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4號
TNHM,114,聲,10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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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良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良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法院分別判決確
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於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權衡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並不相同,然2罪之犯罪時間相近,並考量刑罰經濟、
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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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