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恩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恩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恩信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附表編
號4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013/04/02」應更正為「113/04/0
2」),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分別經最
高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
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詐欺等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若非同1日即係相距數日,全部犯行之
犯罪時間持續僅10日,但前後犯罪次數共計6次,且所犯之
罪均係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罪,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國
民財產所生損害甚重,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再考量
法院先前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已經定過應執行刑,
而衡量過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重複性及被害人受
害程度等情形審酌後,就受刑人所處刑期有所減輕,故本次
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避免難以收矯
正之效,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