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35號
TNHM,114,抗,35,202502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泓哲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14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42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前以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的情形,認有
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將其羈押(原審卷第25頁)
。嗣羈押期限即將到期,原審訊問被告後(原審卷第171頁
),乃審酌:被告因本案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
,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積欠高額債務,無法先給付第一期
款項賠償被害人,無法排除被告再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以賺取不法獲利之可能,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
存在,乃於114年1月14日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8日起延長
羈押2月(原審卷第179、181頁)。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身為機車行技師,有一技之長,並
且有固定客源,如果不讓被告交保在外,被告將怎麼籌措款
項賠償被害人。請求停止羈押,讓被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
賺錢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並回歸社會等語。
三、經查:本院閱覽卷宗後,認為本案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原審卷第149頁),可見犯罪嫌疑
重大,原審認為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
的必要,乃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的判斷俱有卷內證據可資查按,所為
的裁量亦符合經驗法則,亦無違背比例原則。
四、被告有一技之長,可憑藉該技能獲取足以維持生活的不錯收
入,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第79頁),竟仍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可見被告心存僥倖、鋌而走險謀取
不法利益的態度甚深,而被告在原審自陳:伊遭羈押後,家
人不會來看伊(原審卷第23頁),可見被告的家庭支持功能
不佳,被告本案犯行又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如果
僅限制被告的住居所,命被告定期報到,而停止羈押被告,
被告趁日後判刑確定入監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的可能性甚
高。因此,被告的抗告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