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志鵬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案號:113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案件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准
予發還呂志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呂志鵬業經判
決無罪確定,於本案偵查中為警所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與本案無關,未經法院諭知沒收,信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
此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
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前於民國107年9月10日,經調查局調查人員依法執行搜
索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本院贓
證物品保管單可稽。而聲請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判處無罪,經上訴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
1078號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724號駁回上訴確定(同案被告黃敬植部分則尚未確定
);附表所示查扣之上開扣案物,上述判決未認與本案有涉
,而未宣告沒收;是上開扣押之物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已無留存之必要,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該等扣押物主
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