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71號
TNHM,114,聲,17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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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 翁暐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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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2號詐欺等案件,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受金錢誘惑才會當車手,家中有年邁母
親及6歲兒子要扶養,急需用錢,所以才會犯罪,現在已知
悔悟,請求具保或限制住居,讓被告照顧家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
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
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19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於羈押期間如因另案確
定轉而入監執行,原羈押處分即令尚未經原羈押法院撤銷,
實質上已處於中斷之狀態,於該中斷期間尚不生是否停止羈
押之問題,至另案服刑屆滿或假釋,本案羈押處分仍得接續
執行,惟羈押期間須接續原中斷前之期間合併計算,自屬當
然。
三、經查,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事,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執行羈
押,並於113年11月29日、114年1月29日延長羈押在案。惟
被告因另案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函借執行,本院同意該署借提
執行被告上述應執行之徒刑等情,有函文附卷可稽。是本院
上開羈押已因被告另案入監執行而中斷,被告已非屬本院羈
押中之人犯,依前揭說明,自無具保停止羈押與否之問題,
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無實益,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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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