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7號
TNHM,114,聲,15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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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名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名峰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名峰(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
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
之繕本(含附表)與受刑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併
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妨害秩序罪,為時間相隔近1年
,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
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
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謝名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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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