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憲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宗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原審雖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
罪,但檢察官上訴係認為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而被告所犯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一般正常人依其合理之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即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執行羈押,復經本院認為原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裁定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
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固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惟檢察官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茲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由辯護人表示意
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所涉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
,而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殺
人未遂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
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
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
告應自114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