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峰明
沈尚澤
0000000 簡蒼龍
0000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林家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㈡莊峰明、沈尚澤、簡蒼龍共同犯傷害罪,莊峰明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沈尚澤、簡蒼龍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沈尚澤、簡蒼龍均緩刑貳
年。
㈢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 實
一、緣沈尚澤質疑其前妻戴千筑與黃春榮有曖昧關係,心生怨懟
,遂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上午,邀集莊峰明、簡蒼龍一同前
往址設嘉義縣○○鎮○○里○○○000號之「榮成農產行」(下稱系
爭農產行)與黃春榮理論,由沈尚澤駕駛車輛搭載莊峰明、
簡蒼龍至系爭農產行附近,莊峰明、簡蒼龍先行至一旁路邊
等候,由沈尚澤自行出面與黃春榮談判。詎雙方交談至同日
上午10時26分許,因一言不合,莊峰明、簡蒼龍即從旁步入
系爭農產行內,與沈尚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莊峰明
持鐵棍1支接續朝黃春榮身體、四肢揮擊數下,沈尚澤則接
續徒手掌摑黃春榮臉部數次,簡蒼龍見狀亦徒手掌摑黃春榮
臉部1次,致黃春榮因此受有左側第11肋骨骨折、腰椎第34
節橫突骨折、左側腓骨骨頭線性骨折等傷害。嗣經黃春榮報
警處理,警方自莊峰明處扣得鐵棍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10至11、28至29頁,原審卷第180、244頁;
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2至23、49至50頁,原審卷第244頁
;偵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244頁;本院卷第157頁),核
與證人黃春榮、黃政忠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警
卷第9至13頁,偵卷第33至35、38至39頁,原審卷第241至26
0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
明書(警卷第14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
卷第31至3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7至41頁)、
監視器錄影光碟(警卷證物袋)、112年8月14日刑事告訴狀暨
醫療費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
斷證明書(他卷第1至8頁)、原審113年7月10日勘驗筆錄(原
審卷第131至139頁)、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警卷第15至30頁
)、扣案鐵棍照片(警卷第4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
年3月5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06689號函暨職務報告等(偵卷
第8至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3人就前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峰明、沈尚澤接續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
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傷害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峰明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2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莊峰明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
就被告莊峰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
莊峰明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科刑部分):
㈠被告沈尚澤、簡蒼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求
慎重,本院認定其為全部上訴。
㈡原審以上開事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被告3人之本案民事案件業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
第778號判決應賠償80萬元,有民事判決可按(本院卷第163
至167頁),其等復於本院成立和解同意賠償95萬元,有調
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此部分原審未及審究
,尚有未合;被告3人上訴指摘本案已有超額調解,原審未
及考量該有利因子,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本案未賠償
而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思慮成熟之人,應能理性處理情感紛爭,
竟因此與告訴人橫生衝突,仗勢多數人在場即持鐵棍或徒手
毆打告訴人成傷,當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狀
況(被告莊峰明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中被告
沈尚澤係於原審審理始承認犯罪);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
勢非輕;被告3人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金額高
於民事判決,目前已給付55萬元,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
按(本院卷第217、219頁);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手段、犯
罪動機、被告沈尚澤為本案案發起因等節,暨其等於原審自
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25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 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 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 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 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係就 罪刑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就被告罪刑部分,雖有如前所述應撤銷之事由,然就
沒收部分,原判決已說明扣案鐵棍為被告莊峰明所持用以毆 擊告訴人之物,為其所管領、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審上開沒收,經核於法 並無任何違誤不當,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緩刑:
被告沈尚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98 年間所犯農藥管理法之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被告簡蒼龍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於10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坦承犯行,甚具悔意,且 於本院分期給付賠償,獲得告訴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41至142、217、219頁),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六、被告沈尚澤、簡蒼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