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992號
TNHM,113,上訴,199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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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
上 訴 人 沈佳螢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
上 訴 人 周子竣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05、29068
號、113年度偵字第1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3至184、2
33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2人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沈佳螢部分
  被告沈佳螢已知悔悟,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及
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沈佳螢僅係擔任藥
頭「徐銘謙」助理,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屬小額交
易,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尚可憫恕,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沈佳螢已供出毒品
來源為「徐銘謙」,雖經原審函查之結果,尚未查獲,然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回函稱,日後若查獲再函覆
等語,為此聲請庭上再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是否有因被告沈佳螢之供述而查獲上
手「徐銘謙」?並請審酌被告沈佳螢大學畢業、離婚無子女
、需撫養父親,目前在新營區天蠍遊藝場擔任開分員等情狀
,能酌減其刑,並為較輕之執行刑。 
 ㈡被告周子竣部分 
  被告周子竣於本案販毒集團僅僅是擔任「小蜜蜂」之角色,
居於集團下層地位,且據同案共同被告沈佳螢之指述,被告
周子竣只是代班,可見被告周子竣較其他小蜜蜂之犯行,更
屬輕微,又被告犯罪時年僅 19 歲,思慮不周,易受他人影
響,原判決之量刑,實有過重,請求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另被告周子竣供出上游徐銘謙,原審時雖然尚未經檢警
查獲到案,惟案件仍持續偵辦中,請求能再函詢是否已查獲
上游,以審酌被告周子竣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依
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
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綜合審酌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手
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各項情節,足認犯
罪當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原判決就被告周子竣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已敘明
係考量被告周子竣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該販毒犯行經
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
3年6月,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
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乃
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周子竣明知上情,仍7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又無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被告周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
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認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另就量刑部分,亦審酌被告
2人明知愷他命對他人之身心健康均有相當之危害,亦明知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轉讓偽藥愷
他命亦於法不容,竟僅因貪圖小利,即漠視法紀,無視禁令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他人牟利,被告沈佳螢又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所為均
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毒品或偽藥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和
善良秩序,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
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及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沈佳螢販賣愷他命部分,各
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及3年11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轉讓愷他命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周
子竣7次販賣愷他命,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7)。定執行刑部分,以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各罪之罪名相同,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
類似,被告沈佳螢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與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型態亦屬相關,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
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就被告沈佳螢所犯8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年10月、被告周子竣所犯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定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
 ㈢原審上開駁回被告周子竣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所為判斷
,尚屬妥適,另就被告2人之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
為斟酌,包含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之家庭狀況、犯罪情節
等量刑事項,兼顧被告2人有利及不利之一切情事,各罪之
宣告刑亦均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
瑕疵,定執行刑亦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循比例原則
及罪責相當原則,妥適裁量。
 ㈣被告2人上訴雖均辯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有刑法第59條適
用云云,惟被告2人明知愷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
毒品相關犯罪對社會治安亦造成重大危害,政府為嚴禁毒害
,不斷修法提高刑度,企圖遏止毒品之擴散,竟仍無視於法
律禁令,為謀取不法利益,多次販賣毒品愷他命,被告周子
竣甚至於另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業經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1
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13年2月19日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913號分案偵查後,又再犯本
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顯然視
法令於無物,另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本案處斷刑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爰引刑
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另檢、警並未因被告2人所供而查獲
徐銘謙,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114年1月7日南市
警刑大偵三字第114001221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
年1月17日南檢和讓113偵1843字第11490035530號函在卷足
據(見本院卷第159、172頁),因認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核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對於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為任意指摘,其等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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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