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鄭東旭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葉柏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矚上訴字第1
153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00號、第5404號、第5405號、第5406
號、第5407號、第5408號、第5409號、第5410號、第5411號、第
5639號、第5640號、第5641號、第5642號、第5643號、第5644號
、第5708號、第5709號、第5710號、第5711號、第5712號、第57
1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8634號、第10518號、
第13339號、第196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丁○○(以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矚上訴
字第1153號受有罪判決確定(以下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無
非係引用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稱土木技師公會)105年
度南土技字第0304號「臺南市永康區維冠金龍大樓(以下稱
維冠大樓)倒塌原因鑑定」報告(以下稱原鑑定報告),認定
聲請人所為結構設計,有結構系統不佳,加上結構設計時低
估靜載重、地震力,及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等
過失。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低估靜載重、地震力部分,
經監察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暨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以下概稱
工程會)進行鑑定,監察院調查報告結論為:本案臺南高分
院第二審判決依據原鑑定報告,認定維冠大樓結構分析與設
計錯誤為該大樓倒塌的主要原因之一,故該大樓興建時,負
責該建案之結構分析與設計之大合公司結構部員工即聲請人
,亦負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聲請人因而被判處5年有期
徒刑,並於民國108年3月4日入監服刑。監察院於110年3月9
日囑託工程會辦理「維冠大樓結構設計疑義」之鑑定,並審
查土木技師公會原鑑定報告所稱:「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
重44.3%,連帶地震最小總橫力(V)亦低估16.3%,造成柱、
梁構材設計強度不足。」之結論是否正確。據工程會110年8
月11日檢送之鑑定書,確認「由原設計輸出結果可知其靜載
重無低估至44.3%之情況」、「無地震總橫力低估16.3%之情
形」。原確定判決援引原鑑定報告錯誤之計算結論,因而得
出聲請人有過失之錯誤結論。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另一理由為「配筋時柱斷面不
當縮減或弄錯方向」,然此部分重點在於是否影響耐震能力
,舉例來說,一柱子為長方形,長為100公分,寬為50公分
,若配筋時將原設計直向改為橫向,變成長為50公分,寬為
100公分之柱子,原設計100公分之處變成僅有50公分,僅以
一柱子觀之確實會影響建物該方向之耐震能力,惟一樓層並
非僅有一柱子,亦有其他牆、柱等結構支撐,若整體計算之
結果仍符合當時耐震規範,不能遽予認定聲請人有過失,原
鑑定報告未就此進一步探究,已有可議。依據聲請人另外請
求臺南市結構技師公會(以下稱結構技師公會)就聲請人實際
配筋時,縱使有一樓6支柱斷面尺寸縮減情形,整體建築物
梁柱設計含牆耐震能力是否符合當時法規規定疑義進行鑑定
後,作成報告結論認定:「原設計含牆(部分騎樓柱斷面縮
小)的建築物耐震能力經SERCB非線性側推結果㈠原設計含牆(
部分騎樓柱斷面縮小):X向耐震能力Ax=0.4105g,Y向耐震
能力Ay=0.3654g,㈡依非線性側推結果,本案原設計含牆其
破壞結構依序為夾層梁上柱→RC牆→RC梁→主要結構柱。㈢因為
82年建築技術規則只有設計水平基底剪力沒有定義設計耐震
能力,故SERCB非線性側推結果得到的加速度值無法比較。
而依照『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修正案』,既有
建築物評估應滿足現行耐震設計規範。本案原設計含牆非線
性側推結果Ap=0.3654g=358.09gal不但大於0206美濃地震臺
南市永康區永仁高中CHY064測站之地表加速度值136.94gal
,甚至滿足100年耐震設計規範的最大設計加速度值0.32g。
」等語,由113年結構技師公會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縱使被
告有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但建築物全部梁柱
含牆面耐震能力計算後之結果,其耐震能力仍高於案發當時
之地震強度,甚至合乎100年耐震設計規範的最大設計加速
度值0.32g。故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有罪所持上開理由,並未
因此使該建物耐震能力不足,與該建物之倒塌並無因果關係
,判決顯然有誤。
㈢、甚者,聲請人於106年9月19日自行委託中華民國結構工程學
會(以下稱結構工程學會)進行鑑定,結論指出原鑑定報告將
聲請人所製作結構計算書(以下稱原結構計算書)第9組載重
組合誤認為長期載重(1.4DL+1.7LL),並據以推估出聲請人
結構設計時低估維冠大樓靜載重44.3%之結論顯然有誤。依
原結構計算書進行驗算維冠大樓靜載重為17,069t,原鑑定
報告推估為16,200t,二者差距應屬工程上合理誤差範圍內
,且驗算過程中並無發現靜載重有被嚴重低估之傾向。原設
計的6支騎樓柱報表中,利用不同載重組合時,柱頂與柱底
軸力之差距去推估原結構計算書柱之靜載重,得到與原鑑定
報告所計算6支騎樓柱平均誤差僅3.1%,顯示本案原設計時
並無嚴重低估靜載重高達44.3%之情形存在。結構工程學會
鑑定報告指出原鑑定報告之違誤,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
時一再質疑原鑑定報告有誤認長期載重之違誤,若原鑑定報
告之推論正確,其結論不至於無法通過驗算,顯見原鑑定報
告之結論係出於誤認長期載重所為,聲請人於結構設計時並
無過失。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原鑑定報告,有嚴重計算錯
誤,並有未整體計算原設計耐震能力之違誤,經工程會及結
構技師公會鑑定推翻,尤其工程會為我國有關工程技術及地
震研究之最高殿堂,其鑑定內容檢視原鑑定報告及聲請人所
援引之結構工程學會報告之內容,鑑定結果認為後者可採,
聲請人無低估靜載重44.3%之情形,足見原鑑定報告不僅計
算有誤,且計算結果與其他鑑定單位相距甚大,聲請人以監
察院上開調查報告、工程會、結構技師公會、結構工程學會
鑑定報告作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
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
決,且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倘聲請再審之判決
在第三審確定者,除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
形為原因而歸最高法院管轄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所犯本件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
本院以105年度矚上訴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5
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據調取前開案件全部卷宗核
閱無訛。本件聲請再審以上開最高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
象,然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
職受懲戒處分為再審原因,故應由審理事實之第二審即本院
管轄無誤。
三、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
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
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
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
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領有結構工程技師證照,於80年4、5月起至87、88年
止,任職於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大合鑽探技術顧問
有限公司(以下稱大合公司)結構部,負責結構分析與設計
,為從事業務之人,維冠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明輝於81年
間,擇定改制前臺南縣永康鄉大灣段第7597、7598地號,興
建地下1層、地上16層之鋼筋混凝土梁柱構架構造物(建造
類別:新建;構造種類:RC造)、部分採挑高設計,建築物
高度49.75公尺,基礎採筏式基礎,第1層店鋪高度為6公尺
,第2層以上均為集合住宅高度為2.9公尺,樓地板總面積為
13151.11平方公尺,全部建築物分為A、B、C、D、E、F、G
、H、I共9棟,呈ㄇ型連棟式高樓,為供多數人使用之店鋪集
合住宅,並取名為維冠大樓,對外銷售。因維冠大樓為5層
以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當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79
年3月)第11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78年5月)第64
條規定,須檢附「地質鑽探報告書」及「結構計算書」,林
明輝即委由大合公司為地質鑽探及結構分析與設計,大合公
司指派聲請人負責維冠大樓結構分析與設計,出具原結構計
算書(內附有柱配筋表、梁配筋表、版配筋表、結構平面草
圖等)。聲請人於結構分析與設計時,明知對於維冠大樓之
結構分析與設計,應注意符合建築法、基於建築法發布之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含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等),依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
合理分析,就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按實核計,並於結構計
算書上予以詳載,且其所設計之建築物構造應須能抵禦任何
方向之地震力,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有①未按實計算靜載重,於原結構計算書第5、6頁(右上角
頁碼)樓版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雖均填有數據,且附有得出
各該數據之計算式,然地震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地震計
算用之單位重,即建築物靜載重(W)之單位重」,亦即樓
版靜載重之單位重與柱單位重、梁單位重之總和)竟空白未
填,相關計算式亦付之闕如,且未附上input data,未依規
定詳載,致使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連帶地震最小
總橫力(V)亦低估16.3%,造成柱、梁構材設計強度不足,
以致斷面尺寸及所配鋼筋量減少甚多,其中尤以1樓最明顯
,1樓柱共25支,柱設計斷面不足2支,柱主筋配筋量不足17
支,不合格率高達76%。②建模時將全部柱之長、寬與圖面之
長、寬倒置,此對於長方形柱將會造成影響,尤其C3柱(共
3支)圖面(220*50),在分析時建成(50*220),將高估
東西向之抗震能力。③國光五街騎樓柱C7柱建模時斷面採(8
0*80),但配筋斷面改成(50*80);國光五街騎樓柱C5柱
建模時斷面採(60*150),但配筋斷面改為(50*80);國
光五街側柱C4柱(共2支)建模時採斷面(60*150)1支及(
80*80)1支,但配筋斷面均改為(50*80);北側柱C7柱(
共2支)建模時斷面採(80*80),但配筋斷面均改為(50*8
0),致抗震能力下降。④未以較大之梁、柱斷面、剪力牆等
為相對應之加強,即為短向構架均為單跨度、沿永大路店鋪
設置深度4公尺騎樓、1樓挑高6公尺等不佳之結構系統,而
單跨度構架在極限地震力(1.4αyV)時,1樓柱之軸力可能
由壓力轉為拉力,造成非預期之拉力破壞,設置騎樓造成1
樓牆量偏少,形成軟弱底層,1樓挑高6公尺,柱變成細長,
降低柱強度等錯誤或疏失。嗣於105年2月6日凌晨3時57分許
發生美濃地震,在臺南市永康地區測得地震之地表加速度東
西向僅為136.94gal(換算東西向地表加速度約為0.14g,屬
於震度5級,距設計地震0.32g及倒塌地震0.4g尚遠,另臺南
市東區德高國小測站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為250.12gal,臺南
市新化區口碑國小測站地表加速度東西向高達416.92gal)、
南北向為112.72gal、垂直向為86.64gal,因聲請人有前揭
疏失,綜合其他相關建築人員之疏失,成為引發維冠大樓倒
塌之原因,致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住戶賴○安(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等115人死亡,及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周○(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104人受有傷害或重傷害之犯行明確
,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有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各項證據足以
佐證,業經本院調取全部案卷卷證核閱無訛。經核原確定判
決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
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上述理由,主張其並未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結構
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連帶地震最小總橫力(V)亦低估
16.3%等疏失,使維冠大樓耐震不足,於案發時倒塌,致原
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人死亡、附表四所示之人受傷,並提
出監察院調查報告、工程會鑑定報告、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作為新證據,佐證原確定判決以
原鑑定報告作為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疏失依據,而為聲請人有
罪判決明顯違誤,聲請人依新證據可獲無罪判決云云。惟查
:
1、聲請人負責維冠大樓於81年間進行建造之結構設計,應依當
時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規定進行結構設計,而當時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78年5月)第1條前段、第2條、
第3條前段、第5條前段分別規定:「建築物構造須依業經公
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並依所規定之需要強度
設計之。」(第1條前段)、「建築物構造各構材之強度,
須能承受靜載重與活載重,並使各部構材之有效強度,不低
於本編所規定之設計需要強度。」(第2條)、「建築物構
造除垂直載重外,須設計能以承受風力或地震力或其他橫力
。」(第3條前段)、「建築物構造之設計圖,須明確標示
全部構造設計之平面、立面、剖面及各構材斷面、尺寸、
用料規格、相互接合關係:並能達到明細周全,依圖施工無
疑。」(第5條前段);另於第6條、第11條前段、第42條
、第43條第1項分別規定:「建築物之結構計算書,應詳細
列明載重、材料強度及結構設計計算。所用標註及符號,均
應與設計圖一致。」(第6條)、「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
應予按實核計。」(第11條前段)、「建築物構造應能抵禦
任何方向之地震力。地震力假定橫向作用於基面以上各層樓
板及屋頂。基面係指地震輸入於建築物構造之水平面,或可
使其上之構造視為振動體之水平面。」(第42條)、「構造
物所受地震之最小總橫力(V)及震區之劃分,依左例規定
:一、V=ZKCIW。(Z),震區係數。(K),組構係數,依
本編第44條規定。(C),震力係數,依本編第44條規定。
省(市)主管建築機關基於該地區土層之情形,或其他相關
因素之考慮,並經可信技術資料之證實,報經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之核可,得另訂替代之震力係數。但其對應之震力係數
不得小於本編第44條規定震力係數之百分之80。(I),用
途係數,依本編第44條之1規定。(W),建築物全部靜載重
及本編第21條規定活動隔間之重量。但一般倉庫、書庫等之
(W)應為全部靜載重加上至少4分之1活載重;水箱、水池
等容器之(W),應為全部靜載重加上全部內容物之重量。
」(第43條第1項)。是結構工程技師受託為建築結構物之設
計時,自應依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就 建
築物構造之靜載重自應按實核計,並於結構計算書上予以
詳載,且其所設計之建築物構造應須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
力。聲請人進行維冠大樓結構計算時所製作之原結構計算
書內容,並未記載其根據建築圖所計算之建築物靜載重,僅
記載活載重為1平方米200公斤一節,業據原確定判決依審理
調查時所得證據資料認定綦詳,並據丙○○技師於本院訊問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42頁),且為聲請人所是認,聲請
人自承不知當初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所輸入之靜載重究竟若
干(見本院卷二第546頁、第563頁、第572頁、第622頁),甚
至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未按實計算靜載重等語(見
第一審卷㈥第275頁)。故聲請人進行結構設計時,並未按建
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6條、第11條前段規定,根據建築圖說
核實計算維冠大樓靜載重並將之記載於原結構計算書之事實
,至為明確。因此,土木技師公會受託進行鑑定時,無法得
知聲請人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所輸入之靜載重(即前述input d
ata)究竟若干,亦無法僅根據原結構計算書所輸入之各項數
值,檢視原結構計算書是否有誤,乃自行根據建築圖說計算
靜載重為16,200公噸,活載重則使用聲請人製作之原結構計
算書所載1平方米200公斤作為計算基礎,重新進行結構設計
,作成原鑑定報告一節,已據丙○○技師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三第142至145頁)。而聲請人除有前述自承未核
實按建築圖說計算靜載重並將之載明於原結構計算書之與法
規不合疏失外,另原結構計算書尚有2樓柱計算所得全為最
小鋼筋量,意指聲請人所輸入之載重數值很小,計算出鋼筋
量很少,但法規範唯恐鋼筋量過少,受一點彎曲即裂開折斷
,強制必須使用最小鋼筋量,若所計算出鋼筋量少於最小鋼
筋量,電腦即會配置最小鋼筋量,最小鋼筋量為柱面積1%,
如斷面80*80,1%即為64,只配8支鋼筋,原結構計算書3FL(
即俗稱2樓),REBAR欄位鋼筋量均為64即最小鋼筋量,斷面5
0*220之1%為110,維冠大樓為16層樓高,聲請人若確實依原
結構計算書內容配筋,案發時死亡人數可能會更多,故聲請
人原應根據其所製作之原結構計算書內容顯示之柱斷面尺寸
與鋼筋量製作配筋表,80*80斷面尺寸之柱僅配8支10號鋼筋
,但聲請人所製作之配筋表與原結構計算書不符,配筋表中
80*80斷面尺寸之柱配20支10號鋼筋,惟其中有6支一樓柱子
尺寸斷面在原結構計算書記載為80*80或100*60,但配筋表
上柱斷面改為50*80,有縮小尺寸斷面之情形,因施工人員
最後施工根據為配筋表,故原鑑定報告將重新依圖面計算之
靜載重另行建模設計結果,與聲請人製作之配筋表比對,結
果發現一樓25支柱中,有19支柱主筋不足比率達76%,鋼筋
量不足最大達-67.5%,上揭19支柱其中有2支柱因斷面尺寸
僅50*80太小無法設計,且各樓層均有設計上柱、梁主筋設
計斷面不足之情形如原鑑定報告表1Model-1鋼筋比較彙整表
,但一樓最為嚴重,原鑑定報告進一步取重新計算一樓其中
C1~C6此6支柱軸力與(未經配筋表變更斷面尺寸之)原結構計
算書所載相同位置之6支柱軸力相互比對,原結構計算書上
開6支柱所據以計算之靜載重僅有原鑑定報告重新按圖計算
後所得靜載重16,200t之0.557,原鑑定報告遂將比對結果另
以靜載重16,200t折減44.3%進行驗算,重新輸入電腦以ETAB
S程式為結構設計,做出Model-2模型,並將此種方式建模得
出之鋼筋量與聲請人製作之配筋表相互比較,作成原鑑定報
告附件四-37Model-2鋼筋比較彙整表,顯示一樓僅5支柱鋼
筋量較16,200t靜載重折減44.3%作為靜載重後所計算出的鋼
筋量少,雖聲請人製作之配筋表仍然有20%不合格比率,但
二者已經較為接近,因此推估聲請人當初結構設計時所輸入
之靜載重應接近16,200t×0.557,一般而言地震力與重量應
成正比,原鑑定報告推估聲請人配筋表所根據之靜載重低估
44%左右,按理地震力亦應低估44%左右,原鑑定報告認聲請
人只低估地震橫力16.3%,是因為聲請人做結構設計時,將
某些參數如C使用較大數值達0.15,高估50%,整體計算下來
,地震橫力低估僅16.3%而未與靜載重同樣低估44.3%,另因
檢察官希望評估按聲請人配筋表之結構設計,可承受多少地
震加速度,因而再以設計地震力降低直至結果與聲請人製作
之配筋表接近推估聲請人原結構設計可承受之地震力做成mo
del-3,了解聲請人設計之結構物除本身重量外,還可額外
承受多少地震力,結果如原鑑定報告附件四-62,按86年規
範計算,南北向與東西向分別約153gal、166gal,按95年規
範計算南北向與東西向分別約186gal、188gal,之所以按86
年及95年規範計算,是因82年維冠大樓建築時,法規只明示
如何計算地震力,並未明文該地震力對應多少地表加速度,
因此無法有當時地表加速度數值做比較,86年後才規範所要
求地震力要承受多少地表加速度,Model-3並非準確數值,
只是用86年及95年規範地震力應承受所對應地表加速度值來
評估聲請人配筋表設計承受之地震力對應地表加速度值為何
等情,亦據丙○○技師、乙○○技師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並
有原鑑定報告及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2月6日(113)南
土技字第3203號函、114年1月15日(114)南土技字第0130號
函所檢附補充說明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9至128頁、第141至1
65頁、第239至247頁、第307至331頁、第392至393頁、第42
5至452頁)。由此可知,原鑑定報告在無法得知原結構計算
書所輸入之最重要因素即維冠大樓整棟建物靜載重數值為何
,及聲請人所製作與原結構計算書內容不符之配筋表上配筋
數值係以若干靜載重、活載重,依照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耐
震規定,以結構設計時一般使用共計9種載重組合,取其中
任一種載重組合所計算出之最大值作為單根柱所需鋼筋量計
算基礎,因原結構計算書記載內容多所缺漏,無法得知原結
構計算書combo(即載重組合)有關各單根柱所顯示之數字,
究竟係對應何組載重組合,原鑑定報告遂先自行按建築圖說
計算出建築物靜載重,活載重則採原結構計算書上所記載之
1平方米200公斤計算,根據所計算出之各樓層柱、梁配筋量
與聲請人製作之配筋表比較,發現有17根柱配筋不足,且有
2支柱因斷面過小電腦程式予以剔除無法配筋之情形。另根
據原鑑定人自行計算靜載重而依各種不同載重組合計算後之
結果(Model-1),及根據原結構計算書各項數值、彎矩值等
綜合判斷,原結構計算書各柱軸力所載第9組載重組合為不
計風力與地震力只計算1.4倍靜載重加總1.7倍活載重之公式
(即1.4D+1.7L),再取原鑑定報告根據自行計算靜載重後所
得出1.4D+1.7L此一載重組合計算之一樓其中C1~C6此6支柱
軸力與原結構計算書相同位置柱軸力相比較,得出原結構計
算書所輸入之靜載重有低估44.3%、實際配筋結果低估地震
橫力16.3%之結論,原鑑定報告並未因此即率認上開結論無
訛,而是再將此數值(即16,200t*0.557所得出重量作為維冠
大樓靜載重)以電腦程式分析再重複進行結構設計,發現所
得出結果(Model-2)與聲請人製作之配筋表上配筋量相較差
異不大,驗算檢視原鑑定報告做成之原結構設計有低估靜載
重與地震橫力之結論是否正確,足見原鑑定報告作成此結論
之過程相當嚴謹。
2、聲請人提出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主張其自行委請結構工
程學會就「原鑑定報告書中有關『因為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
重44.3%,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16.3%』之結論,其推估靜載
重低估之過程是否正確」事項進行鑑定,該會鑑定結果認原
鑑定報告將原結構計算書第9種載重組合誤認為長期載重(1.
4D+1.7L),並據以推估出「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
之結論明顯有誤,依原設計書圖進行驗算維冠大樓靜載重為
17,069t,原鑑定報告書推估維冠大樓靜載重為16,200t,二
者之差距應屬工程上合理誤差範圍內,驗算過程中並無發現
靜載重有被嚴重低估之傾向,該會由原設計的6支騎樓柱報
表中,利用不同組合時,柱頂與柱底軸力之差異推估原設計
柱之靜載重,得到與原鑑定報告所計算6支騎樓柱之靜載重
相近之結果(平均誤差僅3.1%),顯示本案設計時並無嚴重低
估靜載重高達44.3%之情形存在,原鑑定報告書有關「因為
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之結論明顯有誤,當然所謂
「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16.3%」之推論也不應該成立,結構
工程學會上開鑑定結果,此新證據可證明聲請人製作原結構
計算書或配筋時,並未有低估靜載重即地震橫力之疏失,原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有所違誤云
云。惟結構工程學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有如下難以採取之
情形:
⑴、如上所述,聲請人所製作之原結構計算書,並未載明其據以
進行結構計算之建物靜載重若干,亦未記載其所據以計算之
各組載重組合公式為何,因此要判斷聲請人據以作為結構計
算基礎之靜載重數值究竟為何,當必須以原結構計算書內容
作為鑑定標的,原鑑定報告即是在進行此項任務,並以上述
方法檢視原結構計算書與其按法規及一般公認通用之結構設
計規則所計算之結果,二者之間是否有差異,並判斷此差異
是否已達疏失影響維冠大樓耐震能力之程度,但揆諸結構工
程學會鑑定報告所載明之鑑定事項,亦即聲請人所委任之律
師事務所委託結構工程學會鑑定者,並非聲請人製作之原結
構計算書及配筋表是否有違反規範之耐震不足疏失,反而係
以原鑑定報告做為鑑定標的,使結構工程學會成為鑑定人之
鑑定人,委託鑑定事項明顯錯置。
⑵、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附件七係說明「原鑑定報告書中有關
系爭建物靜載重推估是否合理之研判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
16至417頁),首先就原結構計算書所採載重組合公式,認定
原鑑定報告判斷原結構計算書所載第9組載重組合是1.4D+1.
7L有誤,所採根據為一樓柱26載重組合亦顯示為第9組,但M
IN方向TOP彎矩值高達438t-m,按結構學原理,與柱26連接
之梁跨度及長期載重,不會對柱端產生如此大的彎矩,可證
原結構計算書第9組載重組合應包含地震載重,得出原鑑定
報告認為原結構計算低估靜載重結論有誤,連帶低估地震橫
力推論亦不存在。然觀諸原結構計算書MFL(即俗稱一樓)各
柱線之MMIN數值,僅有少數柱之彎矩數值較高,如結構工程
學會所指柱26、30、34、51、57柱頂均記載為第9組載重組
合,柱頂MMIN數值超過100t-m以上,但柱26、30、34柱頂MM
IN數值特別高者,均是50*220之柱體小而長之細長柱,柱51
、57斷面尺寸0.6*1.5,此2支柱MMIN數值則較柱26、30、34
為低,僅稍逾100t-m(見原結構計算書右上角頁數277、278
頁),上情顯示,柱身越細長者,柱頂彎矩值越大,若非此
種細長柱,縱使為第9種載重組合柱頂MMIN數值均在100t-m
以下,丙○○技師於本院訊問時說明,柱斷面尺寸50*220者為
異形柱,因柱斷面特別大,會產生較大的彎矩等語;乙○○技
師另補充說明:法規規定柱子長寬有固定比例,寬度50,長
度不能大於寬度2.5倍即125,因柱子太扁長,相當於剪力牆
,屬於不正常柱子,地震來,自重會吃掉旁邊柱子,會有比
較異常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0至261頁),以原結構計算
書MFL層所有柱尺寸與柱頂彎矩間之變化關係,確實與丙○○
、乙○○技師所述情形相符,渠等證詞應堪採信,故MFL層極
大多數並非異形柱者,確實有原鑑定報告所指彎矩小之特點
,原鑑定報告據此判斷原結構計算書上之第9種載重組合應
是1.4D+1.7L尚非無據,結構工程學會僅以其中1根柱26異形
柱之異常彎矩數值較高情形,作為判斷聲請人進行結構設計
時所採載重組合應該含有地震力之依據,並反證原鑑定報告
認為原結構計算判斷聲請人為結構設計時,第9組載重組合
採1.4D+1.7L載重組合有誤,進而推論原鑑定報告結論亦有
錯誤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⑶、結構工程學會稱其鑑定時,依原設計書圖計算維冠大樓建物
靜載重為17,069t,原鑑定報告所記載之靜載重為16,200t,
聲請人依照原結構計算書各樓層軸力重量推估靜載重為17,5
12t,三方所計算之靜載重均在合理誤差範圍,然聲請人於
本院訊問時多次表示不知原結構計算書所輸入靜載重究竟若
干,17,512t指是其依照原結構計算書內各柱所承受載重壓
力相加減後推算得出,而非按建築圖說內容所計算,原鑑定
報告及結構工程學會按圖計算會較為準確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546頁、第568至570頁、第572頁),參以聲請人如前
所述曾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並未按照圖說核實計算,在其不
知當初結構設計時輸入之靜載重數額為何,且又未實際按圖
說計算,僅單純以不知如何計算所得之原結構計算書數字加
總,自行推測可能輸入之靜載重數值為17,512t,如何能作
為當初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輸入之真正靜載重數值而與原鑑
定報告、結構工程學會按圖說重新計算之靜載重數值相互比
較,推導出當初原結構計算時採用之靜載重並無誤差結論,
殊值懷疑,結構工程學會竟將聲請人自行按需要檢視正確與
否之標的(即原結構計算書)數值推估結果,而非聲請人製作
原結構計算書所真正輸入之靜載重予以採認,做出均在誤差
範圍內之結論,其結論是否可採,容有疑義。
⑷、其後結構工程學會又逕認原結構計算書的載重組合與原鑑定
報告自行重新計算靜載重以電腦進行結構設計之Model-1模
型地下室柱輸出報表控制載重相互比較,認為Model-1的第9
組載重組合為含有地震力,推論原結構計算書所載第9種載
重組合應該是與Model-1同為0.9D+1.43EQY含有地震力之載
重組合(見本院卷二第439至440頁),但Model-1為原鑑定報
告重新建模做成的結構設計模型,建模時要將哪一組載重模
型設為第1組、第2組或第9組繫於建模者本身隨意設定,若
非在結構計算書內記明,第三者僅得由結構計算書內看到各
柱依各種載重組合所計算最大值係哪一組載重組合,惟無從
由載重組合數字1或9看出該組載重組合究竟是法規範中所規
定之垂直靜載重即1.4D+1.7L、含風力即0.75*(1.4D+1.7L+1
.7W)或0.9D+1.3W亦或含地震力即0.75*(1.4D+1.7L+1.87E)
或0.9D+1.43E,故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法規規定不論
哪一種載重組合,混凝土構造構材需要承受強度都是以各種
組合計算出之最大值來設計,原結構設計書上的彎矩、剪力
都是用9種組合計算完後得出最大值的組合,MFL這層樓PT欄
裡的BOT指第1根柱子柱底承受總樓層柱1垂直重量的總和,P
U欄裡的數字722是我用第3組載重組合所計算出來,第3組載
重組合的算式我不清楚,柱9的載重組合都是9、9是電腦算
的,原結構計算書第9種載重組合算式為0.9D+1.43E,是從
我的習慣判斷,第幾種載重組合是我自己設定的,也可以調
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5頁、第547頁、第548頁、第572至5
73頁),顯見聲請人自己都無從知道原結構計算書上第9組載
重組合於其結構設計時究竟設定為哪一組,顯難因其自稱第
9組載重組合為0.9D+1.43E,且原鑑定報告製作Model-1模型
時亦列為第9組,率而推斷原結構計算書第9組載重組合即為
0.9D+1.43E此組,仍應小心驗證判斷究竟為何組載重組合。
結構工程學會又以與聲請人同樣方法計算MLF樓層靜載重,
亦即依前述認定第9組載重組合即為算式0.9D+1.43E後,將
此層樓各柱軸力PU總和相加,得出MFL樓層受上面各層柱往
下垂直力作用後總軸力和為15,761t,因個別柱上地震力作
用時承受之軸力E值不同,但整層樓個別柱之正負E值相互抵
減後E值最後為0,因此上開算式E值即可不計,故整棟建物
垂直載重即靜載重為17,512t(算式15,761=0.9D+1.43E,15,
761=0.9D+1.43*0,15,761=0.9D,D=15,761/0.9,D=17,512
),認為聲請人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所輸入之靜載重為17,51
2t,明顯高於原鑑定報告按圖說計算之靜載重16,200t,而
無低估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441頁),完全採用聲請人之辯
解,然聲請人辯解所輸入之靜載重數值,與其在第一審審理
時坦承並未按圖說確實核算已有歧異,結構工程學會當必須
如原鑑定報告所採方式,自行以其按圖計算所得靜載重17,0
69t作為計算基礎,另行以9種載重組合建模,再比較其以靜
載重17,069t建模結果,與原結構計算書所載數據,何種載
重組合二者較為相近,判斷聲請人主張其當初據以製作原結
構計算書之靜載重係17,512t是否屬實,否則結構工程學會
自行按圖說計算認為維冠大樓靜載重為17,069t豈非毫無意
義。況且,聲請人辯解其當初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輸入之靜
載重為17,512t,然本院命其再依建築圖說重新計算,並給
予其所要求之時間依建築圖說計算維冠大樓各樓層載重與總
靜載重,聲請人重新計算後提出計算書面(見本院卷二第593
至602頁),聲請人重新依建築圖說計算結果得出之靜載重為
17,460t,經本院就其重新計算數值一一請聲請人說明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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