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
上 訴 人 林立曜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
賴鴻鳴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 訴 人 賴弘恩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陳惠敏律師
上 訴 人 賴裕睿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 訴 人 黃勝庸
即 被 告
葉柏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63號、111年度偵字第
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林立曜、賴弘恩及
黃勝庸部分、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賴弘恩、賴裕
睿、黃勝庸及葉柏顯所處之刑部分、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一編
號4所示)關於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部分、犯罪事實五(即
附表一編號5所示)林立曜及賴弘恩所處之刑部分、林立曜及賴
弘恩得易刑之定執行刑及不得易刑之定執行刑部分及賴裕睿定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⒉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⒊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所犯附表一編號3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⒋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⒌林立曜及賴弘恩所犯附表一編號5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本
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⒍其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賴弘恩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3林立曜
所處之刑),均上訴駁回。
⒎林立曜及賴弘恩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執行刑如附
表二。
事 實
一、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於民國109年8月間,在嘉義縣○○鄉
○○村0鄰○○○00○0號內,貸放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李政
憲。嗣因李政憲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林立曜、賴裕睿遂以
其2人名義對李政憲提出詐欺告訴,並於110年5月12日偕同
賴弘恩至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開庭,同日15時
40分許偵訊完畢後,林立曜、賴弘恩乃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
犯意聯絡,以商討清償債務為由,誘使李政憲至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車輛)後,即不讓李
政憲下車,李政憲為清償上開借款及積欠林立曜之10萬元賭
債暨利息,乃表明林增凱尚積欠其9萬元合會會款,可前往
催討欠款,隨即由賴弘恩駕駛上開車輛,林立曜及李政憲坐
於後座,前往林增凱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住處(賴裕睿並未跟
隨,所涉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等部分,業經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林增凱拒絕立即支
付9萬元會款,賴弘恩乃再駕駛上開車輛,與林立曜共同將
李政憲強行載往嘉義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竹崎
鄉福佑宮斜對面,下稱000之0地號土地),途中,賴弘恩持
不明槍械物品(未扣案,難認有殺傷力)警告李政憲勿太過份
,否則將對其不利。俟於同日17時30分許抵達000之0地號後
,復共同提升至傷害之犯意,輪流毆打李政憲身體方式傷害
李政憲,致李政憲受有頭部外傷、腹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
及背挫傷等傷害,且繼續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將李政憲關
入該土地上鐵籠內。林立曜、賴弘恩傷害完李政憲後,因認
李政憲無資力清償借款,而要求李政憲簽立車輛讓渡書,然
2人身上無車輛讓渡書,賴弘恩遂於同日20時許,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搭載林立曜、李政憲轉往嘉義縣中埔鄉「七郎府」
宮廟(下稱「七郎府」宮廟),並與黃勝庸共同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由林立曜指示黃勝庸將車輛讓渡書拿給李政憲,李
政憲因前已遭毆打、恐嚇,且行動自由仍遭控制,而心生畏
懼,不得已應其等要求簽具後交予黃勝庸,再由黃勝庸轉交
林立曜,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林立曜及賴弘恩始將李政憲
載回嘉義地方法院停車場釋放。
二、緣張明星曾介紹客戶向林立曜借款,嗣有多筆貸款未能順利
收回,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某
日晚間,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林立曜住處內,由
林立曜以推擊張明星胸部之肢體舉動(所涉犯傷害罪嫌,另
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賴弘恩出言恫嚇傷害
身體之方式,恐嚇張明星,致張明星心生畏懼,而將000-00
00號車輛(登記在當時女友陳氏秋,後為賴弘恩女友),交與
賴弘恩使用,及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票號:000000000,發
票日109年10月11日)及10萬元借據各一紙;數日後,賴弘恩
與賴裕睿再接續前揭恐嚇得利之犯意,要求張明星簽發000-
0000號車輛之「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及50萬元
借據各一紙予賴弘恩。
三、案經李政憲、張明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全部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及4)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已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一第336至352頁、卷二第10至29、33至6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
㈠訊據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固坦承於109年8月間,與賴裕睿共
同貸款10萬元予李政憲,嗣因李政憲無力償還,由林立曜及
賴裕睿對李政憲提出詐欺告訴,並於110年5月12日至嘉義地
檢署開庭,同日15時40分許庭訊後,由賴弘恩駕駛000-0000
號車,搭載林立曜及李政憲,前往林增凱住處,因林增凱拒
絕立即返還9萬元會款,賴弘恩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林立
曜及李政憲載往000之0地號土地,到達後,李政憲進入該處
之鐵籠內,同日晚間,賴弘恩又駕駛同一自小客車,將林立
曜及李政憲載至七郎府宮廟,李政憲在該處簽立車輛讓渡書
(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等情;另對於告訴人李政憲於110
年5月12日受有頭部外傷、腹壁挫傷、右側臂挫傷及背挫傷
等傷害亦不爭執;被告黃勝庸則坦承在「七郎府」宮廟拿讓
渡書給李政憲簽立,再將李政憲寫好之讓渡書轉交予林立曜
等情。惟分別為如下之辯解:
⒈被告林立曜承認單純恐嚇、妨害自由及傷害罪,否認犯恐嚇
取財或恐嚇得利罪。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110年5月12日
將告訴人李政憲載回嘉義地院停車場,由告訴人李政憲開回
0000-00號自小貨車,被告並未占有該輛車及持有車輛讓渡
書,該輛車仍由李政憲占有使用,被告並未獲得使用收益該
自小貨車之利益,且車輛讓渡書亦非刑法恐嚇取財之物,或
恐嚇得利之不法利益。另被告與李政憲間確實有借款之債務
糾紛,被告是為了向李政憲催討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
⒉被告賴弘恩承認單純恐嚇罪,惟否認有剝奪行動自由、傷害
及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罪,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由卷附
之監視錄影截圖,李政憲在地檢署開完庭走至停車場,並無
遭到強押,且證人林增凱亦證述,被告偕同李政憲前往商談
債務時,李政憲並未遭到控制亦無害怕之表現,而李政憲在
000之0地號土地遭限制行動自由,係同案被告林立曜所為,
被告當天雖在場,但未參與其2人之紛爭,另被告將李政憲
帶到七郎府後,同案被告黃勝庸即上車將空白讓渡書拿給李
政憲寫,寫好後黃勝庸即下車,而由卷附被告與同案被告林
立曜之通訊監察譯文,林立曜雖說:「沒,主要阿庸有進去
,出來你有說要打他」之時間點來看,縱使被告有傷害李政
憲之行為,亦在簽立讓渡書後,李政憲並非遭到強暴、脅迫
才簽立讓渡書,退步言之,縱使認被告有傷害及剝奪李政憲
之行動,使其簽立讓渡書,然李政憲亦承認與同案被告林立
曜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係基於為他人處理債務之意,並非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不構成恐嚇取財罪。
⒊被告黃勝庸否認犯恐嚇取財罪,辯稱:案發當日,被告在「
七郎府」吃宴席,非但未參與其他共犯前階段之恐嚇取財行
為,後半段也僅受同案被告賴弘恩指示,將讓渡書拿給李政
憲簽名,及將讓渡書交由同案被告林立曜保管,並未對李政
憲出手或出言,原判決令被告要對其他被告之行為負全部責
任,實有未當。
㈡經查:
⒈上開不爭事項,除據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坦承屬實
外,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憲、證人林增凱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嘉義地檢署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636卷一第43至54頁
)、000之0地號土地照片(見警636卷一第219至225頁)、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636卷二第460頁)、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636卷三第667頁)、車號0000-00號之車
籍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7頁)等在卷可參。
⒉被告賴弘恩雖否認有剝奪李政憲之行動自由、傷害及強逼李
政憲簽署車輛讓渡書,被告黃勝庸雖否認有強逼李政憲簽署
車輛讓渡書等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憲於警詢稱:一開始我與對方阿曜和阿睿
從嘉義地檢署開庭完之後,他們兩個和阿睿的哥哥三個人在
嘉義地檢署裡面,他們就向我說:要我跟他們一起走,不然
我今天會很難看。之後大約昨日(12日)15時30分許,我與
他們三人在嘉義地檢外面聊一下後,我就被阿睿哥哥用手摟
著我的肩膀上他的車(黑色賓士,0000),當時我和阿曜坐
後面的乘客座,由阿睿的哥哥開車。阿睿就和另一個年輕人
開另一台車(車型不詳),尾隨我們離開嘉義地檢。我們大
約在昨日(12日)17時00分許我帶他們到我朋友阿凱家;大
約在昨日(12日)17時50分,我和阿曜(按指林立曜)與阿睿的
哥哥(按指賴弘恩)就到達嘉義縣竹崎鄉,大約在水底寮,阿
曜自稱是他的空地,在車上由阿睿哥哥駕駛時,阿睿的哥哥
有從副駕駛座拿出一把類似烏茲衝鋒槍,向我說:如果我太
假肖,要向我開槍。下車後,阿曜就拿白鐡角毆打我的身體
背部和腹部,當時我請他不要再打了,之後就換阿睿的哥哥
徒手打我的肚子,阿睿的哥哥還用鏟子毆打我的身體背部,
他們還把我關進去狗籠,他們還叫我打電話給我前妻,要我
前妻領5萬元給他們,我前妻當時請他們去警察局拿錢,他
們就沒有再理會我前妻了,他們關了我大約10幾分鐘後,就
把我放出來,然後在12日19時許,我們3人就由阿睿的哥哥
關那輛黑色賓士車,從大林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在高速公路
上,阿睿的哥哥還徒手毆打我的眼睛及臉,之後大約在20時
許,就到了嘉義縣中埔鄉獨角仙農場一間宮廟,當時宮廟內
一名年輕人就徒手拉著我的衣領說,今天沒有拿錢沒關係,
一定要給我好看,我當時非常害怕,之後阿睿的哥哥就叫另
一名年輕人和我上車簽一張汽車讓渡書給阿曜,然後我和阿
曜及阿睿的哥哥又上黑色賓士車,到嘉義縣中埔鄉附近吃飯
,當時他們疑似接到一通電話,就在12日21時40分許,將我
載回嘉義地院的停車場;汽車讓渡書不是我願意簽的,是他
們說我簽了之後才要放我回去、是阿曜及阿睿的哥哥強迫我
簽的,內容是將我的汽車(0000-00)讓渡給阿曜;我只有向
阿曜借40萬元(見警636卷二第433至437頁);109年8月份,
我因缺錢向林立曜借10萬元,當時沒有算利息,過10多天後
,我積欠林立曜的小弟賭債10萬元,林立曜說債權轉給他,
所以我累積欠林立曜24萬元,利息算法是借10萬元,2萬元
為利息,3千元手續費,每10天為還款日,再過2個禮拜,因
先前債務無法償還,我再向林立曜借20萬元還前債,林立曜
後來說利息累積總共欠他66萬元,我前前後後共簽4張本票
,放在林立曜保管(見警636卷二第439至440頁);當天我駕
駛0000-00號自小貨車停在嘉義地方法院…後來我開完庭,與
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在地檢署大門旁的側坡交
談,就被他們控制住,並搭乘賴弘恩駕駛黑色賓士自小客車
離去(見警636卷二第446頁);於偵查中證述:他們先把我堵
住,說有事情要跟我在外面講,就把我帶到地檢署的停車場
,他們先騙我上車,後來就不願讓我下車,車子是賴弘恩開
的,後面坐林立曜,賴裕睿開另一台車跟著我們,先去我朋
友阿凱那裡拿錢,講完後又把我載去竹崎林立曜的土地,把
我關到狗籠,賴裕睿沒有一起去竹崎,在竹崎時林立曜及賴
弘恩都有打我,打完後,又叫我打電話給我前妻,之後到中
埔鄉的宮廟,叫我簽汽車讓渡書,簽完後,我有聽到他接到
電話,有人叫他趕快把我放走,後來他把我載回嘉義地院(
見偵7363卷四第229至231頁)等語綦詳。
⑵另證人趙曉玲即李政憲前妻於警詢亦證述:「(我於110年5月
12日下午有接到0000000000的電話,對方是男性,他說我是
不是趙曉玲,我因不認識對方,所以我就說我不是趙曉玲,
接著對方就掛電話,後來我接到前夫李政憲0000000000的電
話,要求我領5萬元借他,要來向我拿錢,接著有不知名的
人在電話中說要跟李政憲一起來找我拿錢,後來那個人用我
前夫電話問我是否要借錢給李政憲,我回答他不要,後來就
沒再打給我」、「(你如何知道李政憲遭人控制?)因為我
已經處理李政憲好幾次欠債問題,這次對方打來要錢,我就
知道李政憲又積欠別人錢而遭人控制,加上那個時間是李政
憲要上班,所以更能確定他遭人控制行動」、「(李政憲遭
人控制時,你如何處理?)我當時我有去新營分局報警」等
語(見警636卷三第665頁),及趙曉玲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之報案紀錄(見偵7363卷五第43、51至5
3頁)在卷足稽。
⑶再互核被告賴弘恩於警局供稱:「(林立曜筆錄稱當12日係
你指使其用布繩把工寮的門鎖起來,致李政憲被關在工寮內
約2至3分鐘,後來係其主動將布繩解開,讓李政憲可以走出
來,是否正確?你將李政憲拘禁起來目的為何?)沒有這件
事情,是林立曜叫我跟李政憲一起進去工寮,期間,林立曜
有徒手捶打李政憲的肚子,然後我進去工寮走一圈後又走出
來,後來林立曜趁李政憲還沒走出來時,就用現場的電線將
工寮的門鎖起來,讓李政憲不能出來」;「(現提示當(12)
日你、林立曜等人強押李政憲至嘉義縣○○鄉○○○段000○0號土
地(竹崎鄉福佑宮斜對面)之現場照片,是否即你拘禁李政
憲之地點?請你指出你將李政憲拘禁該處何位置?)我沒有
拘禁李政憲,是林立曜把李政憲關在編號7工寮内」、「(
現提示趙曉玲提供之電話錄音供你檢視聆聽,電話中係何人
聲音?是否知道講述内容為何?)那時因為李政憲跟他前妻
亂說我們強押他,我跟他說不要亂說話…」(見警636卷一第4
1頁);於偵訊時供稱:「(在竹崎鄉那個地方,你們有傷害
李政憲?)關鐵籠之前,林立曜有突然對李政憲動手」(見
偵7363卷五第148頁)。由被告賴弘恩亦陳稱李政憲確有遭毆
打及關進鐵籠等情事,且告訴人李政憲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
過程中,又向其前妻表示遭強押,與告訴人李政憲指訴均有
相符之處,足見告訴人李政憲之指訴,已無不予採信之理。
又雖有部分情節,尤其關於被告賴弘恩自己參與之程度,與
告訴人李政憲指稱有所出入,然此不符之處,於互核同案被
告林立曜之供述(如下述),可認係被告賴弘恩避重就輕之
詞,因此,自不因此部分之不一致,即遽予排除告訴人李政
憲指訴之可信度。
⑷參酌同案被告林立曜於警詢稱:「(譯文中庸仔是否為黃勝
庸?衣褲係何意?庸仔拉滑套係指槍械?該槍械何人所有?
目前在何處?)是。『衣褲』指我和李政憲當時在中埔北郎府
有看到賴宏恩背一包黑色袋子有(拉鍊、像旅行袋),他當
時有拉開拉鍊給7、8個少年仔看,當時大家嘖嘖稱奇,我也
有看到裡面是槍,賴弘恩後來在000-0000號車上放下該包包
時有發出『ㄎ—丫』的聲音,像是鐵碰撞的聲音,當天後來由賴
裕睿及他女友拿走。『拉滑套』是指拉開拉鍊。槍枝應該是賴
弘恩的我不清楚目前在何處」(見警636卷一第176頁);「(
承上,上揭地點是否即你與賴弘恩等人強押、囚禁限制被害
人李政憲人身自由之地點?)我們沒有強押囚禁被害人李政
憲,但賴弘恩與李政憲有一起進入我該處工寮,後來賴弘恩
出來,剩下李政憲在工寮内,賴弘恩就要求我用布繩把工寮
的門鎖起來,致李政憲被關在工寮内約2至3分鐘,後來我也
有主動將布繩解開,讓李政憲可以走出來,但我不知道賴弘
恩把李政憲關起來的目的為何」(見警636卷一第176頁);於
偵查中供述:「(李政憲說你有帶他去竹崎的土地?)有。
賴弘恩說要去看石頭,我們就一起去看石頭」、「(看完石
頭之後呢?)賴弘恩和李政憲就在旁邊說你給我騙,然後賴
弘恩叫李政憲進去鐵籠裡面,李政憲就進去,賴弘恩就跟我
說叫我把籠子綁起來,我就用老舊的電線綁起來,李政憲就
對我說董仔董仔不要這樣,我就把鐵籠打開,跟賴弘恩說在
我這裡不要這樣」(見偵7363卷五第113頁),由共同被告林
立曜亦供稱,案發當天被告賴弘恩有攜帶槍枝(無證據證明
有殺傷力),且直指在000之0地號土地時,係被告賴弘恩將
告訴人李政憲關進鐵籠等情,均與告訴人李政憲指訴,被告
賴弘恩為共犯等情相合。
⑸再衡以被告賴弘恩本身與告訴人李政憲亦有債務糾紛,此由
證人林增凱於警詢所證:因為我是要每月繳納1萬元,我也
不可能一次給他9萬元之會錢,期間我跟他們坐在我家庭院
協調會錢,李政憲就跟我說每月給在場一位號弘恩男子1萬
元,我當場有允諾,並加入綽號弘恩的LINE(見警636卷三第
670頁),及其所提出與被告賴弘恩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見
原審卷二第57頁),即可明證。而案發當天,自離開嘉義地
檢署後,被告賴弘恩與同案被告林立曜一路載同告訴人李政
憲,四處找尋可幫忙代償債務之親朋好友,卻又未獲任何結
果,直至當天晚上在「七郎府」宮廟,告訴人李政憲簽完車
輛讓渡書後,被告賴弘恩尚且與共同被告林立曜共同圍住李
政憲,並對其拉扯(詳後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同案被告黃勝庸
供述),以被告賴弘恩密切參與催討債務之程度,其推稱告
訴人李政憲一路上所遭受被關鐵籠、被傷害及被迫簽車輛讓
渡書,均與其無關云云,相較於告訴人李政憲之指訴及同案
被告林立曜之供述,已難認合理。又互核卷內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警636卷一第188至194頁,內容節錄如附表三,A:被
告賴弘恩、B:被告林立曜),明顯可見被告賴弘恩一再向同
案被告林立曜指示,應如何迴避關鐵籠及簽立車輛讓渡書等
情事,並表示自己會交待黃勝庸及其他小弟如何因應,黃勝
庸也會去了解槍枝被調查之情形,而進行勾串,以被告賴弘
恩積極費盡心思,設法尋求解套之態度,更可證告訴人李政
憲指訴被告賴弘恩係共犯等情非虛。至於證人林增凱於警詢
雖曾證述:案發當天,李政憲到我住處期間,表情很正常,
沒有異樣,也沒有表現很緊張(見警636卷三第670頁),然對
照前開被告賴弘恩所述,告訴人李政憲打電話予其前妻趙曉
玲時,即已告知遭強押等語,且之後又遭關鐵籠、毆打、強
迫簽車輛讓渡書等不法對待,均足認告訴人李政憲指訴行動
自由遭剝奪等情,並非虛構,自不因證人林增凱前開證述,
即可為被告賴弘恩有利之認定。另由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同案被告林立曜表示:主要阿庸有進去,出來你
有說要打他,它那鏡頭剛好在那等語,似乎意旨被告賴弘恩
於告訴人李政憲簽立車輛讓渡書後,始對告訴人李政憲施暴
,然縱使如此,以被告賴弘恩自離開嘉義地檢署後,即參與
強押告訴人李政憲、對其傷害、關鐵籠、持槍恐嚇等犯行,
已足使告訴人李政憲心理產生壓力,而不敢不聽從要求,簽
立車輛讓渡書,被告賴弘恩在「七郎府」宮廟對告訴人李政
憲施暴之時間序,雖在簽立車輛讓渡書之後,亦無影響被告
賴弘恩犯行之成立。
⑹被告黃勝庸雖否認有共同逼迫告訴人李政憲簽立車輛讓渡契
約書,並以前詞置辯。惟:
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0年上字第87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可知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事先共謀為必
要,僅於行為當下,對不法行為有認識,縱參與分擔實施部
分,亦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準此,告訴人李政憲於警詢時
已明確指稱:當時宮廟內一名年輕人就徒手拉著我的衣領說
,今天沒有拿錢沒關係,一定要給我好看,我當時非常害怕
,之後阿睿的哥哥就叫另一名年輕人和我上車簽一張汽車讓
渡書給阿曜(見警636卷二第433至437頁),足見告訴人李政
憲到達「七郎府」宮廟後,簽立讓渡書之前已遭恐嚇。
②被告黃勝庸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稱:當天是賴弘恩以手機打給
我叫我走出來,我就看到賴弘恩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
林立曜坐在副駕駛座,李政憲坐在後面,林立曜有跟我說他
跟李政憲購買一部車,林立曜叫賴裕睿拿讓渡書轉交給我,
叫我進入賴弘恩車内,把讓渡書拿給李政憲填寫,寫好後我
把讓渡書交給林立曜,林立曜又說蓋指紋的地方有錯,我也
不予理會,後來我又走進去七郎府,準備與女友要返家,我
有看到賴弘恩、林立曜及其他2名不詳男子在000-0000號自
小客車後方將李政憲圍著,期間林立曜有對李政憲拉扯,我
當下有告知他們今天是神明生,不要在這邊動手動腳,其他
的地方我都沒有去過,且我也不知道它們在其他地方有無對
李政憲限制行動自由、囚禁及以器械對被害人李男暴力對待
(見警636卷二第285至286頁、偵7363卷五第101至103頁),
然對照被告黃勝庸於原審時所供:李政憲是欠林立曜錢,林
立曜跟我說,要拿讓渡書給李政憲寫(見原審卷二第52頁),
可見被告黃勝庸亦明白告訴人李政憲當日簽車輛讓渡書之原
因係為了償還欠債,與出售車輛無關,被告黃勝庸杜撰告訴
人李政憲簽立車輛讓渡書之原因,其辯詞之可信度已令人存
疑。又衡以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賴弘恩及林立
曜2人企圖要交代被告黃勝庸要謊稱沒有寫讓渡書,而被告
黃勝庸亦配合虛構情節,避開與欠債有關之聯結,衡情,倘
告訴人李政憲未受強脅逼迫,被告等人當無企圖極力隱瞞書
寫讓渡書之必要。再參諸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
林立曜稱:監視器剛好拍到黃勝庸手在動等語,益徵過程絕
非如被告黃勝庸所辯,其完全無施加強制力之行為。是縱使
被告黃勝庸並未參與告訴人李政憲在「七郎府」宮廟以外之
其他施暴行為,然被告黃勝庸既已明白告訴人李政憲係為了
還債,且在「七郎府」宮廟亦遭受到不法外力,竟仍受同案
被告賴弘恩、林立曜指示,傳遞車輛讓渡書予告訴人李政憲
簽立,迫使李政憲行無義務之事,自應同負共犯之責。
⒊綜上所述,被告林立曜、賴弘恩、黃勝庸及其辯護人前開辯
稱,均不足採,其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
予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4)
㈠訊據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對於告訴人張明星於109年
間某日,簽署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予被告賴弘恩
,同意賴弘恩可自行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在
陳氏秋名下,使用人為張明星),被告賴弘恩並因此而實際
占有使用該自小客車等情,固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恐嚇
取財或恐嚇得利犯行,僅承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分別為
如下辯解:
⒈被告林立曜辯稱:我有推張明星的胸口一下,意思是要叫他
學乖一點,我知道張明星有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
託)書」,但這張讓渡書是交給賴弘恩,車輛也是由賴弘恩
使用,我只承認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原判決依告訴人張明星於審理時有承認向被告林立曜
借款30萬元陸續償還,還剩20萬元,再加上之前放款沒有追
回,所以將車號000-0000號車交給被告賴弘恩等語,認定被
告林立曜與告訴人張明星間有借款之債務糾紛,可見被告林
立曜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車輛讓渡書之法
律性質僅有債之效力,或證明合法占有汽車之效力,非無擔
保物權,並無擔保清償欠款之效力,不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車輛讓渡書及該車是由賴弘恩取得及占有,並無積
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林立曜與被告賴弘恩及賴裕睿有共犯關係
。
⒉被告賴弘恩辯稱:我經由被告林立曜介紹認識告訴人張明星
,被告林立曜說告訴人張明星是幫忙放貸;109年9月中旬某
日,我去找被告林立曜,告訴人張明星隨後進來,被告林立
曜很生氣詢問告訴人張明星放款事宜,並朝其胸口打一拳,
當時沒有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被告賴裕
睿有跟我一起去;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是告訴人張明星在
109年7月跟我借錢20萬元,拿2張「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
委託)書」,1張記載陳氏秋,1張記載告訴人張明星,受讓
人部分均沒有簽名,當天告訴人張明星就將車交給我使用,
現在這台車也是我在使用,名字是陳氏秋的,「汽車權利讓
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不是在被告林立曜住處簽的等語。其
辯護人辯護以:「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是告訴
人張明星簽署後持之作為擔保向被告賴弘恩借貸,有告訴人
張明星簽發之面額10萬本票及借據可證,被告賴弘恩持有該
車輛讓渡書是為處理債務,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
告訴人張明星簽署時,並無遭受到強暴脅迫,與被告林立曜
推擊告訴人張明星胸部之強烈肢體舉動方式恐嚇屬兩事,應
不構成恐嚇取財罪。
⒊被告賴裕睿辯稱:109年9月某日晚上我與被告賴弘恩同至被
告林立曜住處,沒多久,告訴人張明星進來,被告林立曜與
其談論錢的事情,我不知道詳情,沒多久,被告林立曜就站
起來捶告訴人張明星胸口,詢問錢歸還事宜,當天沒有看到
「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汽車權利讓渡使用
證明(委託)書」是某日,被告賴弘恩叫我載他去大林全家跟
告訴人張明星碰面,因告訴人張明星要跟他借錢,要用000-
0000號車輛抵押,當天他們講好,之後被告賴弘恩載告訴人
張明星去還賭債,我就離開等語。其辯護人辯護以:依告訴
人張明星所述,其遭被告林立曜推擊胸部後,過一陣子才在
大林全家便利商店簽立「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
予被告賴弘恩,故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實有疑義;被告賴
裕睿雖有在場,但並未參與任何犯行,主觀上認為被告林立
曜、賴弘恩係為追討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難認涉犯恐
嚇取財罪,被告賴裕睿僅在場,至多成立恐嚇罪,且倘認被
告賴裕睿應與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同負共犯之責,亦應考量
被告賴裕睿之行為,違反法益之程度較輕,刑度上應有分別
云云。
㈡經查:
⒈000-0000號車輛原為告訴人張明星所有,登記在當時女友陳
氏秋名下;張明星於109年間某日,簽發000-0000號車輛之
「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予被告賴弘恩,車子並
由被告賴弘恩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91頁),並與告訴人張明星於偵查
之指述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2387卷二第170至171頁,
原審卷一第475至476、487至489、494至495頁)大致相符,
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通行費欠繳通知影本、聯邦銀行繳
款收據各1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2份在卷可憑
(見警636卷三第580至581、587至589頁,警636卷四第927
頁,他2387卷二第151至153、161至163頁),又上開自小客
車(含行照1張、車鑰匙1把及車牌2面)、本票1紙(票號00000
0000、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9年10月11日、發票人:張明
星)、面額10萬元及50萬元之借據各1紙,亦經員警搜索查扣
在案,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物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按(見警636卷四第761至766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張明星係因介紹向被告林立曜貸款之客人未如期償還
欠款,而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偕同被告賴裕睿到場,由被告
林立曜及賴弘恩施加強暴脅迫,強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取走,嗣後再補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
書」等情,業據:
⑴告訴人張明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以前是幫被告林立曜負
責放款,不負責收款,但債務人跑路收不到錢,我就要先找
到人,再交給收款的,我放款共有50萬元至60萬元沒收回,
所以有簽本票,並向我追債,109年11月某日,被告賴弘恩
、賴裕睿及林立曜在林立曜竹崎鄉住處跟我要債,有打胸部
沒有傷,當天他們有跟我要車子及簽本票,還有簽汽車讓渡
書等語(見他2387卷二第169至17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有幫被告林立曜介紹客人借款,並從他那取得佣金
,我要負責將債務人跑掉的債務追回來,追不回來我要負責
;在109年11月中旬某晚,因放款業務債務未能追回,被告
林立曜與賴弘恩、賴裕睿在其住處,被告林立曜有推我胸部
,因為錢收不回來,被告賴弘恩要我簽本票,並將000-0000
號車輛扣走,之後就再也沒有看過那台車;過一段時間,被
告賴弘恩來找我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當
時還有被告賴裕睿及其他人一起來,只有被告賴弘恩跟我進
去便利商店寫一寫,拿到讓渡書被告賴弘恩就走了;我有向
被告林立曜借款30萬元,陸續償還剩20萬元,會將000-0000
號車輛交被告賴弘恩,是因之前放款款項沒有追回及積欠被
告林立曜借款;當天被告林立曜推我時,我是驚嚇,因為當
下還有被告賴弘恩、賴裕睿及1個壯壯的人,對方4個人,我
只有1個人而已,我到那裏就一直被恐嚇,被告賴弘恩說我
再不怎麼樣,就要把我處理掉,林立曜說本票先簽出來,人
找到再說,如果我沒有處理,就別在這裡出現,一定會把我
的腳剁掉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468至471、476、482至483
、490至494頁)。
⑵是告訴人張明星就其於109年11月間某日晚間,在被告林立曜
住家,遭其與被告賴弘恩及賴裕睿恐嚇、被告林立曜推打,
進而簽立本票、將000-0000號車輛交由被告賴弘恩使用,復
於之後一段時間,被告賴弘恩、賴裕睿再行見面,由告訴人
張明星簽立「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與被告賴弘
恩等情,前後所述互核一致,苟非告訴人張明星確實身歷其
境,且對被害經過記憶深刻,豈能證述綦詳如前。況再對照
被告賴弘恩於警詢所述:是林立曜自己毆打張明星(見警363
卷一第31至32頁)、於原審時供稱:張明星大約晚間9點多到
場,突然聽到林立曜很生氣的跟張明星說,你放出去的錢到
底是怎麼了,要張明星講清楚,後來林立曜站起來走到張明
星前面朝張明星胸口打一拳,問他到底要怎麼處理,因為張
明星好像拿了2、30萬,張明星就表示簽本票給林立曜,一
個月大概還他多少錢(見原審卷一第280頁);被告賴裕睿於
於原審時供稱:109年9月某日晚上我與賴弘恩一起去林立曜
住處泡茶聊天,過沒多久,看到張明星走進來,林立曜就口
氣很不好的與張明星在談論錢的事情,詳情我不知道,過沒
多久,林立曜就站起來捶張明星的胸口,詢問錢要如何歸還
,林立曜有要求張明星限期分期還款,並要求簽本票給林立
曜(見原審卷一第280至281頁),顯見告訴人張明星指訴,因
放款未追回而遭被告林立曜毆打胸部及要求立本票等情,並
非虛構。至於告訴人張明星指訴,000-0000號車輛之交付及
「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簽署原因,與被告林立
曜、賴弘恩及賴裕睿所辯雖不相符,然因其等所辯均不足採
(詳如後述),又參以告訴人張明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經具
結擔保證言真實性,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