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229號
TNHV,113,上,22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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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即改制前行政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上 訴人 葉敍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①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
其中面積13.42平方公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
面積2.86平方公尺,合計共16.28平方公尺之工寮
;②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45平方公尺
之A水池;③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71
平方公尺之B水池;④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中
面積5.33平方公尺,及嘉義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5.29平方公尺、合計共10.62平方公尺之C
水池;⑤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圍牆(綠色扶手)
等地上物,均予除去。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①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承
租面積477.96平方公尺、②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
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12068.71平方公尺、③坐落嘉義縣○里○鄉○○段
0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4313.99平方公尺、④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69.76平方公尺、⑤坐落嘉義縣○○鄉○○○段0
0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3246.90平方公尺、⑥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22931.01平方公尺、⑦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4760.19平方公尺等土地上之檳榔樹
去;並將上開共計47868.52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910元,及其中新臺幣28,710元
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另新臺幣12,200元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
國112年6月3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5,531元。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859,000元為被上訴人預
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5,575,616元為上
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4,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
保,准予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40,910元為上訴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與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以各地段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並由上訴人(民國112年8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為管理人。被上訴人前向
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國有森林土地阿里山事業區第163
林班圖116、154、155號面積共47868.52平方公尺之土地,
並簽訂有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2份,租賃期
間均自110年1月14日起至119年1月13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因被上訴人犯森林法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經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下稱系爭森林法犯行),上訴人嗣依系爭租約第
  10條約定,以111年11月4日嘉奮字第1115542988號函通知被
上訴人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16日收受,上訴
人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再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
  思表示,是被上訴人就原承租之土地已因租約終止而無合法
  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5條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所築設如附圖所示之
  工寮水池3座、圍牆(綠色扶手),以及檳榔樹均予以除去
  ,並將所承租面積共47868.52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上訴人。
另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依占用面積按系爭土地111年迄今申報地價每年百分之5
  租金利益計算之不當得利。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尚有未
  洽。又如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上訴人就金錢給付部分,併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為請求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主文第  2項。㈢如主文第3項。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51,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另應自112年6月30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912元。㈤上 開㈡至㈣聲明,除第㈣項後段未到期之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外,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因系爭森林法犯行經刑事判決判 刑確定,然系爭租約第10條第6款係記載出租人「得」終止 租約,而非「應」終止租約,上訴人就是否要終止租約本就 有裁量權,上訴人對其他同有違反森林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承租戶,仍與之續訂租約,而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僅係駕車  接送,犯罪情節較該案其餘刑事被告為輕,且經法院宣告緩  刑確定,上訴人卻遽予終止租約,顯然處罰過重為不合理;  又被上訴人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27日,上訴人於同年7月已 會同承辦員警至被上訴人住處搜索而知悉被上訴人犯罪行為  ,至遲於110年10月22日收到刑事一審判決書時亦已知悉被 上訴人有遭判刑情事,猶於111年1月7日准許被上訴人續約 申請,可認上訴人當時亦已認同被上訴人違反森林法之行為 並非嚴重,且被上訴人犯罪之場所亦非系爭承租之林班地, 上訴人卻於同意續約後,再以續約前之違法行為做為終止租 約之理由,導致被上訴人數十年來之身家頓失所有,顯然違 反誠信原則,應認上訴人不得事後再以前開事由終止租約, 其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被上訴人均有按時繳納租金, 並無不當得利,且上訴人計算請求給付金錢之土地面積,尚 包含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面積在內,該道路部分不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阿里山事業區第163林班圖116號  、面積3.43公頃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000○  0000地號、○○○鄉○○段000、000、000地號,核准文號109年3 月26日嘉政字第1095102718號),承租日期109年1月14日至 110年1月13日。嗣於110年4月29日申請續租,經上訴人於11 1年1月7日准予續約,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4日起至1  19年1月13日止(核准文號111年1月7日嘉奮政字第11155400 55號)。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阿里山事業區第163林班圖154、  155號、面積0.62公頃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  000○0000地號、○○○鄉○○段000地號《註:000地號經  複丈測量後確認非租地範圍》,核准文號109年3月26日嘉政  字第1095102718號),承租日期109年1月14日至110年1月13  日。嗣於110年4月29日申請續租,經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  准予續約,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4日起至119年1月13日止(  核准文號111年1月7日嘉奮政字第1115540056號)。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森林法犯行,經原法院於110年10月19日以1



  10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修正前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209,600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物沒收。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内,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6月内,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 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收受上開判 決,被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上開判決經被上訴人於  111年5月10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上訴人以111年11月4日嘉奮字第1115542988號函終止租約,  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7日有違反森林法犯行,  經法院判決有罪,於111年5月10日確定,伊於判決確定後依  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終止租約,乃於法有據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租約第10條第6款、第12條分別約定:承租人有濫墾、盜 伐、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  贓物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該林地  ,應於租屆期滿前2個月檢具相關書件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  ,並另訂契約,逾期視為放棄,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  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原承租日期為109年1月14  日至110年1月13日,屆期後,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申請  續租,經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准予續約,租賃期間為110年  1月14日至119年1月13日;又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收受原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  起上訴後,嗣於111年5月1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上訴人  以111年11月4日嘉奮字第1115542988號函終止租約,被上訴  人於111年11月16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㈠至㈢),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依上情觀之,上訴人知  悉被上訴人之系爭森林法犯行經刑事判決確定後,於111年1  1月4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經核與系爭租約第10條第6款之 要件並無不合之處。
 ⒊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租約第10條第6款係記載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而非「應」終止租約,上訴人就是否要終止租約本 就有裁量權,上訴人對其他同有違反森林法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承租戶,仍與之續訂租約,而被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較該  案其餘刑事被告為輕,且經法院宣告緩刑確定,上訴人卻遽



  予終止租約,顯然處罰過重為不合理等語。惟查,依據系爭  租約上開條款,業已賦予上訴人裁量權,而上訴人經裁量後  決定終止系爭租約,經核與系爭租約上開條款相符,應予尊  重;且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就此部  分亦表示:系爭租約第10條第(六)款中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類型包括下手竊取者,以及協助載運者,出租機關得否依情  節輕重斟酌是否依上開約款「終止契約」一節,本署為國有  林地管理機關,查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維護森林資源為  職權所在及重點工作,又「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  點」第4點(六)款規範租地造林地承租人之義務包含「防 止誤伐、盜伐或濫墾,並報請協助取締。」,倘承租人未盡  應履行之義務,反而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破壞國土保安,  依契約第十條規定(六)款規定予以終止租約,以維社會公  平正義並嚇阻危害山林資源犯罪,自屬有據等語,有該署11  3年11月22日林管字第113222866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  17-218頁)。本院參酌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行使裁量權決定終  止系爭租約,並無濫用裁量權或不當之處,且上訴人就不同  個案為不同之處理,本即其職權範圍,要不能以此遽認上訴  人之處罰過重而不合理。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尚無可採  。
 ⒋被上訴人另抗辯其系爭森林法犯行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27日  ,上訴人至遲於110年10月22日收到刑事一審判決書時亦已 知悉被上訴人有遭判刑情事,猶於111年1月7日准許被上訴 人續約申請,自不得再於同意續約後再以續約前之違法行為  做為終止租約之理由等語。按無罪推定原則,乃指任何人在  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均應推定為無罪。經查,被上訴人自陳其  自101年間即以自己名義接續父親原租約繼續承租國有林地  ,並陸續換約迄今(原審卷第233頁),則上訴人雖於110年  10月22日知悉被上訴人有因系爭森林法犯行遭法院判刑情事  ,然該刑事判決既未確定,則其於111年1月7日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仍准許被上訴人續約申請,經核與相關法令並無不  合。且上訴人此決定乃係保護被上訴人既有之承租利益,況  刑事案件是否可能改判無罪,或確定日期是否會在系爭租約  屆期日以後,均屬不確定之事,因此,縱使上訴人未於系爭  租約載明「將來若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將終止租約」,亦難認  上訴人不得於同意續約後再以續約前之違法行為做為終止租  約之理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同意續約後,再以續約前之違法行為  做為終止租約之理由,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提起本件訴訟  亦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  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  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  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承租國有林地多  年,不思國有林地維護及造林不易,竟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  ,破壞國土保安,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森林法遭判刑確  定為由終止系爭租約,顯係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及公共利益,  並可嚇阻危害山林資源犯罪;至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終止租  約而須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然此乃因其系爭森林法犯行  而違反系爭租約所致之結果,實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非濫用權利,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
 ⒍依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系爭森林法犯行業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為由,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終止租約,經核於法  並無不當,應認已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業已終止,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除去地上物部分)、民法  第455條前段(原租地範圍)、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租地範圍),請求被上訴人應除去地上物將其所占有之  土地交還上訴人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租約於終止後,即當然消滅,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  租賃物,應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是以,租約終止後,出  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  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  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依法終止而生終止效力等情,業  經認定如上;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圍牆(綠 色扶手)、工寮水池為被上訴人所搭建,檳榔樹為被上訴  人所種植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4、151  頁、本院卷第276、277頁)。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



  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自屬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除去地上物部分)、民法第455條前段(原租地範圍)、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租地範圍),請求被上訴人應  除去圍牆(綠色扶手)、工寮水池等地上物,以及檳榔樹  ,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  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 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 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 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 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又林業用地固非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本院斟酌農林 漁牧用地,原屬性質相近之地別,應有類推適用之必要。而 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 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  定。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由被上訴人種植檳榔樹林木  ,並搭建圍牆(綠色扶手)、工寮水池等情,業如前述,  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之區位、地形、土地性質及占有人利用土  地之用途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占有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應以所占用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計算為適當,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計算請求給付金錢之土地面積,尚包  含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面積在內,該道路部分不應由被  上訴人負擔等語;惟查,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地  籍圖及被上訴人占用位置示意圖(原審卷第21-25頁),應 認系爭土地上即使有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然被上訴人所  辯該道路具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且依上開事證觀之,被上訴人既係原來承租之人,且係上開  道路主要使用者,則即使被上訴人不禁止其他人通行使用,  仍應認該道路亦屬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範圍,則上訴人計算  請求給付金錢之土地面積,包含上開道路面積在內,於法並



  無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⒋又查,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111年起申報  地價」欄所示,有該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27-43頁),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如附表「本院認定不當得利總額」欄範  圍內之數額,以及其中28,710元(原審卷第8頁)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原審卷第93頁)、另12,20 0元自113年6月21日起(按:上訴人追加部分未提出該書狀 即民事辯論狀送達證明,應自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翌  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上訴人就此部分,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選擇合併主張,本院毋庸再為審  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民法第  455條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  之工寮、A水池、B水池、C水池,以及圍牆(綠色扶手)等 地上物除去,以及將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除去;並將上開共  計47868.52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上訴人;以及給付如附表「  本院認定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  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原審就  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均陳明願  就主文第2至4項部分請求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111年起之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總額(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本院認定不當得利總額 (按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 1 ○○段000地號 23元 477.96 16860.66 起訴前不當得利( 自終止翌日111.11 .17起至起訴前一 日112.6.29計225 日) 起訴後即自112.6.30起按月返還 起訴前不當得利 (自終止翌日11 1.11.17起至起 訴前一日112.6. 29計225日) 起訴後即 自112.6. 30起按月 返還 2 00段000地號 12068.71 23×16860.66×5%×225/365=11,952.5 23×16860 .66×5%/12=1,615(元以下四捨五入) 23×16860.66×4%×225/365= 9,562(元以下 四捨五入) 23×16860.66×4%/12=1,293 (元以下四捨五入) 3 00段000地號 4313.99 4 ○○○段0000地號 41元 69.76 31007.86 41×31007.86×5%×225/365=39,184.5 41×31007.86×5%/12=5,297(元以下四捨五入 ) 41×31007.86×4%×225/365= 31,348(元以下 四捨五入) 41×31007.86×4%/12=4,238 (元以下四捨五入) 5 ○○○段0000地號 3246.90 6 ○○○段0000地號 22931.01 7 ○○○段0000地號 4760.19 合      計 51,137 6,912 40,910 5,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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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