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梓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梓庭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梓庭(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至10所
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
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
表)與受刑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上
訴後分別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0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則本
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2分別為攜帶兇器竊盜
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至10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
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
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
表示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王梓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