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908號
TNHM,113,上訴,190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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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淵博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5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乙○○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60-61、88-89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
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違犯之罪係最輕7年以上之重罪,惟查:被告違犯本
案係其甫滿00歲、○○畢業,對於法律規範幾乎全無概念,又
坊間色情影片在網站上充斥,政府管理防堵無策,亦未積極
宣導「性自主」不得受侵犯之正面觀念等,致被告在網站上
點閱不良色情影片並模仿如本案偷拍性影像之行為而違犯本
罪,其行為雖極不可取,嚴重影響被害人之人格發展。「不
教而殺謂之虐」,被告確不知其所違犯者為法定刑極重之罪
。被告自幼父母離婚而由父親鄭○○獨力扶養,又鄭○○係務農
為業,少有教育被告之機會及正確法律觀念,且被告父親鄭
○○因法律知識淺簿,不諳法律,竟於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試
行和解時出言不遜致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甚感不滿而拒絕和解
並原諒被告,而被告如同上述甫滿00歲,毫無資力可賠償被
害人,此致現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具體賠償被害人
。被告現今已謀得工作,得以自力更生,而本案犯罪致被害
人受有極大損失,故被告實感愧疚,實願以自身之力盡力賠
償被害人,以稍解被害人之痛,為此懇請鈞院再賜排調解期
日,期盼能獲得被害人暨其家長之原諒及賠償渠等之損害等
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量刑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罪。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堪認如逕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處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
即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其
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經查:
  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審酌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受刑宣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
良好。其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未臻成
熟,竟為一己之私慾,趁A女視訊中拍攝A女之性影像照片,
侵害A女之個人隱私,嚴重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
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另審
酌因A女無意願,被告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暨衡
酌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店,未婚,無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
係、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而被告
所犯上開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被告所犯之罪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是原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且係自低
度刑量起,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
當原則相合。又告訴人A女 亦表示請法院不要再安排任何的
調解動作,有其聲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茲本案之
量刑因子既無任何變動,則原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顯無
過重不當之情。另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是否過重,此屬立
法層次,原判決已於法定權責所允許之範圍內,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被告已無其他減刑之事由,本院自無
法依辯護人之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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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