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67號
TNHM,114,抗,6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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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唐秀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唐秀美(下稱被告)不服原審
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抗告理由如下:被告雖有
多次竊盜,但還不至於泯滅人性、可惡到這樣的地步,讓審
判長認定被告就是要繼續羈押,被告這次犯案不知道何時才
會返鄉,不知道還能不能見到母親大人,請審判長用同理心
來看待一個做人子女的心情,來看待好嗎?被告終究還是要
接受法律制裁,終究要服刑的,被告只請求審判長給被告最
後一次的機會,在這短短日子裡,多陪陪年老的母親,有
這麼困難嗎?被告會一直偷是被告願意的嗎?因被告有壓力
、工作不順利,又要煩惱媽媽沒人顧,為什麼被害人都願意
給被告機會,而身為一個審判長就不能高抬貴手,給被告一
次機會嗎?這是被告不服的地方,所以才會提出抗告。另不
要傳被告出庭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訊問被告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
加重竊盜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事
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起訴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除起訴書
附表編號4外),並有起訴書列載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竊盜犯行多達10餘次,做案地點遍及
臺南市永康區、南區、東區各地,且係隨機對不特定人竊盜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自84
年起 即有多起竊盜前科並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最近1次係
於111年6月6日假釋出監,於113年3月27日始假釋期滿,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執行期滿後未
及半年即接連犯案,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淡薄,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2
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虞,經原審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為
防止被告再犯及防衛社會安全,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且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消滅。被告以
其母身體不好,也有年歲了,想要聲請交保之事由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
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
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
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要針對犯嫌是否涉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
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
,與被告是否於偵審中認罪或否認犯行並無關聯。再法院依
上開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
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
,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
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
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
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次按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
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所涉犯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第32
1條之加重竊盜罪等罪嫌,於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就其涉犯
之罪,除有部分否認外(起訴書附表編號4),其餘業已坦
認在案,並與卷內其餘事證相互參照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做案地點遍及臺南市永康
區、南區、東區各地,且係隨機對不特定人竊盜,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自84年起即有多
起竊盜前科並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最近1次甫於113年3月2
7日始假釋期滿,其於執行期滿後未及半年即接連犯案,此
經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甚詳,被告屢次犯同
一竊盜罪名犯罪,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犯
罪之頻率非低,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虞,其犯罪
手法為隨機對不特定人竊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存有相當之
危害,自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㈡原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及上揭各項事證,經互核印證結果,
始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是原審業已釋明其認定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之理由,再原審依其情節,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
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以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規定,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必
要處分等手段替代。被告雖以其母身體不好,也有年歲了,
想要聲請交保之家庭因素各情,皆無從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之
羈押要件,尚不因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上述事由,即可排除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審理之進展、
被告之供述為綜合之判斷,並已考量憲法比例原則、被告權
益及侵害法益之維護,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5款規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羈押,符合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且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
衡,而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並無違誤。被告
所執前詞,提起抗告,經本院指駁如前,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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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