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振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振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陸月;所處之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
受刑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以本
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
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
聲請書之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先敘明。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其
中編號1為洗錢犯罪,其餘2罪均為持有槍砲罪,編號2之持
有時間為民國110年10月21日起至25日止,編號3則為109年3
、4月間起至111年7月30日,犯罪時間有所重疊,藏放地點
則不相同,爰審酌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暨
考量受刑人陳述之書面意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