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文吉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2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文吉(下稱被告)雖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然被告也因此接受國家法律所判勒戒之
刑,但在法務部○○○○○○○○(下稱高雄戒治所)治療4至6週時
間,被告已除毒癮,另外被告曾因車禍而患骨髓炎導致目前
生活無法自理,況且家中尚存母親1人獨自生活,請鈞院能
撤銷強制戒治,讓被告醫治身體後,照顧年邁母親。原裁定
載明被告在高雄戒治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6分、臨床評
估為36分、社會穩定度為10分,合計82分,然被告社會穩定
度被扣10分感到疑惑,被告車禍前與妻子在市場賣菜,在高
雄戒治所時,妻子也時常來探望。出所後更是會回歸家庭共
同打拼事業,其餘臨床評估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希望可
以看見後再表示訴求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
觀察、勒戒之醫療處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勒戒處所應
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
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
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
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
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
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
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
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以,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
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
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
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
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
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
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高雄戒治所於114年1月1
4日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
: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該項之評分因子有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7筆,1筆5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2筆,計4
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所
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等項)計36分。
⒉「臨床評估項目」(該項之評分因子有多重藥物濫用【有海
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每種2分
,計2分】,使用方式【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
超過1年,計10分】、無精神疾病共病【0分】、臨床綜合評
估中度【4分】等項)計36分。
⒊社會穩定度(該項之評分因子有工作【無業,計5分】、家庭
【2-1:家人無藥物濫用計0分、2-2:入所後無家人訪視計5
分、2-3: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等項目),計10分。經
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
在卷可證。
㈡上開於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因被告本案遭查獲
時檢驗出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其施用方式業經其警詢
、偵查供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無誤,並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所載已使用及未使用之針筒扣案可查,且被告前有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判刑紀錄,及其他犯罪紀錄
,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亦有抽菸紀錄,有
法務部○○○○○○○○收容人吸煙登記簿附卷可查,是此部分評分
36分並無計算錯誤;另上開⒉「臨床評估項目」之臨床綜合
評估中度計4分,屬專業人員根據抗告人施用毒品的情狀、
歷史、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醫院而為評估,其餘「臨
床評估項目」則客觀上亦無誤寫、誤算情事,計36分並無違
誤。
㈢至於上開「⒊社會穩定度」之評分計10分,即【無業,計5分
】、家庭【2-2:入所後無家人訪視計5分】之部分。經查,
被告自陳因骨髓炎無法自理生活,且有其提出111年5月9日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111年度抗字
第477號卷第33頁),是被告於骨髓炎無法自理生活後,入
所執行觀察勒戒前,已無工作,應可認定,上開評分表經紀
錄為無業,計分5分,並無違誤。另上開評估結果於114年1
月14日作成後,於114年2月10日及2月17日確有被告配偶探
訪之紀錄,是上開「社會穩定度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評估紀錄記載未及記載,縱使扣除5分,總分尚有77分,
對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達60分以上之結果並無
影響(被告縱使辯稱與其妻共同工作,而可扣除5分,其總
分仍達72分)。原裁定說明「被告有無工作與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無關」,雖有微疵,然對於本案被告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認定達60分以上之結果並無影響。
四、綜上所述,原審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據前揭專業
評估結果,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強制戒治之必
要,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
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
無不合。從而,被告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