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1922號
TNHM,113,侵上訴,192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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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世銘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99號、第167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世銘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性別平等方
面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且應依附件一所示調解條件履行賠
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被告上訴雖僅爭執原判決關於量刑不當(本院卷第204、205
頁),但檢察官上訴除就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違誤外,並就
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AC000-A
113132,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下簡稱A女)是否為心智
缺陷之成年女子,而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心智缺陷者強制
猥褻罪嫌,亦有爭執(見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卷第212、244
頁),檢察官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既有爭執,應認係全部上
訴,非僅限於量刑部分,則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合
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世銘犯刑法第
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1據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凌晨1時1
分起,騎乘機車以極慢速度、近距離持續跟蹤尾隨A女長達
約逾2小時半之久,而A女沿途身著睡衣、步行動作及反應呆
滯,甚於案發當下遭被告第一時間近身攻擊時,其表達抗拒
之肢體動作、語氣或自我防禦時之身體表現,實與一般同齡
成年女性明顯較為幼稚、僵硬;復以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觀
之,被告對A女強制猥褻後,A女起身、持雨傘面向被告,被
告僅冷漠對視A女後即轉身走往對街,甚至於對街繼續慢速
度步行尾隨A女,倘被告主觀未有明知或已預見A女可能為心
智缺陷者,豈有犯後毫不慌張或擔心A女將有立即向附近路
人求助、報警,反仗勢於對街繼續緩步尾隨A女,而非緊急
離開現場?況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均自陳A女看起來怪異、
不像正常人、不時停下喃喃自語,並好奇A女是否「需要幫
忙」。則據被告所述,可知其主觀亦已認定A女於案發當時
於外觀上有心智上「需要幫助」之情節,則被告辯稱其主觀
不知或未預見A女為心智缺陷者乙詞,是否堪予採信,實有
可議之處。
 2綜觀司法詢問員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應係在說明A女雖為智
能障礙者,然尚無認知錯亂、無法正確回應提問等情節,及
說明A女具備應訊回答問題及敘事之能力,應屬關於A女所為
證述「憑信性」、「證明力」高低之補充;至與A女個人陳
述時之儀態、用詞、神情,或回答問題時之靈敏度及整體智
力程度之表現,是否未有出現遲緩,或其他較一般同齡者顯
然相對退化等心智缺陷之表徵外觀,實屬二事;原判決遽以
司法詢問員所述,即認定A女於短時間、近距離且對話不多
之狀態下,當存有被告難以意識A女為智能缺陷者之論理,
是否有據,尚非無疑。
 3另據告訴人之父AC000-A11313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男)於偵查中證稱:A女於案發前之113年4月24日傍晚,其
曾因A女將家中神主牌位丟下1樓之事,而與A女發生爭執,A
女並因而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A女病況時好時壞等語,佐
以本件案發後A女經送往成大醫院就醫之手寫陳述或護理紀
錄資料觀之,可知A女於案發當時明顯處於精神病況不佳之
期間,且有反應或表達能力顯非同於該年齡一般心智正常者
之外觀,則依一般生活經驗及通念,被告應已足判斷該人或
有極高可能性為心智缺陷者之事實。
 4被告迭於警、偵訊中矢口否認犯罪,至原審審理中猶未能全
部坦承,仍避重就輕、飾詞狡辯;審酌其本件犯案地點在「
校園門口」處,被告屢犯與性相關之犯罪行為,犯罪手段,
及以隨機方式任意對不特定且毫無糾葛紛爭之被害人為之,
綜觀其整體情節、其犯行之危險性、惡性、法敵對意識,及
影響廣大不特定女性人身安全之程度實均重大,難認被告犯
後已有悔意且態度良好,原審量處之刑度容有過輕之違誤。
 ㈡被告上訴及辯護要旨:
 1被告自始至終均表達悔悟之心,及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意,於
原審雖無法達成和解,但不能將此全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上
訴後業與A女及其母(警卷代號AC000-A113132A)達成和解
,分期賠償A女之損害,並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認罪
;又被告已有病識感並願意就醫,被告家屬也願意配合處理
和解的事情,審酌上情,原審量刑實屬過重。
 2依警方製作之犯案過程時序表所載,被告係於113年4月26日0
3:27開始將A女推倒,期間A女尚有抗拒,扣除抗拒及被告
將A女拉起之時間,被告侵犯A女之時間應不到2分鐘,之後
被告將A女拉起後即未再持續侵犯A女。由此足證,被告侵犯
A女之時間不足2分鐘,持續時間並不長,對A女所造成之危
害應不大,原判決未審酌此部分,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
月,理由尚屬不備。再參酌司法院裁判書類查詢糸統資料,
查得數件相類似之判決,最終之量刑均較本件為輕,請鈞院
參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係針對是否構成加重強
制猥褻罪予以爭執,並非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予以否
認,亦非於審理中避重就輕、飾詞狡辯而未能全部坦承;另
被告前雖犯有與性相關之行為,但係因被告有性方面知識之
缺陷疾病,難以控制己身行為所導致,被告亦已表示願意就
醫,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屬誤解。
 3案發時A女與被告僅有極短時間之近距離接觸,A女除叫被告
「走開」外,並未與被告有其餘對話,且A女非屬中、重度
智能障礙,又有大學畢業之學歷,被告顯難僅由一句話的對
話過程中,認知A女之身心障礙狀況。再依A女於偵查、司法
詢問員的對談狀況均屬正常,難以顯示A女精神狀況有很明
顯的問題。另所謂「飄飄的、走路不太穩等情形」,可能是
因A女有某些原因,例如:離家出走、嗑藥...等等所致。復
依卷內資料,A女在被侵害之前已經離家2天之久,吃睡可能
都不正常,或有走路不太穩或慢步的情況;再參酌勘驗案發
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A女舉止尚無異常,客觀上無從證明A
女在被侵害當下,其精神狀況為何,自難苛求被告在與A女
短暫接觸下,即能知悉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
四、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證,及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已
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見附件即原判決第3-4頁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所示);並就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者犯強制猥褻罪
,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如下:
 1依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證,可知案發時A女與被告僅有極短
時間之近距離接觸,且A女除叫被告「走開」外,並未與被
告有其餘對話,是以被告能否認知告訴人A女之身心障礙狀
況,即有疑義。
 2另依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佐以司法詢問員於偵查中所述
:「A女雖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但整體陳述能力算是良
好,她可以分辨顏色、數量,但對於多寡沒有辦法完全回答
正確,對多久時間概念也是有的,有跟她確認動詞的行為,
比如捏、抓、摸或推、拉這些動詞,她都可以描述正確,對
情緒感受,比方說可怕、緊張、生氣、開心時候會描述很好
對於身體的部位、名稱都可以描述正確」等語,顯見A女
縱係智能障礙之人,但整體陳述能力尚佳,以被告與A女在
短時間、近距離接觸過程中幾無對話之情狀觀之,被告顯難
由對話過程中認知A女之身心障礙狀況。
 3至被告於警、偵訊中雖稱:「A女看起來不像是正常的人,走
路的樣子看起來飄飄的、怪怪的,我不確定是不是有吃藥還
是什麼」、「我看她走路搖搖晃晃的,時不時停下喃喃自語
,她的穿著背一個塑膠袋,我覺得她可能在流浪」、「我不
太確定她是否正常,但看起來很奇怪」等語;然依被告上開
說法,被告認A女外表看起來怪怪的、不太正常,進而猜測A
女似乎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或是位流浪漢,並未聯想到A女係
智能障礙者。是依被告上開供述,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主觀上已
預見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
之1對心智缺陷者犯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之基
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見附件即原判決第
4-6頁二、論罪科刑欄㈡所述)。
 4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㈡檢察官上訴雖指稱依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於113年4月2
6日凌晨1時1分許起,騎乘機車以極慢速度、近距離持續跟
蹤尾隨A女長達約逾2小時半之久,A女沿途身著睡衣、步行
動作及反應呆滯,於案發當下遭被告第一時間近身攻擊時,
其表達抗拒之肢體動作、語氣或自我防禦時之身體表現,實
與一般同齡成年女性明顯較為幼稚、僵硬,被告於警、偵訊
中均自陳A女看起來怪異、不像正常人、不時停下喃喃自語
,並好奇A女是否「需要幫忙」,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或可預
見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另司法詢問員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應屬關於A女所為證述「憑信性」、「證明力」高低之補
充;與A女個人陳述時之儀態、用詞、神情,或回答問題時
之靈敏度及整體智力程度之表現,是否未出現遲緩或其他較
一般同齡者顯然相對退化等心智缺陷之表徵外觀,實屬二事
。然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成大現場周邊監視器畫面結果,A女事發前行
走在人行道上,行走速度緩慢,於跨越馬路到對向人行道時
,有左右張望是否有來車,畫面中無法看見A女臉部神情,A
女舉止尚無異常展現,畫面中亦無法看出A女袋子之材質為
何,A女雖穿著淺色、類似長袖之洋裝服飾,但無法看出是
洋裝抑或睡衣,但行走時,裙擺會有飄逸之情形等情(本院
卷第209-211頁之勘驗筆錄)。
 2新園機車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部分(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過
程,本院卷第211-212頁):
 ①畫面時間:03:27:35時,A女左斜背1個大袋子,右手手提1個
大袋子出現於畫面中,從右向左行走,被告於畫面中間之樹
下等待。
 ②畫面時間:03:27:42時,A女看到被告,往後退一歩,自右手
大袋子中拿出棍狀物品防備,被告往前與A女拉扯。
 ③畫面時間:03:27:52時,A女往後跌坐於地。
 ④畫面時間:03:27:55-03:28:35時,被告俯身與A女拉扯,A女
揮舞雙手抗拒,被告彎下身並有翻A女裙擺動作,其餘動作
無法辨識。
 ⑤畫面時間:03:28:39時,被告始將A女扶起,被告與A女有面
對面,似乎有言語交談的動作,但A女持棍狀物作勢揮舞往
後退。
 ⑥畫面時間:03:28:58時,A女以面對被告方式往後退,被告繼
續靠近A女。
 ⑦畫面時間:03:29:04時,A女手持棍狀物品指向被告防備。
 ⑧畫面時間:03:29:18時,A女始轉身繼續往左行走,被告則仍
持續跟在A女身後。
 ⑨畫面時間:03:29:24時,A女轉身手持棍狀物品揮舞,至畫面
時間:03:29:27時被告始緩慢跨越至對向人行道,往紅色燈
號之方向前行。當時A女仍停留在原來的位置,於畫面時間:
03:29:54時,A女往左側行走,消失於畫面。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A女於事發前行走於事發現場附近之速度
雖緩慢,但畫面中A女舉止並無異常之處;且依新園機車停
車場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與A女接觸,並對A女為強制猥
褻行為之時間,僅短短約1分鐘之時間,並於行為後畫面時
間03:28:39,將A女扶起,與之面對面時,似有言語交談的
動作,可見被告於行為前,及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當下,
與A女僅有短暫接觸之過程;參酌①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
壞人(即被告)晚上跟蹤我,他說他有好吃的,要帶我去
吃,我不理他,我就一直走我的路,他一直來煩我,我一直
不理他,因為我知道他是壞人,我就在成大大學那邊公車站
休息,突然他用手打我肩膀,我趕快跑走,我知道第2次他
還會來,我就跑很快,我很累,我走到孔廟那邊,他騎車撞
我,但我躲掉了,他沒撞到我;壞人在成大校門口時,他打
我肩膀,我覺得他在警告我,他當時沒說話,講什麼內容我
忘記了;壞人伸出一隻手抓住我的手,他另外一隻手摸我右
邊胸部及下面(即尿尿的地方,手指下面);壞人的手指頭
沒有伸進去尿尿的洞,都在外面(搓);(壞人在做這個動
作時,你有何反應)我很大聲的說走開,他嚇到了吧,他就
走掉」、「我當天穿睡衣」等語(他卷第130-132頁);可
見A女除於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時有所抗拒,並叫被告離開
外,與被告未有其他對話;②司法詢問員於偵查中陳稱A女整
體陳述能力算是良好(他卷第134頁)等情觀之,被告於行
為前與A女僅有短暫之接觸,監視錄影畫面顯示A女舉止尚無
異常,於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時,除A女抗拒叫被告「離開
」外,未與A女有其他對話;而被告與A女未認識,A女整體
陳述能力算是良好;則被告於短暫與A女接觸,除對A女為強
制猥褻行為時,A女叫其離開外,未有其他對話之過程,是
否能查覺知悉A女之身心障礙狀況,並非無疑,是被告及辯
護人所辯被告未知悉或預見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等語,尚非
無據。
 4至被告於警、偵訊中雖供稱A女看起來不像是正常人,走路的
樣子看起來飄飄的、晃來晃去、重心不穩、怪怪的,我詢問
A女有沒有什麼需要幫忙的(警卷第5-6頁);當時問A女是
否需要幫忙,是因A女走路搖搖晃晃的,時不時停下喃喃
語,她的穿著背一個塑膠袋,我不太確定她是否正常,但看
起來很奇怪(他卷第197頁)。被告雖供述A女事發時之狀況
不像正常人,但亦供稱我不確定A女是不是「有吃藥」,A女
身上的打扮及穿著看起來「像流浪漢」(警卷第5、6頁);
我覺得她可能在「流浪」(他卷第197頁),是被告雖供稱A
怪怪的、飄飄的、走路搖搖晃晃的,時不時停下喃喃自語
,且背一個塑膠袋等情,但亦僅是依上情判斷A女可能是流
浪漢,或有服用藥物之狀況,尚難依被告上開供述,即據以
推認被告對A女係屬心智缺障之女子一節,其主觀上應已知
悉或預見。檢察官上訴所指,尚無可採。
 5另依B男於偵查中之證詞,A女於案發前雖有至醫院就醫,且A
女病況時好時壞,但尚難以此即可推認本件事發時A女之精
神狀態;另本件案發後A女雖經送成大醫院就醫,但此部分
已在事發之後,亦無從證明A女於本件事發時之精神狀態,
及被告自客觀上是否已足可判斷、知悉或預見A女係屬心智
缺陷之人,是檢察官上訴意旨3所指,亦無足採。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應知悉或預見A女
係屬心智缺陷之人,猶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而涉犯刑法
第224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者犯強制猥褻罪等情,尚無可採;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堪予認定。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竟為滿
足一己性慾,尾隨A女伺機對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未能
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身心之傷痛,自應予以非
難;另考量被告前有公然猥褻、性騷擾防治法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犯
後未獲得A女之諒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A女父母對
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要屬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雖分別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但
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羈押前
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無子
女,與父母、妹妹、外婆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後
雖於原審及本院認罪,並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及其母親達成
和解,分期賠償A女合計60萬元,於和解當日已給付24萬元
,餘款36萬元則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
,至清償完畢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1-282
頁),但被告於警、偵訊中否認犯行,且被告僅為自身私慾
,利用深夜對素不認識之A女為本件犯行,不尊重A女之身體
自主權,並造成A女身心承受莫大痛苦,犯罪情節非輕,暨
被告所表現違抗法秩序之程度,縱將被告犯後已與A女及其
母親達成和解列入量刑審酌,難認有再予減輕之必要;又被
告既與A女及其母親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害,可見被告有
彌補過錯之態度,亦無再予加重其刑;另司法院裁判書類查
詢糸統資料顯示之各法院就相類案件之量刑資料,僅得作為
本院量刑之參考,尚無從拘束本院之效力,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認原判決所處之刑尚為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上
開各情,均無從動搖此一量刑判斷,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
雖有不該,但於原審、本院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
A女及其母親達成和解,分期賠償A女之損害,已如上述,可
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有彌補過錯之態度,被告對於社會規
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仍得期待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
促使被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
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為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
 ㈡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被告為滿足私慾而不尊重他人性自
主決定權之行為情狀,以及被告心態有所偏差,犯後之初亦
未能立即醒悟、認識自身行為不當之態度等節,及斟酌A女
所受傷害之程度,認有必要於緩刑期間內搭配一定處遇措施
,以期藉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配
合教育與矯治措施,使被告能真正改過自新,爰併予宣告被
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
課程6場次。
 ㈢又被告既應於緩刑期間接受關於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
程6場次,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
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
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
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法第34
條規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
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
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
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是本案無再命被告於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另行接受治療、輔導或遵守其他特定事項
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AC000-A113132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真實姓名對照            表)
聲請人兼
代理人 AC000-A113132A(真實姓名、年籍詳如真實姓名對照            表)
相對人 洪世銘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相對人
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住○○市○○區○○00街000號14樓             之2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號(即114年度附民字第11號)就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22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調解



室調解爭議。出席人員:
     法  官 陳珍如
     書 記 官 許睿軒
     調解委員 丁振昌
朗讀案由。
到庭關係人:
  聲請人兼
  代理人 AC000-A113132A 到  相對人 
  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到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AC000-A113132新臺幣陸拾萬元,給 付方式如下:
  ㈠相對人當庭給付聲請人現金貳拾肆萬元,並經聲請人兼代 理人AC000-A113132A當庭點收確認無訛。  ㈡其餘參拾陸萬元,於民國114年5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如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上開金額相對人同意匯入聲請人AC000-A113132 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戶名: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二、聲請人AC000-A113132願原諒相對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 刑。如相對人符合緩刑條件,並同意法院附上開條件之緩 刑宣告。若相對人一期未遵期履行,則聲請人得請求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
 三、聲請人AC000-A113132、聲請人兼代理人AC000-A113132A 保證聲請人之父即AC000-A113132B不對相對人就本事件為 任何之請求。
 四、聲請人AC000-A113132、聲請人兼代理人AC000-A113132A 其餘請求均拋棄,並同意撤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184號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113年度侵附民 字第26號)。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當庭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聲請人兼
           代 理 人 AC000-A113132A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彭大勇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許睿軒                  受命法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99號、113年度偵字第1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世銘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洪世銘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凌晨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府連路與光華街口 處,見代號AC000-A11313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A女 )之成年女子,單獨穿著睡衣深夜徒步行走於該處,乃騎乘 機車一路觀察尾隨,其曾於同日凌晨2時04分,在臺南市東 區長榮路與懷恩街處,與A女攀談,A女未予理會後,猶一路 騎乘機車尾隨至臺南市東區勝利路國立成功大學成功校區 側門口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 ,在前開校門口旁,趁深夜時段人車稀少而不易為人察覺之 際,停車後步行迫近A女使A女跌坐在地,無視A女以手拍打 、揮舞及口頭表示「走開」等抗拒行為,對A女恫稱:我有 刀,要殺了妳等語,一手抓住A女之一手,另一手強行撫摸A 女胸部及大力來回搓揉A女之陰部,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 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起身持雨傘喝斥洪世 銘勿靠近,並步行離去現場,惟於113年4月26日12時44分許 ,因體力不支路倒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經附近 民眾通知救護車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救治 ,發覺A女受有左右側大腿內側6公分擦傷及左側3公分瘀傷



、會陰聯合1公分擦挫傷、左足踝內側撕裂傷等傷勢,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 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 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 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核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 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詳本院卷第107頁、第228頁、第239頁)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指證(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他字第269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卷〉第129頁至第139頁) 相符,並有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跟蹤被害人路線圖、路口監視 器畫面擷圖及光碟3片、案發現場平面圖、A女遭妨害性自主 案發現場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照片、 現場照片14張、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113年4月26日 救護車救護紀錄表、A女庭繪之身體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21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130012463號暨檢 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113年4月2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光碟、手 術護理紀錄、麻醉紀錄及病歷等附卷(詳警卷第33頁、第35 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65頁、他卷第97頁、警卷第47頁、 第49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91頁、彌封卷第16頁至第17頁 、第21頁至第23頁、第43頁、他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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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