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2051號
TNHM,113,金上訴,205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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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1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13年度偵字第17702、26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9、10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科刑審酌事由:
 ⒈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固已知坦承認罪(本院卷第79、104頁)
,然其前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犯行(偵12413卷第21頁、
原審卷第198頁),故無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合於減
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㈡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案件上訴本院後,已坦認犯行(
本院卷第79、104頁),且於原審民事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
之告訴人陳楷雯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調解金額,有原審法
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90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89至91頁),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
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漏未考量前述情況,尚有未恰。是
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考量其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認罪,且於原審民事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陳楷雯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調解金額,此業敘明如上,然
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無需
要扶養之人、從事打零工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雖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前 ,惟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損及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迄今尚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達 成調(和)解或賠償損失,且審酌其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 對社會金融信用秩序造成影響等各情,認執行受諭知之刑罰 ,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而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宜之情,是 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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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