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銘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夏金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銘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
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姓名年籍之遮隱: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曾○傑為民國000年0月生,於本案案
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
第21至2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
,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其姓名、年
籍等足以識別兒童資訊之內容。又被告曾○銘為被害人之父
親,若於判決上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住處等資訊,亦有揭
露被害人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將被告之姓名及年籍併
予遮隱,先予敘明。
二、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經查,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本案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引用之證據、
適用法條部分,沒有意見,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0頁
、第11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加以審理,合先說明。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
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268號判決書所記載,不再贅述。又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
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
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
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判決以本案被告為成年人對於家庭成員且為不滿12歲之兒
童曾○傑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
第1項規定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復
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為父子關係,被告對於身心均尚未完整
發育之兒童,本應克制己身情緒並細心、耐心以待,竟僅因
被害人於學習時分心,即以逾越父母懲戒權之方式徒手毆打
被害人成傷,對被害人之身體法益造成侵害,且恐對於被害
人於成長過程中之健全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造成之傷勢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無前科
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且因本案依法加重其刑之後,其法定最重本刑已逾5年
,故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
因此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審核原判決所為論罪及刑之宣告,均合乎法律規定,且係以
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固坦認有徒手毆打被害人之情
,惟矢口否認犯行,就其行為仍飾詞狡辯為行使父母懲戒權
云云,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復
就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被害人年齡幼小,故被告於行
使父母懲戒權時尤應有其範圍及界線而不可逾越,而本案被
告所為顯已逾越父母懲戒權之必要性,而欠缺合理性等詳為
論述;所量定之刑度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
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被告當時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原審於科刑時亦未及採為量刑因
子予以斟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缺失。是原審量刑
部分既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
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害人之傷勢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
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且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故被告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考量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表示悔意(本院卷第116、130頁),並與告訴人就
被害人及另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會面交往方式之改定
達成和解,告訴人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就本案刑事及民事
請求均不予追究,同時懇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供憑參(本院卷第99至100頁),是
被告確實努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表現出悔改之誠意,
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因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被告本案所犯為
家庭暴力罪,應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如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情
節重大,檢察官並得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