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余瑞昌
即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最高法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台上字第4919號第三審確定判決(第
二審案號:本院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82、179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聲請人否認犯強制猥褻罪,本案待查爭點如下:
㈠本案雖非強制辯護案件,因聲請人不諳法律,從第一審判決
有罪,上訴二審後,改判無罪,又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更
一審改判有罪,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駁回而確定。聲請人
當時委任之辯護人,在第二審為無罪判決時,告知聲請人要
與被害人和解,聲請人跟辯護人表示,聲請人並未犯此罪,
且法院已判決無罪,還聲請人清白,為何還需與被害人和解
,聲請人並不同意和解,是律師說如果和解,會被判無罪,
那筆和解金是聲請人配偶付的,也非聲請人所付,聲請人確
實有莫大冤屈,奈何從一審、二審至三審,同樣筆錄,為何
會有無罪及有罪兩種不同判決,法院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均
未詳查,僅靠被害人及其繼母、父親等單方面供詞,即改判
聲請人有罪,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判決不備理由或所載理
由矛盾之處。
㈡本案有以下疑點:
⒈鑑定結果均未檢測出聲請人之DNA,已可明確排除聲請人涉嫌
之可能性。且案發當天為民國111年3月13日下午4時,應屬
冬天,一般人所著衣物應為厚重且為洋蔥式穿法,聲請人如
何就被害人所陳,使用右手摸被害人之T-shirt,又把手伸
進T-shirt內搓揉被害人之左胸乳頭?倘有如此行為,為何無
法鑑定出聲請人之DNA?
⒉案發當天,被害人於下午4時到達聲請人之診間看診,但被害
人當天是何時離家、何時返回家中、是否因貪玩而擔心被家
人責備,才謊報此事、被害人離去時之行為、身著何種衣物
?如此重要證據,檢警及歷審法院為何未調閱監視器,未為
查證,顯然有遺漏。
⒊被害人之父親及祖父不是直接先到警局報案,反而是到診所
質疑聲請人有無此事,並要求聲請人賠償,當下聲請人也表
示沒有此犯行,所以就未再理會對方。
⒋如聲請人有為被害人所指之情事,被害人要離開診所時,應
為衣衫不整,或是驚恐、慌張,要馬上離開,且應該會先向
待診之證人黃周月雲求救,為何會若無其事,默默離開診所
?又何以警方未馬上逮捕聲請人並製作筆錄,反而是隔天才
通知聲請人至警局製作筆錄,這其中警方是否有用引導式製
作筆錄。
⒌另本案有證人黃周月雲之證詞,而證人待診時,距離看診座
椅僅有1至2公尺,肯定能看見整個治療過程,然一審至三審
判決,全部採信被害人及其父親、繼母等方面之供詞,對聲
請人有利之證據,都不採納,在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之情
況下即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聲請人不服。為此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經查:聲請人因犯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侵訴
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54號判決,撤
銷改判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8日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21號判決,將本院上開判決撤銷發回
,嗣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處聲請人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19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情有前述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31至34、41至55頁)。而被告
係對於上開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再審,程序上合於規定。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第3項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抗告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除依告訴人A
女之指訴,另又參酌證人C女(即A女之繼母)及A女之父親證
述A女返家後之情緒反應等證詞,資為補強證據,並非僅憑A
女單一指訴。另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人黃
周月雲之證詞,何以無法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以及就聲請
人之其他辯解(辯稱:案發時A女口中尚有治療工具,且有膿
與血水,以及不斷滋生口水,豈無作嘔或嘔吐之神經反應,
豈能如A女指稱,其有表示拒絕之意),無足採信之理由亦詳
為說明,所為論駁均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聲請意旨並未指出,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
經證明係偽造、變造或虛偽、或聲請人已證明係被誣告、或
參與判決之法官、偵查之檢察官或調查之司法警察(官),因
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
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或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等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得聲請再審之
理由,而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含採信告訴
人A女之指訴、以證人C女及A女父親之證詞為佐證、未就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之DNA鑑定結果及證人黃周月雲之證詞為聲
請人有利之認定),徒憑己意,就證據之證明力為相異之評
價,自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指摘原判決未調
閱A女返家路線之沿途監視器,未查證A女是否因貪玩擔心被
家人責備,才謊稱此案,以及以案發當天之天氣狀況,A女
應該是採洋蔥式穿法,不可能只穿T-shirt部分,然聲請人
於原判決進行中,於可調查時並未聲請調閱,於事隔近3年
後,再依其主觀意念任意指摘,已難認有理,況且,縱沿途
有監視錄影檔案,亦早已遭覆蓋而不復存在,顯非所謂發現
新證據。又聲請意旨辯稱,其並不同意和解,是律師告知,
如果和解,就會判無罪,以及關於指摘告訴人父親未先前往
派出所報案,反而前去與聲請人理論,以及員警未馬上逮捕
聲請人部分。因聲請人並非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員警自無法
當場逮捕,自不因未遭當場逮捕,即可反推論聲請人無原判
決認定之犯行,聲請人所辯已難認有理,更何況,聲請意旨
此部分抗辯及指摘,乃係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均與前述
法律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有間。
㈢綜上所陳,本件再審之聲請,與法未符,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