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14年度,39號
TNHM,114,毒抗,3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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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駱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4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抗告人即被告駱智(下稱抗告人)不服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強
制戒治之處分,抗告理由詳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且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
因應修法後之實務狀況,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
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下稱「修訂後之評估標準」),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
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與修正前之評估標準最
大不同在於就前科紀錄部分設有配分上限。而被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
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
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
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
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
尊重。
三、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依當時規定聲請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其
後均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抗告人又因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112年9月間、112年10月
間、112年11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原審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事實,有上開裁定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復經
上開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
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
21年3月版)規定評估結果,認抗告人: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部分合計為3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2筆」計
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有,12筆」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
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
為2分);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8分(多重毒品濫用「有,
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
「有,種類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
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
重度」計6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6分;㈢社會穩定度部分
合計為5分(工作「全職工作,水電工程」計0分、家人藥物
濫用「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
否訪視「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
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總分合計為65分(靜態因子共計5
2分,動態因子共計13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有上開裁定、法務部○○○○○○○○113年12月24日高
戒所衛字第1131000854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785號偵查卷宗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第78頁
至第79頁反面)。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
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心
理醫生所得主觀擅斷,是該紀錄表乃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
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
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又參以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
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
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且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
估各項結果均與卷證資料相符,計分亦無錯誤,復無擅斷或
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宜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
專業之判斷。準此,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判定抗告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而非單純僅採擇不利
抗告人項目評估計分,抗告人空言抗辯評估不公洵非可採。
四、至抗告意旨表示,抗告人完成勒戒之後,仍需執行有期徒刑
而無從出所,自難被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強制
戒治,且抗告人家有妻兒,有賴抗告人回去照顧,抗告人決
心改過向上,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
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
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
,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
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
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
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
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
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
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
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再以,抗告人前經原審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無法戒斷毒癮,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顧名
思義當依吸毒者成癮之程度如何判斷之,施用毒品之次數愈
高,成癮性愈高,再犯率如何,不言可喻;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除需治
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
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之必要,與刑罰之執行自有區別。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
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
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
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從而
,抗告人雖自認為觀察勒戒期間期表現良好,即便於完成觀
察、勒戒之後,仍需執行有期徒刑而無從出所,但於執行觀
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
述,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準此,原審法院既已據
卷證資料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再者,強制戒治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
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
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則抗告人主張其有妻兒需照護看顧等
情,更與抗告人是否應經送強制戒治無涉;且家庭因素並非
消減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紀錄表證明力之事證,
亦非法院應否命抗告人強制戒治之法定裁量事項。是抗告人
以其家庭因素執為抗告理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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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