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8號
TNHM,114,聲,38,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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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信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發還已繳納之易科罰金事件,對於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執丁字第776號之2),
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信宏(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11年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丁字第776號執行指揮
書發監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後換發111年執丁字第776號之
2),因檢察官出於好意,將受刑人已易科執畢之101執1250
案合併執行,折抵刑期30日(此案為拘役罰金家暴案),又
本案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換言之,聲明
異議人可選擇退還已繳交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不折
抵刑期30日)。聲明異議人會如此抉擇,實是聲明異議人已
達呈報假釋規定,在除刑不除罪合併執行規定下,已嚴重影
響受刑人報早日假釋核准的權益,又想起年邁母親與家人多
年來引頸期盼(聲明異議人在大陸羈押,加上服刑已5年8月
有餘),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撤銷易科執畢折抵30日部分
,改退還聲明異議人3萬元,重新更裁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次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九、依第5
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為刑法第51條第9款所明定。
又易刑處分之宣告,如執行時准其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仍屬
執行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此觀刑法第44條明定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不難明瞭,自不因刑法第51條第
9款但書「不執行拘役」之規定,而影響拘役刑先前已執行
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5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
稱甲案),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字第1250號
指揮執行,已於101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㈡聲明異議人復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檢察官上訴後,又經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下
稱乙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11年執丁字第776號之
2執行指揮書執行,該執行指揮書於「備註」欄載明:「⒊.1
08年6月2日至109年1月4日為受刑人因「海峽兩岸共同打撃
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在大陸地區拘留期間折抵本案刑期。
另本署已易科執畢之101執1250與本案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
但書規定不執行,折抵本案刑期30日。註銷本署111執丁776
之1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相關判決沿用。」,聲明異議
人依該執行指揮,刑期起算日期110年12月30日,經折抵刑
期,預計執行期滿日為116年10月31日等情,有本院判決、
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聲明異議人因不
服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於113年12月20日向臺南地檢署提
出聲明異議狀,聲請退還3萬元(理由同其向本院提出之聲
明異議狀所載),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5日以
南檢和丁113執聲他1387字第1139097051號函否准在案,聲
明異議人不服再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㈢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但書之立法說明:「按數罪併罰,應
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
,拘役刑期頗短,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如澈底採用
吸收主義,難保不發生以較短之有期徒刑吸收較長之拘役情
事,為謀兩者調和,認於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
,始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苟應執行者為3年未滿有
期徒刑與拘役,自應一併執行」可知,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
拘役併合處罰時,因同屬自由刑,且拘役刑期屬短期自由刑
,執行效果有限,考量執行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足以達到
執行短期拘役之相同效果,故立法者有意於數罪併罰時,使
「拘役」與「有期徒刑與該拘役相同天數部分」相互替代,
僅執行其一即可,乃將二者併合,並以刑期較長之有期徒刑
替代短期拘役之執行,該拘役即為有期徒刑所吸收,不予執
行。倘若拘役已於有期徒刑執行前先執行完畢,考量前述相
互替代性及維護受刑人利益,將該已執行之拘役替代尚未執
行之有期徒刑相同日數,亦即以該拘役日數折抵應併合處罰
而尚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自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
之立法意旨,而法務部95年9月27日法檢字第0950803971號
研究意見亦採相同見解,認為:「拘役案件先送執行並送監
或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再送執行
,應執行刑之刑期既尚在執行中,且刑法第51條第10款(即
現行法第9款)後段之規定又有利於受刑人,自應認拘役不
予執行而應於有期徒刑刑期中予以扣除。」可資參照。查本
件聲明異議人所犯乙案之罪,係甲案裁判確定日101年2月13
日前之101年1月24日及25日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且應
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為8年6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情
形,本應僅執行有期徒刑,不執行拘役,但因拘役業已執行
完畢,執行檢察官以該已執行拘役之日數折抵尚未執行完畢
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所為執行之指揮,與法相符,並
無違法。
 ㈣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並請求
發還已繳納之易科罰金云云。惟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僅規
定「不執行拘役」,聲明異議人所犯之罪經處拘役之罪刑宣
告仍然存在,故聲明異議人就甲案之執行繳納拘役易科罰金
時,既不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不執行拘役之情形,檢
察官依法指揮執行該拘役,自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侵害受刑
人之權益。且依上開說明,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僅係
基於國家刑事政策之考量而規定「不執行拘役」,非賦予聲
明異議人得就已執行拘役選擇返還所繳易科罰金或折抵刑期
之依據,聲明異議人既係出於己意聲請以易科罰金代替入監
執行拘役,足認聲明異議人同意接受易刑處分,繳納罰金視
同執行拘役自由刑。至於拘役執行完畢後,始發生合於數罪
併罰之乙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致生拘役不予
執行之情形,因聲明異議人尚有有期徒刑待執行,檢察官即
以該已執行完畢之拘役日數30日直接折抵部分有期徒刑日數
,縮短聲明異議人服刑日數,應已兼顧聲明異議人因刑法第
51條第9款但書規定而取得短服自由刑之利益。加以將已繳
納易科罰金再予退還,相較於直接扣抵執行中刑期,後者較
符合程序經濟及執行安定性,且與目前刑罰執行實務上,針
對已執行完畢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嗣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後,亦係以執行完畢部分逕予扣抵未執行完畢
之刑期,而非將已繳納之易科罰金返還之類似情形,作法一
致。從而,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將已執行拘役之日數折
抵待執行之有期徒刑,所為執行方法並無不當。故聲明異議
意旨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所為指摘,自無可採,請求發還已
繳納之易科罰金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
1年執丁字第776號之2),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徒
憑己見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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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