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606號
TNHM,113,上訴,160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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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明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潘明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明宏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72、90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
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已經知道錯了,不會再做這
種事了,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出監賺錢養家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經查,被
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足
見被告之犯後態度已有改善,此項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文件,竟為
圖一己私利,將清除整理農地所產生之各類廢棄物棄置任意
載運、傾倒,前已因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犯行查獲起訴,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日、111年8月1
7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仍再犯本案犯行,缺乏法紀觀念,不應輕縱。並
審酌被告係受地主委託整地過程中,無許可文件而非法清理
廢棄物,將其中經分類家庭垃圾放置於清潔隊之子母垃圾車
,建築廢棄物則以肥料袋裝填棄置於玉井某處子母垃圾車
剩餘廢土石棄置於不詳土地等情節,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暨被告於本院所自
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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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