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傳勛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41號、第11820號、第
12186號、第14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洪傳勛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所
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269-270頁
、29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量刑部分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知悉本事件對被害
人A、B、C及其父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造成很大心理
傷痛,被告感到愧疚,羈押期間都很煎熬,其實被害人A、B
、C都很優秀,被告真的很對不起他們,希望給被告一次機
會,因為被告母親身體不好,擔心她會離開,希望可以有補
償的機會,被告願意改過自新,悔過種種錯誤,被告羈押期
間完全沒有工作,父母把他們留下來的必要費用拿出來,希
望可以和解,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原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
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應考量犯
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
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
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
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
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
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
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
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從
輕量刑之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過之意,此為原審
所未及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量刑事由已有變更,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爰予撤銷改判,定應執
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尊師重道原為我國文化根深蒂固之觀念,雖隨時代世
易時移而有所調整,然一般學生、父母對於老師多仍心懷敬
重之意,其原因不外乎出於對老師保護、教導學生之感激,
而學生因此容易對老師之角色產生敬畏與順從之態度,在良
好的師生關係中,此等敬畏與順從之表現,固有助於教育之
施行,然如老師不當利用此等權力地位關係,對學生進行侵
害行為,學生通常無法即時反應,亦未必產生受害感受,然
如隨年紀增長而回想過往經驗,仍可能因此產生不良之心理
影響,被告本件對被害人所為之行為,其影響可能悠遠而深
長,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實無法一時評估。本院考
量被告行為態樣並未涉及暴力模式,然整體犯罪過程具有時
間上之延續性,並非偶發之單一事件,且被害人不僅1人,
被害人受害時均甚為年幼,部分被害人因學習或發展較遲緩
而前往被告開設之家教教室,卻因此受害,且除被害人外,
被害人父母因此產生擔憂與自責情緒,及對子女受害的不捨
感受,亦屬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斟酌被告○○○畢業之
教育程度,曾擔任○○○○,後自營○○班,收入○○,被告為家中
獨子,並為唯一經濟來源,與父母同住且需扶養父母,母親
身心狀況不佳,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另就犯後態度部
分,被告具狀表示願意提出新臺幣00萬元、00萬元與被害人
和解(本院卷第279頁),然為被害人所無法接受(本院卷
第301-302頁),修復式司法之目的未能達成,又對於認罪
之被告從輕量刑之刑度高低,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
一個階段認罪,並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
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即
可獲最高程度之從輕量刑,其後(例如開庭前或第一審、第
二審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遞減調整其從輕量刑之刑度,
因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
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為裁量酌定
減輕其刑幅度之重要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
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
犯罪之同質性、手段之相似性、時間之密集性,惟附表一、
二、三分屬不同之被害人,於定應執行刑上不應過度稀釋而
違反比例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行、未對被害人表示歉意,且所為 對被害人造成嚴重影響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被告 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對被害人表達歉意,此部分為檢察官 上訴時所未能審酌,而就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原判決亦已 於量刑時斟酌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是檢察官以上開 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對甲 猥褻部分
編號 原判決宣告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4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5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6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7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8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9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對乙 猥褻部分
編號 原判決宣告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對丙 猥褻部分
編號 原判決宣告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4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