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674號
TNHM,113,上訴,167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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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
上 訴 人 王銀享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鍾旺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74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2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已明確表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陳報狀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91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
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罪數及沒收部分,
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固屬不當,惟其販賣之對象
僅有李孟豪1人,且次數僅1次,數量僅1包,價金亦僅為新
臺幣200元,實屬量小數微之毒品交易,犯罪情節較諸大量
販毒之大盤、中盤毒梟,實屬零星,助長毒品流通之程度,
及對社會秩序暨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均非至鉅。且本案係
李孟豪主動詢問,被告因2人相識已久,本於人情一時失慮
,而供給些微毒品以解其毒癮,惟被告迄今並未實際獲得本
次販毒款項,亦未曾追討,足徵本案實屬偶發之犯行,其惡
性並非至重,是就被告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加以考量,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
刑,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實有情輕法重之情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另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意旨所示,該大隊
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戴耀銘於民國112年間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雖因被告遭查緝之時點即112年6月,
距本案販賣時間即111年5、6月間已間隔1年餘,而被告亦未
留存當初與戴耀銘交易之資料,致無從提供相關佐證供警方
查緝,從而未能查獲戴耀銘於111年5、6月販賣第三級毒品
予被告之犯行,而無法認定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戴耀銘,與
被告本案販毒行為間有因果關聯,惟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因子
,乃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自有疏漏之處。另相較於實務上其
他販賣第三級毒品判決結果,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之
宣示刑及執行刑似亦有過苛之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
判決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撤銷改判,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依
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
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綜合審酌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手
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各項情節,足認犯
罪當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原判決已敘明,於綜觀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情,客觀
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
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而認被告尚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另關於量刑部分,於被告所犯2罪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後,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仍無視政府禁
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
,使人沉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嚴重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惟被告已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暨經濟狀況,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
等一切情狀,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3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
,復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
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被告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原判決裁量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所為判斷,尚
屬妥適,量刑部分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斟酌,兼顧被告
有利及不利等情事,各罪之宣告刑復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
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定執行刑亦於法律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內,循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妥適裁量。
 ㈢被告上訴雖辯稱,本案犯行為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
予以減刑云云,然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
成之重大危害,且政府為嚴禁毒害,不斷修法提高刑度,企
圖遏止毒品之擴散,竟無視於法律誡命,意圖販賣而持有含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量多達228包,危害已非輕微,且更
進一步將毒品咖啡包販售予他人牟利,縱被告第2次犯行,
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僅有1包,價金為200元,然被告持有大量
毒品咖啡包已有販售之意圖,顯見被告之販賣行為並非屬偶
發犯罪,整體而言之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又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已大幅降低法定最低度刑,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顯無理由。
 ㈣被告上訴雖另又指摘原審未將被告供出戴耀銘,使員警得以
查獲戴耀銘其他販毒之行為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然被告本案
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所含之毒品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戴耀銘經起訴販賣予被告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049號起訴書一
份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戴耀銘販賣予被告之
毒品,顯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將無關之事項引為量
刑審酌之依據。另被告提出其個案判決,指稱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部分,因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
事由俱異,本無從任意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結果,作為
本案刑之量定有無違法之準據,被告上訴所指,顯無理由,
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核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對於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為
任意指摘,其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證書、公告等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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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