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家和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正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2、49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家和、蘇正揚無罪部分(即事實二),均撤銷。
簡家和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1年。
蘇正揚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影音主機共4台,簡家和、蘇正揚共同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簡家和、蘇正揚共
同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有罪部分即事實一)。
簡家和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蘇正揚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簡家和與蘇正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4日0時許,
由簡家和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搭載蘇正揚,於同日0時36分許將甲車停在嘉義縣○○鄉○○路0
段000號「○○傢俱」前,簡家和與蘇正揚下車徒步前往嘉義
縣○○鄉○○村○○0號之2旁,2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
工具,擊破巫皓鈞持有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車主巫皓鈞之母親)車窗,竊取其內之影音主機
1台、無線電1台後離去。
二、簡家和、蘇正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8日0時許,由簡家和駕駛甲車
搭載蘇正揚,於同日1時17分許將甲車停在嘉義縣○○市○○路0
段000號○○便利超商(下稱○○超商)前,簡家和與蘇正揚下
車徒步前往嘉義縣○○市○○○段0000○0號之「○○汽車」停車區
,2人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擊破「○○汽
車」店長陳冠誠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汽車型號為TOYOTA ALT
IS(10代)、HONDA CIVIC(9代)之副駕駛座車窗,並徒手開啟
未上鎖之汽車型號TOYOTA YARIS、MAZDA 5之車門,竊取上
開4輛汽車內之汽車影音主機,共計4輛後離去。
三、案經巫皓鈞、陳冠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等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時,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均應屬適當。
貳、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家和、蘇正揚對於112年2月24日上午0時許,被
告簡家和駕駛甲車搭載被告蘇正揚,從嘉義市經由台一線由
北往南行駛至嘉義縣水上鄉○○村,告訴人巫皓鈞持有之乙車
,有遭人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物擊破車窗,竊取其內之
汽車影音主機、無線電各1台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均否認有
何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均辯稱我沒有做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蘇正揚於警、偵訊時坦承於112年2月24日0時45分在
嘉義縣○○鄉○○村○○0號之2之停車場其與被告簡家和有在現
場,監視器畫面第3頁2名男子是伊與簡家和,伊戴淺色帽
子走在後頭,簡家和則是戴深色帽子等語(見警6757號卷
第6-8頁、偵4900號卷第54-55頁)。
(二)於112年2月24日上午0時許,被告簡家和駕駛甲車搭載被
告蘇正揚,於同日0時36分許,將甲車停在嘉義縣○○鄉○○
路0段000號「○○傢俱」前,之後被告簡家和、蘇正揚下車
徒步前往嘉義縣○○鄉○○村○○0號之2旁,有被告簡家和手機
內地圖時間軸紀錄(見警6757號卷第17頁)及警方所調取
監視器畫面被告2人竊取乙車之時間歷程表相片可按(見
警6757號卷第18-27頁、本院卷第215-244頁)。
(三)告訴人巫皓鈞持有之乙車遭人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
擊破車窗,竊取其內之影音主機1台、無線電1台後離去等
情,亦據巫皓鈞指訴在卷(見警6757號卷第11-15頁),
並有乙車遭破壞及車內之影音主機1台、無線電1台遭竊之
相片可按(見警6757號卷第28-32頁)。
(四)本案查獲之經過,證人即承辦警員張○育於本院證稱:「
我們是透過車牌鎖定車輛,從簡家和的手機發現Google地
圖的時間軸,才可以確定使用這台車輛到現場的就是被告
2人,我都有標記監視器設置的地點,他是從台一線嘉義
市南向水上鄉,之後他們沿路經過室內設計這裡,然後從
室內設計這裡的監視器可以看到,被告車輛南向經過室內
設計就是我的圖有標註的地方,往下就是墨林分局,從墨
林監視器就可以看到車輛迴轉,從這邊拍路口畫面可以看
到路口迴轉,迴轉到北向之機慢車道,後面可以透過室內
設計的監視器可以看到他們把車輛停在○○家具前面這邊。
車輛特徵一開始先透過墨林分局監視器,他雖然模糊但可
以看出車頂是有車架,他們在離開的時候,上面有一個○○
機械監視器,他上面的車頂架就非常清楚,○○機械的監視
器畫面照片應該是在最後面。從監視器看的出來,只是我
把他列入WORD檔截圖的時候,他的畫質會變差一點,如果
是勘驗原影片的話,車頂架應該會更清楚。看到車輛迴轉
在○○家具停放之後,後面可以從墨林監視器這邊看到兩人
步行進來之後走進嘉42-1,然後從路口公所監視器就可以
看到兩人沿路到案發現場,然後到案發位置以後,從頂寮
0-00號監視器可以看到被告有進入停車場,透過停車場監
視器可以確認,他們進入停車場接近的就是被害人停車的
位置,不是進到停車場的其他地方,然後他們先後兩次接
近被害人車輛,第1次進去的時候出來又再往竹安寺的方
向過去,返回的時候第2次接近車輛再出現時,就手提拿1
個黑色袋子,應該是拿在蘇正揚的手上。進去的時候2人
是空手,出來時候多1包東西。他們之後沿路返回,沿路
返回之後走到墨林警局左轉,從松濤監視器可以看到,他
們2人是走到回到安全島這邊後橫越馬路,他們是從松濤
正前方橫越馬路回到車上,從○○家具監視器看過來的時候
,不是很清楚但可以明顯看到2人橫越馬路的畫面回到車
輛,之後發動車輛又返回,最後經過○○機械去確認同樣是
這台車子,之後從嘉義市警察局監視器確認車牌就是這1
台。被告蘇正揚一開始有承認說這就是被告2人,被告簡
家和一開始否認,但經提示被告蘇正揚有承認是2人,被
告簡家和才改口承認是他們,但他們仍是否認竊盜犯行。
有無時間誤差要看當時我製作的表,監視器會有些許誤差
,時間我有標上去。調閱監視器的當下,我會去比對這支
監視器,我去調閱監視器當下的時間去扣除當下時間去計
算,他有些誤差時間比較大,如誤差不到1分鐘,我就不
會計算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27頁),並有警
方調閱監視器配置與方向圖可按(見本院卷第175、177頁
),核與警方製作之乙車車內財物遭竊案時間歷程表(見
警6757號卷第18-27頁)及本院勘驗之監視器光碟相符(
見本院卷第215-248、254-257頁)。
(五)據上,可知本案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擊破告訴人巫
皓鈞持有之乙車車窗,竊取車內之影音主機1台、無線電1
台之竊賊,就是被告2人。
三、被告2人(以被告簡家和及其辯護人為主)以下列之詞置辯
:
(一)被告簡家和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蘇正揚於警訊自白「畫
面穿白色褲子,灰色上衣,頭戴淺色帽子走在後面的是我
,簡家和則是身穿深色衣、褲,頭戴深色帽子走在前面。
」,而畫面中走在後面者非身穿白色褲子,另畫面中走在
前面者係穿淺藍色牛仔褲,非如蘇正揚警訊所述簡家和是
穿深色衣、褲,故蘇正揚於警訊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惟
查:被告蘇正揚於警詢時已坦承監視器資料第3、5、7、9
頁之2人係其與其舅舅被告簡家和(見警6757號卷第8-9頁
);於偵訊時亦坦承其警訊之供述實在(見偵4900號卷第
5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可按(見警6757號卷第20、22、
24、26頁)。又被告蘇正揚於警詢為此段供述時,警員係
問其監視器資料第3頁(見警6757號卷第8、20頁),而當
時為深夜時分,監視器無充足之燈光照射,畫面自然呈現
黑白狀態,則被告蘇正揚於警訊時為上開描述,與事實相
符,而當時被告蘇正揚是走在被告簡家和後面無誤。又警
方於提示監視器資料第5頁畫面供被告蘇正揚查看時,被
告蘇正揚亦供稱該2人係其與簡家和(見警6757號卷第8、
22頁),而該畫面已可顯示出此時被告蘇正揚係穿淺藍色
牛仔褲走在被告簡家和前方,而本案警方所調取之監視器
鏡頭有多支(見本院卷第175頁),又從畫面中顯示,被
告2人一路走來,亦有前後之分,未必均係被告簡家和在
前,被告蘇正揚在後。是被告簡家和上開所辯,顯企圖用
不同監視器角度之差異、解析度之顏色落差,混淆視聽,
故意將顏色及人物倒置,自不足採。
(二)被告簡家和及其辯護人辯稱:於112年5月3日偵訊時係向
檢察官供稱「(戴淺色帽子是你,簡家和戴深色帽子?)
我看不太清楚 ,但這兩個人應該不是我們」,但筆錄記
載「是我們」,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偵訊
光碟結果為:「檢察官問:淺色帽子是這個蘇正揚,深色
帽子是你嗎?是不是?」、「簡家和答:因為我不太記得
了啦,嗯啊。」、「檢察官問:你走前面,他走後面嗎?
是不是?」、「簡家和答:這個看不,不是說很清楚,在
警察局我就已經跟他講了,嗯啊。」、「檢察官問:我看
不太清楚(檢察官複誦讓書記官繕打筆錄),但這兩個人
是你嗎?你們兩個嗎?是不是?」、「簡家和答:應該是
,因為不太確定啦,因為過那麼久了。」、「檢察官問:
這兩個人應該是我們(檢察官複誦讓書記官繕打筆錄)。
」、「簡家和答:嗯。」(見本院卷第253頁)。足認被
告簡家和於偵訊時雖未明確坦認該2人係其與被告蘇正揚
,但亦稱應該是,並不否認係其2人。則被告簡家和再為
上開辯解,顯僅對其任意性之自白故意扭曲,自不足採。
另被告蘇正揚於審理時對其於警、偵訊坦認之情,再辯稱
畫面的人均不是伊與被告簡家和云云,更是睜眼說瞎話,
不足採信,自不在話下。
(三)被告簡家和及其辯護人辯稱:依其手機是GOOGLE地圖時間
軸顯示,其係自台一線南下右轉○○村,而非左轉至○○傢俱
行,故警方所指車輛非被告之車輛云云。惟查,證人張○
育於本院證稱:當時我提供這個證據,我只想要證明當時
駕駛這台車子,我非常確定是這台車輛,我是透過時間軸
要證明開這台車到現場就是被告,我不是要用時間軸證明
他們走的路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是本案警方認
定被告2人行車路線,僅在確定被告有自嘉義市駕駛甲車
沿台一線南下至嘉義縣水上鄉「○○傢俱」前時,有迴轉至
對向之「○○傢俱」前,停車後再走至本案案發現場,並非
在證明被告2人之行車確實路線為何。又據被告蘇正揚於
警詢所述監視器資料第3頁之2人係其與被告簡家和,而當
時被告2人正自「○○傢俱」步行通過台一線,往作案現場
走去(見警6757號卷第8、20頁),確已足認被告2人係將
甲車停放在「○○傢俱」前無誤。再據被告簡家和於本院所
提出其模擬之行車路線,自嘉義市○○路○段000號○○○○音響
店至「○○傢俱」,距離約3公里,開車時間僅約8分鐘(見
本院卷第401頁),惟依被告簡家和手機是GOOGLE地圖行
車紀錄時間顯示(見警6757號卷第17頁),距離約3、5公
里,開車時間竟花約35分鐘,兩相比對之下,顯見被告2
人於112年2月24日0時許駕駛甲車自○○○○音響店出發,花
了約35分才駛至「○○傢俱」前,絕非單純直接駛至「○○傢
俱」前即迴轉停車。據上,被告2人南下至水上鄉時,有
右轉至○○村內,到○○村後,再左轉至台一線,再左轉駛入
台一線往北行駛。而最後甲車停放之地點既在「○○傢俱」
前,則表示被告2人之所以會多花約20幾分鐘,必有於轉
入台一線北上後再迴轉往南行駛,甚至在此路線圖中來回
行駛之舉,始會最後將甲車停在「○○傢俱」前。
(四)被告簡家和及其辯護人辯稱:警卷第20頁相片第3張之人
畫面顯示有戴眼鏡(可放大勘驗),但被告2人並無戴眼
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7、43頁)。惟查,經本院勘驗結
果,本案竊賊中之頭戴深色鴨舌帽、淺藍色口罩,上身穿
著深色長袖外套(外套正面為深灰色;長袖部分為黑色)
,下身穿著黑色長褲、黑色包頭拖鞋者,確實有戴眼鏡(
見本院卷第256-257頁)。又原審卷二第43頁相片所示走
在後面之人依前所述為被告簡家和,參以檢察官於本院所
提被告簡家和之自拍照(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簡家
和是有戴眼鏡的。則被告簡家和此部分所辯,僅證明其說
謊而已。
(五)被告簡家和及其辯護人辯稱:若被告於0時44分始至○○傢
俱附近,至告訴人家之停車場,經事後實際測試,去程即
要6分鐘,怎可能0時45分即走到案發現場,足見步行前往
作案現場之2人,並非被告2人云云。惟查,證人張○育證
稱:GOOGLE紀錄的時間軸,就是我在背景運行,可能每隔
一段時間紀錄我現在位置,再把我的路線串接起來,這個
在GOOGLE網頁有說明運行會有誤差,但有誤差並不等於完
全就是他的路線、時間就一定是在這個位置等語(見本院
卷第318頁)。是GOOGLE紀錄之時間僅是一導航狀態,係
有時間誤差。又依警方所調取之監視器畫面,該2名竊賊
係於當日約0時39分許出現自「○○傢俱」步行前往本案案
發現場,約於0時45至57分許出現在案發現場,約於0時59
分許離開現場,約於1時4分許返回甲車(見警6757號卷第
19-26頁,依監視器位置不同,而有時間上之誤差),核
與被告事後實際測試之時間相符。是被告簡家和一面引用
監視器時間,一面引用GOOGLE地圖之時間,故意錯置,企
圖混淆視聴,不值為憑。
(六)被告簡家和及其辯護人辯稱:其與巫皓鈞本來是朋友,何
必要偷他的東西云云。惟查,被告簡家和亦供稱巫皓鈞尚
積欠其之前的汽車材料費13900元,積欠大概9個月左右;
又稱:我是要向他要錢(見警6757號卷第4-5頁)。則被
告簡家和之所以會在深夜前往告訴人巫皓鈞之住處,並精
準的掌握告訴人所持有之乙車,不言而喻。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2人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確係被告2人共同持不詳兇器,擊破乙車車窗,竊取其
內之汽車影音主機、無線電各1台無誤。事證明確,被告2人
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參、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家和、蘇正揚對於112年2月28日1時17分許,由
被告簡家和駕駛甲車搭載被告蘇正揚,將甲車停放在嘉義縣
○○市○○路0段000號○○超商前。嗣告訴人陳冠誠管領之上開汽
車有2輛車窗遭擊破,復竊取該4輛車內之影音主機共4台後
離去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犯行,均辯稱:其等逛夜市等語。
二、經查:
(一)於112年2月28日1時17分許,被告簡家和駕駛甲車,搭載
被告蘇正揚,將甲車停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超商
前。嗣在嘉義縣○○市○○○段0000○0號土地「○○汽車」停車
區,告訴人陳冠誠管領之TOYOTA ALTIS(10代)、HONDA CI
VIC(9代)之副駕駛座車窗遭人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
擊破,TOYOTA YARIS、MAZDA 5之車門遭徒手打開,竊取
該4輛汽車內部之汽車影音主機共4台後離去等情,為被告
簡家和、蘇正揚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誠於偵
查之指訴在卷,並有照片(含時間軸、監視器錄影、現場
、送貨單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6723號卷第9-50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案查獲之經過,係警方於告訴人陳冠誠報案後,即調閱
現場及沿線之監視器畫面,得知係2名竊賊於112年2月28
日1時17分許駕車前來,將車停放在嘉義縣○○市○○○路000
號○○超商前,該2名竊賊下車後,即走往過溝小段停車區
,於同日1時21分許,走入過溝小段「○○汽車」停車區,
開始巡視停車區之車輛,並鎖定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4輛
車輛,拆取該4輛車輛內之音響主機,之後2人再往涵洞方
向離去,回到○○超商前,於同日1時46分許駕車離去。之
後警方再鎖定該車,確認該車為甲車,使用甲車者為被告
簡家和,而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等情,有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報告書及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相片可按
(見警6723號卷第12-32頁)。可知警方一開始並不知該2
名竊賊是何人,係經調取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加以比對後
,始鎖定被告簡家和。
(三)被告2人不爭執其2人於112年2月28日1時17分許,將甲車
停在○○超商前(見警6723號卷第2-5、6-7頁、偵4042號卷
第66-68頁),而當時已值深夜,依監視器畫面顯示,附
近的○○○夜市已無攤販營業,路上人煙稀少,實應無誤認
混洧之可能。是在「○○汽車」停車區行竊之2人即係駕駛
甲車,將甲車停在○○超商旁,再步行前往現場,返回停車
地點及駕駛該車離去之2人無訛。再參以員警偵查報告、
步行路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所示,監視器畫面所示之2人,
自駕車抵達○○超商,下車徒步前往「○○汽車」停車區,得
手後,再徒步經過涵洞、堤防及巷弄,返回停車處,駕車
離去,顯然對於該處極為熟悉。而被告2人均自承曾受「○
○汽車」車行委託,前往上開處所安裝汽車影音系統(見
警6723號卷第3、7頁),對該處甚為熟稔,與前開情節相
符,益徵前往「○○汽車」停車區竊取上開汽車影音主機確
係被告2人。
(四)被告簡家和於偵訊時辯稱:當時欲裝設行車紀錄器的客人
姓蘇(見偵卷第68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該名
客人係陳彥楓(見原審卷一第99頁),所述前後已有不一
。又被告簡家和與證人陳彥楓固均陳稱其等相約於112年2
月28日凌晨,在○○市○○○夜市附近○○宮安裝行車紀錄器,
惟被告簡家和供稱證人陳彥楓當時是在臉書留訊息予伊,
伊不小心將該則訊息刪除等語(見警6723號卷第3頁),
而證人陳彥楓則證稱當時係傳送簡訊至被告簡家和所使用
之手機門號,簡訊因換手機,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58-260頁),是其等就當時係如何聯絡一節所述歧異,
內容之下落則有志一同的均稱聯絡訊息不見了,則其2人
所述,顯均無所憑,有憑空捏造之嫌。再依證人陳彥楓所
證,其嗣後於112年3月中旬,即前往被告所開設之店面裝
設行車紀錄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頁),實難認其有
何必要於112年2月28日凌晨1、2時許,與被告簡家和相約
在桃花宮安裝行車紀錄器?據上,證人陳彥楓所證除不合
常情,並有串證之嫌,自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五)據上,已可知該2名竊賊,應係被告2人,僅無法如前揭事實一(理由貳)所述,先經由被告蘇正揚坦承畫面中之人係其2人,再比對監視器畫面,而予以確認係被告2人而已。惟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舉證後,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予放大,顯示該竊賊之一,頭戴淺色鴨舌帽,身穿深色長袖外衣,該深色長袖外衣上印有白色之英文字,經比對後,核與於112年2月24日至水上鄉竊取告訴人巫皓鈞乙車內財物之竊賊為同一人,有監視器之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234-235、263-265頁)。而該穿深色長袖外衣上印有白色之英文字之人,為被告蘇正揚,顯見被告蘇正揚又穿同一件衣服去偷東西,本件竊賊之一即為被告蘇正揚無誤。茲被告簡家和既與被告蘇正揚一同前往,則另一名竊賊自是被告簡家和無疑。
(六)被告簡家和辯稱:依其所提被證6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9-
25頁),該2人身高有高低差,並非被告2人,該車並無車
頂架、非七爪鋼圈,燈泡為白色非偏黃色,第三煞車在車
外行李箱上非在車內,並非甲車云云。惟查,依前所述,
被告2人於警、偵訊時均不爭執該停放在○○超商前之自用
小客車即是甲車,僅否認有前往行竊而已(見警6723號卷
第2-3、7頁、偵4042號卷第66-68頁)。是被告簡家和於
選任辯護人後再否認該車為甲車,已不足憑。再依被告簡
家和所提出之畫面觀之,該2人一路走來,有左右之分,
於視覺角度上自有高低落;又當時為深夜時分,畫面之呈
現當然不明,甲車之車頂駕及輪圈,自不易清楚顯示,但
該車車頂上似非完全無物;而甲車車後有一改裝會亮的導
流板(見原審卷二第27頁),則依甲車煞車後第三煞車燈
亮起時,其下有亦一長條型亮光(見原審卷二第23頁下圖
),亦與甲車導流板及第三煞車燈之位置相符;另該車大
燈燈光顏色僅是因解析度之顏色而有落差,此自本案相關
之相片中除煞車燈以外,其他的燈光大都以白色呈現,即
可得知。是被告簡家和上開所辯,與前揭其答辯完全相同
,均是係企圖用不同監視器角度之差異、解析度之顏色落
差,來混淆視聽,對其被告2人於警偵訊均不爭執之情,
進行全盤否認之詭辯而已,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2人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確係被告2人共同持不詳兇器,擊破告訴人陳冠誠管
領之TOYOTA ALTIS(10代)、HONDA CIVIC(9代)之副駕駛座車
窗,及開啟TOYOTA YARIS、MAZDA 5之車門,竊取該4輛汽車
內部之汽車影音主機共4台後離去之竊賊無誤。事證明確,
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簡家和、蘇正揚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共2罪)。其等
就事實二部分,於密接之時間竊取告訴人陳冠誠所管領之汽
車內之影音主機4台,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公訴意旨僅認定被告簡家和、蘇正揚涉犯攜帶兇器
竊盜罪,惟汽車車窗為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且遭不明方
式毀壞,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容有不足,而本案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且係同法條加重款次之增減,無礙被告防禦權
及訴訟權之行使,亦非犯罪事實減縮,或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本院逕認被告所犯之罪如上,附此敘明。
二、被告簡家和、蘇正揚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為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簡家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8月確定,甫於110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業據檢察
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檢察官主張被告簡家
和有累犯之適用,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本院認被告簡家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多,即再為本案2次
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伍、上訴駁回部分(事實一):
原判決以此部分被告簡家和、蘇正揚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簡家和、蘇正揚不思以己力
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危害他人財產權,復飾詞否
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實應嚴加非難。兼衡遭竊動產
之價值,暨被告簡家和、蘇正揚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分別量處被告簡家和有期徒刑1年;被告蘇正揚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認被告
簡家和、蘇正揚共同竊取巫皓鈞所持有之汽車影音主機1台
、無線電1台,應認其等對不法所得均有處分權限,惟參諸
共同正犯於審判中否認犯罪,尚難具體認定共同正犯間實際
分配之犯罪所得,就犯罪所得汽車影音主機1台、無線電1台
,宣告被告簡家和、蘇正揚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供犯罪所用
之不詳器物,無證據足認為屬於被告簡家和、蘇正揚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2人上訴仍以前揭之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
陸、撤銷改判部分(事實二):
一、原判決認此部分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共
同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固非
無見。惟依前所述,原判決此部分判決顯有不當。檢察官上
訴略以被告2人所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陳彥楓所證不符,
再依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堪認駕駛甲車停放在○○超商前
,前往行竊之人,及返回停車地點駕車離去之人均係被告2
人,原判決此部分對被告2人為無罪判決,難認允當等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依上所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簡家和、蘇正揚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
方式為之,危害他人財產權,復飾詞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
度不佳,實應嚴加非難。兼衡遭竊動產之價值,暨被告簡家
和、蘇正揚擔任之角色,其2人之品行,於本院所述之學經
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簡家和有期徒刑1
年;被告蘇正揚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簡家和、蘇正揚共同竊取陳冠誠管領之汽車影
音主機共4台,業如上述,應認被告2人對不法所得均有處
分權限,惟參諸共同正犯於審判中否認犯罪,尚難具體認
定共同正犯間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就犯罪所得汽車影音主機4台,宣告被告簡家和、蘇正
揚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供犯罪所用之不詳器物,無證據
足認為屬於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收徵。
柒、定執行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簡家和、蘇正揚2人侵害之法益,犯罪之相同態
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彼此間之關聯性,定被告簡家和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
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被告蘇正揚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
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事實一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