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3號
TNHM,114,金上訴,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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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 毅


選任辯護人 顏嘉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4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66號、14408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8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陸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陸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
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加圻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少傑
」之成年人(下稱「李少傑」),容任「李少傑」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
,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李少
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
,亦無證據足證陸毅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以各
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乙○○、
甲○○、丁○○等人(下稱乙○○等3人),致乙○○等3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
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告訴人、遭詐騙時
間、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3所示)
。嗣經乙○○等3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丁○○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陸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等3人指證遭詐騙,依對方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明確,復有①乙○○之報案資料、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BYBIT虛擬貨幣轉帳明細、轉
帳明細(偵14408卷第9-19頁);②甲○○之報案資料、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警卷第37-5
3、57-63頁);③丁○○之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8822卷第13-18、21
-26頁);④本案帳戶之金流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稽(警卷第7-21頁)。足認被告自白並無瑕疵
,復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4款之犯罪
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為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
 2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
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
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3就法定刑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中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度
部分,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4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5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均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但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
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
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因
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李少傑」,但無證據足證被告
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及「李少傑」係未
滿18歲之人。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犯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本案為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乙○○等3人詐取
財物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其所犯
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22號移送併案部分,
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已如上述,原審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尚有不當。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
罪,並與告訴人乙○○等3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丁○○
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19-120
頁),及被告與告訴人甲○○簽立之和解書(甲○○放棄損害賠
償請求權,接受被告之道歉)、匯款資料及與乙○○簽立之和
解書(賠償乙○○1萬元,並已匯款給付完畢),均徵得告訴
人乙○○等3人之諒解,亦有被告刑事陳述意見狀附之和解書
、匯款資料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此節予以量刑,亦有不當。
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乙○○等3人和解等情,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1不當之處,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作為向告訴人乙○○等3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
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遭轉匯,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
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
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雖於警
、偵訊及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乙○○等3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已如上述
,可見被告有彌補過錯之態度;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
會所生之危害、因本案取得之款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未婚
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需負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檢察官、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且其提供予 他人之帳戶提款卡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非屬違 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用以遂行詐欺、洗 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轉帳、提款之人,並無參與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況被告既 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未查 獲扣案,非屬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被告犯後又 與告訴人乙○○等3人和解,賠償損害,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 追徵告訴人乙○○其他受害金額,及告訴人甲○○受害之1萬元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乙○○等3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可見被告積極 彌補過錯,犯後頗知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透過抖音向乙○○佯稱有網路商城之投資途徑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03月29日10時17分許 1萬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透過LINE向甲○○佯稱有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03月29日18時26分許 1萬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婉瑜」向丁○○佯稱:下載「Bitpie」之APP,依指示可操作獲利,惟需繳交所得稅、滯納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6日13時7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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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