殖
用水標準之費用,自屬有據。
(四)次查,本件就系爭土地之污染水體依沈降作用及土壤吸水與
含水作用,如何影響水池底泥?以及污染底泥又係以何種機
轉影響置換後之水體?等問題函詢弘強公司,經該公司提出
水體及水池底泥互相影響機轉說明:「污染水體沉降作用及
土壤吸水與含水作用如何影響水池底泥:依現場採樣之水質
檢測資料顯示,流入養殖池之農田排水中氨氮(NH3-N)及
總磷(TP)濃度均超過水質標準,而氨氮及總磷屬生物營養
源物質。生物之繁殖與營養源有密切關係。養殖水池體內大
部份之藻類屬於矽藻類,需要氮、磷酸、矽酸。氮以硝酸、
亞硝酸及氨形式存在,當生物繁殖時,表面水層中之氮急遽
被消耗至耗盡才停止增殖,若含有營養源物質之水流入池中
池水之循環,藻類將再度繁殖。藻類之繁殖增加水中之臭
味;一為活生物產生之臭味,一爲藻類屍體分解之臭味,後
者之影響較大,因此清除池底之汚泥,可防止臭味。藻類在
池體內分布狀態極複雜,但因富含營養源物質(含氨氮、總
磷及有機質)之污水排入造成藻類大量繁殖,更加劇養殖池
內之生物作用。其影響水池底泥機轉包括光合作用及沉降作
用分如下:光合作用…當光合作用旺盛時,藻類也相對排出
多量氧氣,常常使水中溶氧量達超飽和狀態。沉降作用:由
於重力作用會使光合作用之碳酸鈣、藻類屍體及水體中一些
營養源物質、有機質等沉降及堆積於水池底部,且與池底土
壤混合在一起,又池底土壤含有孔隙,沉降物及污染水體(
吸水作用)會進入到池底土壤而形成被污染的水池底泥」、
「污染底泥影響置換後之水體其機轉如下:由說明一知污染
水池底泥中含由原污染水體、有機質、藻類屍體、原污染水
體中營養源物質(全部簡稱底泥污染物質),係由分解作用、
擴散作用及呼吸作用,又回到置換後之水體中,而導致水池
中之魚類死亡。」有該函附卷可稽(本院更四卷第219至221
頁)。弘強公司提出之前揭說明,從光合作用及沉降作用解
釋污染水體如何影響水池底泥,又從分解作用、擴散作用及
呼吸作用解釋水池底泥如何影響水體,此等說明清楚明白,
且符合一般科學及經驗法則,弘強公司與兩造亦無利害關係
,所提出之說明應堪採信。系爭土地之水體因系爭排水行為
而遭污染,而致無法養殖漁業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該等污
染之水體透過光合作用及沉降作用而污染水池底泥,亦堪認
定。依此,附帶上訴人 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回復系
爭土地土壤之費用,應屬有據。 
(五)附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因附帶被上訴人系爭排水行
為,致系爭土地水體及底泥遭污染無法養殖漁業,因而受有
需置換水體及底泥土壤費用之損害,既屬有據。而系爭土地
置換水體及底泥土壤費用合計為3,668,000元,業據附帶上
訴人提出工程預算表(原審國字卷第257頁)為證,且此等
金額之計算式為附帶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更四卷第179
至180頁)。而本件更三審判決業已判命附帶被上訴人給付
其中67,015元之置換水體費用予附帶上訴人,此部分因不得
上訴而業已確定等情,亦有本院更三審判決可參,此部分金
額自應予以扣除,故附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600,985元(
計算式:3,668,000元-67,015元=3,600,985元),依法自屬
有據。而附帶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既屬有據,本院自無再
就其他請求權基礎為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附帶被上訴人後壁區公所雖抗辯依示意圖(本院更三卷第21
9頁),無法得知公共設施或排水口係屬其所維護;系爭土
地之水質究竟受何有污染,無證據可證;附帶上訴人於88年
間即知系爭土地遭受污染而無法養殖魚業,已罹於請求權時
效;水質檢驗僅於102年間採樣一次,尚難證明有污染情形
附帶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土地於75年間受有農藥等污染,亦
無從以於88年間之污染,請求回復至75年以前之養殖狀態(
本院更四卷第344至348頁)云云。惟查:
1、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小排之流向如本院上國易字卷第73頁圖面
(即後壁區公所所稱本院更三卷第219頁之圖),先由北往
南流,後由東往西流,溢流時是往西流,流經同段0000地號
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㈦)。且系爭土地北側
之系爭排水溝,目前管理維護機關為後壁區公所,後壁區公
所未另就福安社區設置汙水處理系統,福安社區之家庭汙水
,係經由社區排水系統,排入系爭小排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後壁區公所稱附帶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維
護之公共設施或排水口流入系爭排水溝,已非可採。且如社
區生活污水之排放並非透過系爭排水溝而排放,究竟係排至
何處,亦未見後壁區公所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尚難
採信。
2、系爭排水溝排水之水質,經檢驗項目「溶氧」、「生化需氧
量」、「氨氮」、「錳」、「總磷」項,並不符合環保署公
告一級或二級淡水養殖用水標準,已如前述,該水質受有污
染自堪認定。
3、至有關時效部分,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
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
(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
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
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
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
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
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
害不斷漸次發生,固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
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
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持續不斷,
且損害結果非各自獨立存在,或無法相互區別切割(量之分
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自加害人不法侵害
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
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
立法目的。查本件系爭排水溝排放至系爭土地之水質,不符
養殖標準,致上訴人自88年間起即無法養殖漁業,足見後壁
區公所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結果持續不斷,且該
加害結果非獨立存在,無法相互區別切割,自難以附帶上訴
人於88年間即知水質有受污染情事,而認時效應自該時起算
,故後壁區公所抗辯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4、另查附帶上訴人於101年5月23日起訴為本件請求,嗣原審依
聲請,囑託南臺灣科技公司分別於系爭小排流入系爭土地入
口處及社區排水流入系爭土地入口處之積水採樣檢測,並於
102年10月9日提出系爭水質檢測報告等情,有原審函、南臺
灣科技公司系爭水質檢測報告等件可參(原審卷第199頁、
第217至2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㈤)。足
見,前揭水質樣品檢測報告係因兩造間之紛爭,於附帶上訴
人起訴後,法院囑託南臺灣科技公司檢驗所得出之數據。後
壁區公所雖抗辯水質檢驗僅採樣一次,無法證明有污染情形
云云,惟系爭水質檢測報告已能顯示水質不符合環保署公告
一級或二級淡水養殖用水標準之受有污染情形,尚非不能證
明。
5、後壁區公所另抗辯附帶上訴人已自認於75年間系爭土地已受
到農藥及化學肥料之污染,故無從以於88年間之污染,請求
回復至75年以前之養殖狀態云云。查附帶上訴人固曾表示於
75年後因系爭土地受到農藥及化學肥料之污染,魚養不活,
所以才沒有做養殖使用等語(本院更二卷第187頁)。惟附
帶上訴人稱前揭表示係指75年間農藥及化學肥料之污染,亦
附帶被上訴人所造成,並非另有其他污染(本院更四卷第
234至235頁),後壁區公所徒以附帶上訴人之前揭表示,即
抗辯其無回復至75年以前養殖狀態之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七)附帶被上訴嘉南理處雖抗辯系爭土地之土壤未經採樣檢
驗,僅憑水質檢驗報告尚難證明土壤已受污染,而被上訴人
已停止排放水流至系爭土地,且其與附帶上訴人於111年2月
9日已就系爭土地另簽訂租約作為排水使用,亦難以再採樣
證明土壤受污染;又系爭土地既已租予其作為排水使用,自
無再作為養殖之需求,附帶上訴人請求回復水質至養殖用水
標準,顯有權利濫用情事;弘強公司就水體及水池底泥互相
影響機轉說明僅係理論,並未實際檢測,亦未考慮雨水沖刷
等變數,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土壤已受污染;系爭土地
從未提出養殖漁業之申請,亦無養殖漁業之行為,附帶上訴
人請求回復養殖使用之狀態,並無必要;又附帶上訴人之請
求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云云。惟查:
1、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壤雖未採樣檢驗,惟水質業經採樣檢驗,
  檢驗項目「溶氧」、「生化需氧量」、「氨氮」、「錳」、
「總磷」項,並不符合環保署公告一級或二級淡水養殖用水
標準,有南臺灣科技公司系爭水質檢測報告可參;而弘強公
司提出水體及水池底泥互相影響機轉說明,已足以說明水池
底泥受污染之機制,已如前述。
2、查附帶上訴人於與嘉南理處簽訂租賃合約前,即已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停止排放污染水流進入系爭土
地,及請求賠償無法養殖之收益損失,並已獲部分勝訴判決
確定(見本件更二審判決),而有關請求本件置換水體及底
泥之損害金額,亦係於101年間起訴時已為請求,而水質採
樣及檢測係於102年間所為,附帶上訴人與嘉南理處於111
年始另訂立租約,將系爭土地租予被上訴人(不爭執事實㈩
),惟並無礙於損害早已發生之事實;且租期如屆至,系爭
土地仍須返還予附帶上訴人,尚難認為附帶上訴人無請求必
要或有權利濫用情形。 
3、另查附帶上訴人於73年12月23日至74年12月22日期間曾雇請
連椿發、林水來在系爭土地養殖魚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實㈨)。足見,系爭土地之前確有養殖魚類之情
形,亦可為養殖魚類。至於附帶上訴人是否向主管機關提出
養殖漁業之申請,僅係漁業行政管理之問題,與附帶上訴
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無涉。另時效抗辯部分,同前所述,不再
贅述。
五、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
5條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600,98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 ,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帶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孟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檢驗項目 (單位:mg/L) 南岸水檢測值(東安溪小排入水口) 北岸水檢測值(社區排水溝入口處) 環保署公告養殖用水標準 (淡水) 一級養殖用水 二級養殖用水 溶氧 4.5 4.7 5.5以上 4.5以上 生化需氧量 4.8 2.9 2以下 4以下 氨氮 0.74 0.68 0.3以下 0.3以下 錳 0.05 0.06 0.05以下 總磷 0.224 0.250 0.05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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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