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58號
TNHM,114,抗,5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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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照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聲字第23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5月10日
南檢和未113執聲字他505字第1139034220號否准聲請人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提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容許抗告人於114年2月
13日前補陳理由等語。
二、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
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後統一之見解。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係指檢察官就刑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致侵害受
刑人之權益而言。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
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
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全
部或一部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多個「數罪併罰」或
「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
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
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
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
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
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
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
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各別判刑確定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確定(下稱前案),嗣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7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下稱後案),抗
告人聲請就前案、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統一見解闡述明確,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
之可言。
㈡、聲明異議意旨以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可能對抗告人較為
有利,仍屬其主觀上之期待,此與「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重新定刑例
外情況,要屬有別。本件前案、後案接續執行之結果,並未
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數罪併罰之上限有期徒刑30
年,且衡諸前案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時間
早於後案之犯罪時間,如重新定應執行刑,必須將該罪拆解
,而前案附表編號2至15之罪,曾經定應行刑為有期徒刑11
年6月,後案則定應執行刑為7年,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其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8年6月,再接續執行前案裁定附表
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9月,並非必然更有利於抗告人,此與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之重新定刑例外情況並不相當。
㈢、此外,前案、後案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之情況,而前案與後案定應執行刑後,已使抗告人享有相
當恤刑之利益,衡以其犯罪次數與各次宣告刑之輕重,客觀
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抗告意旨以其主觀上之期
待,認如重新拆組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可能更有利為由,指
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即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之處,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聲明異議,其理由雖有未備,然結論並無不同,抗告人
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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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