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黃金香
訴訟代理人 李成得
被 上訴 人 陳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
85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有明定。查上訴人於本院多次
追加、減縮請求(見本院卷四第86至88頁),最終追加下列
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民國113年9月30日民事上訴之變更追
加狀附表一(下稱系爭附表一)所示198個網站網址及圖片
168幀與民事陳報狀(第11次)附表二(下稱系爭附表二)
所示之廣告內容及圖片全部下架移除;㈡被上訴人非經書面
同意,不可登載及刊登「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一
樓大門設施這叫做0000○○店舖情趣禮品店圖像」(見本院卷
四第330頁),經核上開追加部分與原訴請求被上訴人撤除
上開地址所刊登之網路廣告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
上訴人於113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狀(第12次)附表一刊登
廣告之網站網址編號47部分(見本院卷四第309頁),核其
網址與113年9月30日民事上訴之變更追加狀附表一編號47之
網址相同(見本院卷四第43頁),自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亦應准許。至上訴人113年12月22日具狀追加請求民事陳報
狀(第12次)附表一刊登廣告之網站網址編號
199、200、201及附表二刊登廣告之內容及圖片編號37部分
,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非本件裁判範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向伊承租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1樓,經
營「○○店鋪」情趣用品店(現已歇業),租期至
110年12月31日屆滿,兩造於111年1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租賃期滿點交書(下稱系爭點交書),第3點約定(下稱系
爭約定)被上訴人應撤除系爭房屋地址於網路刊登之營業廣
告,惟其至今仍未將相關廣告內容、圖片下架,故意誤導消
費者系爭房屋仍在販賣情趣用品,擾亂伊之日常生活,不法
侵害伊名譽、隱私、人格法益,致生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之規定,擇一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依系
爭約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附表一所示198個網站網
址及圖片168幀與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廣告內容及圖片全部下
架移除;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非經
書面同意,不可登載及刊登「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及一樓大門設施這叫做0000○○店舖情趣禮品店圖像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至被上訴人就其
原審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敘)。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及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附表一所示198
個網站網址及圖片168幀與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廣告內容及圖
片全部下架移除;㈡被上訴人非經書面同意,不可登載及刊
登「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一樓大門設施這叫做000
0○○店舖情趣禮品店圖像」。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能處理之部分均已移除,其他部分非伊所能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四第322頁):
㈠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1樓,經
營「○○店鋪」情趣用品店(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地址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現已歇業),租期至110
年12月31日屆滿(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原審卷三第357至3
59頁)。
㈡兩造於111年1月1日簽立系爭點交書,系爭約定「乙方(即被
上訴人)應撤銷以甲方(即上訴人)房屋地址於網路刊登營
業廣告」(原審卷二第355頁)。
㈢上訴人有於111年3月8日、同年5月12日,以高雄○○郵局第000
號存證信函、臺南○○路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
人撤銷以系爭房屋地址於網路刊登之營業廣告(原審卷一第
73至8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333頁):
㈠上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第19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
於法是否有據?
㈡追加部分:
⒈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附表一所示198個網
站網址及圖片168幀與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廣告內容及圖片等
全部撤下移除,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非經書面同意,不可登載及刊登「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及一樓大門設施這叫做0000○○店舖
情趣禮品店圖像」,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95條規
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亦有明定。惟查被上
訴人是否未依系爭約定,撤除系爭房屋地址於網路刊登營業
廣告,要屬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95條規定之適用。
此外,上訴人於出租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過程,既已知悉被
上訴人係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店鋪」情趣用品店,該廣告
、圖片內容縱有店鋪名稱、地址及電話,然其並無添加其他
足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文字說明,
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權利。
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
19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附表一所示198個網
站網址及圖片168幀與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廣告內容及圖片等
全部撤下移除,為無理由:
⒈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附表一所示198個網站網址及
圖片168幀全部撤下移除部分:
⑴經查,系爭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5、17、20、26、33至46
、48至52、62、66、68至82、84至198之網址,不是顯示「
找不到任何結果」,就是「此帳戶不存在」、「無法開啟」
、「網頁不存在」、「發生錯誤」、「廣告已下架」、「廣
告已離線」、「無法連上這個網站」、「找不到該圖片」、
「找不到該頁面」、「找不到該店面資料」,業據上訴人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8至29、31至35、38至44、49至62頁
),已無系爭點交書第3點項目3所約定「以系爭房屋地址於
網路刊登營業廣告」之情形。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移除前開編號之網址及圖片,難認有據。
⑵又觀之系爭附表一編號10至12、16、18至19、21至25、27至3
2、53至61、63、67、83之網址所示圖片內容,並無系爭房
屋之地址,復無加註任何廣告字樣(見本院卷四第30至31、
33至38、44至46頁)。且「○○○0000」未經申請專利,也無
特殊性,自難以網路搜尋「○○○0000」或「0000000000」所
出現之圖片,遽認係被上訴人所為營業廣告之圖片。況網路
下載他人圖片,亦屬常見,此從系爭附表一編號31至32、57
至61、67所示圖片亦被○○藥局使用(見本院卷四第243頁)
,尚難在網路上得以搜尋該圖片,即認係被上訴人之營業廣
告。是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上開編號之網
址及圖片,亦屬無據。
⑶另系爭附表一編號47部分,係他人臉書於107年7月24日之貼
文及打卡行為,此觀上訴人提出之臉書資料即明(見本院卷
四第316至317頁),該時段既在兩造租約期間,亦屬他人臉
書,被上訴人自無權移除。則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移除該編號之網址,非有理由。
⑷至系爭附表一編號64、65網址所示內容,亦無任何有關系爭
房屋地址於網路刊登營業廣告之情形(見本院卷四第50頁)
,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上開編號之網址及
圖片,為無理由。
⒉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廣告內容及圖
片全部撤下移除部分:
⑴經查,系爭附表二所載網址,經本院核對結果:編號1部分,
點進去「台南情趣用品店○○○0000」之網站,已經找不到任
何結果(見本院卷四第237頁);編號2部分,雖有被上訴人
之電話,但無系爭房屋地址,且其臉書內容如系爭附表一編
號47相同,為他人之臉書帳戶(見本院卷四第238頁);編
號3部分,則顯示此帳戶不存在(見本院卷四第240頁);編
號4部分,依⒈至⒏之網址搜尋結果,其內容並無與系爭房屋
有關之資料,⒐之網址縱有圖片存在,然該圖片尚無系爭房
屋地址,且為○○藥局之廣告,顯與被上訴人無涉(見本院卷
四第240至243頁);編號5部分,⒉至⒌之網址內容已顯示此
帳戶不存在,另依⒍、⒎之網址搜尋,該圖片亦無系爭房屋地
址(見本院卷四第244至246頁):編號6部分,⒈至⒍均無相
關資料,⒎部分則與編號2相同(見本院卷四第246至248頁)
;編號7部分,經搜尋結果已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49
頁);編號8部分,經搜尋結果內容與上訴人⒋⑵所載內容相
同,此已與系爭房屋無關(見本院卷四第250至251頁);編
號9部分,則與編號6、2所示內容相同(見本院卷四第251至
252頁);編號10部分,則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52至
253頁);編號11部分,與編號6相同(見本院卷四第253頁
);編號12、13部分,則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54至2
57頁);編號14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2所示(見本院卷四
第257頁);編號15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4所示(見本院卷
四第258頁);編號16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13所示(見本
院卷四第258頁);編號17部分,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四
第259頁);編號18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8、12所示(見本
院卷四第260至261頁);編號19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1所
示(見本院卷四第261頁);編號20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8
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61至262頁);編號21部分,搜尋結果
如編號2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62頁);編號22部分,依⒈、⒌
之網址搜尋結果如編號6所示,依⒋之網址搜尋結果,無相關
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63至264頁);編號23部分,搜尋結果
如編號8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64頁);編號24部分,搜尋結
果如上訴人所載⒉⑴之情形,但其內容與被上訴人無涉(見本
院卷四第265至266頁);編號25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2所
示(見本院卷四第266頁);編號26部分,顯示無法連上這
個網站(見本院卷四第268頁);編號27部分,未找到上訴
人所示之圖片(見本院卷四第270頁);編號28、29部分,
無上訴人所示之圖片(見本院卷四第271至273頁);編號30
部分,雖有該圖片存在(見本院卷四第274頁),但圖片上
並無系爭房屋地址,且無任何營業廣告說明;編號31部分,
雖有上訴人所示之圖片,但其上尚無系爭房屋地址(見本院
卷四第280頁);編號32部分,無上訴人所示之圖片(見本
院卷四第283頁);編號33部分,依網址搜尋,均無相關資
料(見本院卷四第286頁);編號34部分,查無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四第289頁);編號35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24所
示(見本院卷四第290頁);編號36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8
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91頁)。
⑵依上,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附表二所示內容,經本院核對結
果,大部分已搜尋不到資料,縱有搜尋到「○○○0000」圖片
存在,然該圖片亦非屬系爭約定所稱之系爭房屋地址於網路
刊登營業廣告。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廣告內容及圖片全部撤下移除,即屬無據
。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非經書面同意,不可登載及刊登「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及一樓大門設施這叫做0000○○店舖
情趣禮品店圖像」,為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
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
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
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民
法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0至91頁)。惟其所稱之民
法侵權行為,並非前開意旨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非經書面同
意,不可登載及刊登「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一樓
大門設施這叫做0000○○店舖情趣禮品店圖像」,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第19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依系爭約定,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附表一所示198個網站網址及圖片1
68幀與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廣告內容及圖片全部下架移除;及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非經書面同意,
不可登載及刊登「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一樓大門
設施這叫做0000○○店舖情趣禮品店圖像」,亦為無理由,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就非財產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就財產權部分,因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單獨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