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修晨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葉昱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7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范修晨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撤銷。
范修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高鈞遙」憑據上偽造之「高鈞
遙」署押壹枚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訴詐欺取財罪無罪部分)。
事 實
一、緣連翌丞因急需貸借款項應急,經其友人介紹與綽號「小高
」之范修晨認識,雙方相約於110年2月8日14時26分許,在
台南市○○區○○路與○○路口碰面,由連翌丞交付台南市○○區○○
段土地權狀與范修晨,欲貸借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范
修晨告知連翌丞先辦理印鑑證明後,再相約於同日下午,在
嘉義市○○路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再於同日前往嘉義市馬代書
事務所,欲向馬代書辦理貸款。惟因適逢過年期間,辦理貸
款須時日,連翌丞因急需用錢,乃另由范修晨先行交付13萬
元現金與連翌丞,再於同日21時41分許,匯款1萬5千元至連
翌丞之帳戶,合計交付14萬5千元與連翌丞以應急,再俟上
開貸款程序通過撥款時,償還范修晨給付之該筆款項。嗣於
同年月9日范修晨發現連翌丞債務缺口太大,不願繼續借款
,要求連翌丞應返還已交付之14萬5千元借款,連翌丞無力
償還,范修晨乃將連翌丞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開走,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下稱系
爭債權)。
二、嗣連翌丞母親連張素珠為代為處理連翌丞債務,欲以其所有
之勞力士手錶1支(下稱系爭手錶)擔保系爭債權,以取回
系爭車輛,經與范修晨商議後,連翌丞乃於110年2月17日16
時至17時許,偕同范修晨至台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連
張素珠住處,由連張素珠將其所有之系爭手錶交與連翌丞轉
交與范修晨,供作系爭債權之擔保,並取回系爭車輛,復要
求范修晨應簽立受領系爭手錶之憑據。詎范修晨取得系爭手
錶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7時6分許,
以假名「高鈞遙」名義,簽立「女用勞力士乙支 底壓(按
:抵押)150000元整 星期一150000元收 歸還女用勞力士
乙支」之憑據1張(下稱系爭憑據),表示「高鈞遙」取得
系爭手錶以擔保15萬元之債務,倘星期一返還15萬元,「高
鈞遙」同意歸還系爭手錶之意,並在系爭憑證上偽造「高鈞
遙」之簽名(即署押)1枚,而偽造系爭憑證之私文書;再
將之交與連翌丞而行使之,連翌丞再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傳
送系爭憑證與連張素珠知悉,足以生損害於連翌丞及連張素
珠。
三、案經連翌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范修晨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取得系爭手錶,但矢口否
認有以「高鈞遙」名義偽造系爭憑據,與辯護人辯稱:
㈠被告於110年2月9日,以其真名(范修晨)與告訴人連翌丞簽
署系爭車輛之權利讓渡書、委託切結書,告訴人應已知悉被
告之姓名,豈有再於同年月17日,以「高鈞遙」假名偽造系
爭憑據;又本件並無直接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憑據上的字跡
,確實為被告所寫,甚至憑據上「抵押」及「歸還」等字跡
,都是非常特殊的寫法,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書寫的習
慣完全不同,足認被告並未偽造系爭憑證。
㈡被告未於該日收取系爭手錶,而是由告訴人將系爭手錶典當
,以清償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債務。
二、經查:
㈠前揭告訴人因急需用錢,欲貸借款項以應急,並由被告於上
開時間給付合計14萬5千元款項,因告訴人無力償還被告,
先由被告將系爭車輛開走,以擔保系爭債權,嗣其母親連張
素珠為代為處理告訴人之債務,乃交付系爭手錶擔保系爭債
權,及取回系爭車輛,被告受領系爭手錶後,再簽立系爭憑
據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歷次訊問中指證在卷,並經證人連
張素珠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系爭憑據在
卷可稽(警卷第79頁、偵卷第111頁、原審卷第163頁)。
㈡被告雖否認有受領系爭手錶,及以「高鈞遙」名義簽立系爭
憑據。但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過年後開工第一天2月17日下午在
柳營車站見面,小高(即被告)問我還錢的事,要我還他14
萬5千元,車子才還我,我說要問母親,但母親沒有那麼多
錢,小高說這樣不行,已經給我們時間,車子不能還我,小
高就跟母親通話,小高說沒錢不還車除非還有抵押品,之後
他們(即被告與連張素珠)談好說要用系爭手錶抵押,先讓
我開車回來,錢下週一可以還他15萬元,他再將系爭手錶還
給我,22日約下午2時至嘉義交流道北港路上全家便利超商
,被告來跟我拿15萬元;被告自稱「小高」,系爭憑據是小
高叫我回去拿媽媽手錶,媽媽說手錶給范修晨,有讓范修晨
簽一張收據(憑據),代表他有拿到手錶,上面說15萬還他
後手錶會還。(有無聽過高鈞遙)我是看到憑據寫「高鈞遙
」,我才知道他名字是寫這樣,不然之前被告也沒跟我說過
他全名,他都自稱小高,沒有說過其全名等語(偵卷第45-4
6、96-97頁)。復於原審證稱被告跟我母親說他這筆款項要
處理了,沒辦法就不行,車子就不能還給我,除非有等值的
東西可以互抵15萬元,車子就可以還我了;之後我母親跟我
說家裡有一支手錶(即系爭手錶),看是否有這樣的價值。
後來被告跟我說不然直接拿手錶跟我換車。我母親當時有跟
被告講電話,被告說如果手錶有等值就可以。我母親請被告
把電話拿給我,我母親跟我說,要我跟被告講手錶先借放他
那邊,是因為我們要有時間去籌15萬元回來還他,到時候手
錶要還我們,要跟被告說好。我跟被告講,被告也同意說拿
到15萬元後手錶會還給我。後來被告開我的休旅車載我回去
拿手錶,快到我家時他叫我下車換我開,被告沒有跟我進去
。我母親要我跟被告說要簽一張字據,代表被告有這支手錶
。我們約定的時間內錢還他後,手錶要還我們,該憑據是被
告寫的,手錶是在我家拿的,上車就把手錶拿給被告。我有
跟被告說我母親有要求收據,被告說好,他說因為他開我的
車過來,所以沒辦法回去嘉義,他叫我先載他回嘉義的路邊
,在路邊車上他再寫這張收據給我。我當面看著被告寫收據
後交給我。在此之前我不知道被告的名字,被告跟我說他叫
「小高」,我有看到收據有「高鈞遙」的簽名,收到收據後
我拍照傳給母親看,保留這張收據等語(原審卷第338-342
頁)。證人即告訴人就如何以系爭手錶擔保債務,以取回系
爭車輛,被告如何以「高鈞遙」簽立系爭憑據等情節,其指
證先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
2復經證人連張素珠於歷次訊問中證述因連翌丞欠被告錢,經
與綽號「小高」之被告商議,以其所有之系爭手錶作為擔保
,處理連翌丞積欠被告的債務,嗣其籌錢清償連翌丞欠的15
萬元後,被告再返還系爭手錶,並於110年2月17日由其交付
系爭手錶與連翌丞轉交與被告,再由被告簽立系爭憑據,由
連翌丞以手機傳送該憑據與其知悉,其有交付15萬現金給連
翌丞,讓他於110年2月22日去還款,連翌丞有跟被告相約在
該日15時許拿15萬元給小高,惟小高並沒有返還系爭手錶等
情明確(警卷第49頁、偵卷第97頁、原審卷第369-371、373
、375-376頁)。經核告訴人與證人連張素珠就連張素珠交
付系爭手錶,由連翌丞轉交與被告,供作連翌丞積欠被告債
務之擔保,並由被告以「高鈞遙」名義簽立系爭憑據後,再
由連翌丞以持用手機傳送該憑據與連張素珠知悉等情,其等
證詞一致,復有連翌丞與連張素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
該截圖顯示110年2月17日連翌丞傳送系爭憑據與連張素珠,
偵卷第117頁)。而被告亦供認其綽號為「小高」,連翌丞
母親即連張素珠有以系爭手錶處理連翌丞債務,110年2月22
日中午在嘉義國一交流道下北港路上的全家便利超商,連翌
丞交付被告15萬元現金等情(警卷13頁、原審卷第82-83頁
),足認告訴人及證人連張素珠上開指證並非無據。
3另參酌:
⒈被告於警詢中雖供認連翌丞於110年2月22日在上開全家便利
超商,交付15萬元現金,但於偵查中則否認此情,供稱之前
拿到錶時我有問他要押多久,我本來要他自己去當鋪借錢還
我,連翌丞自己拒絕說不能讓父親知道,我就說我拿去嘉義
當鋪當了15萬,要他之後自己去贖。結果連翌丞根本沒有還
我15萬元(偵卷第100頁);於原審準備期日供稱後來連翌
丞說他父親要看車,所以給我勞力士手錶當抵押換車子回去
。因為約定的還款期限到了還沒有還款,所以我把手錶拿去
嘉義的當鋪當了,拿了15萬元。後來連翌丞拿了15萬元的現
金給我說要拿回手錶,但因為剩下15萬元還沒有還我,所以
我尚未交還手錶(原審卷第82-8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又
供稱當初告訴人給我的手錶,我有拿去嘉義市北港路的新亞
當鋪當過,因為當初典當、贖回的都是我,我不記得我是何
時去典當了,但當票會寫,總共當了15萬元,實拿14.5萬元
,當時典當的名稱是寫勞力士云云(原審卷第324頁)。被
告就告訴人交付系爭手錶後,是否有依系爭憑據所載之時間
返還15萬元之欠款,及系爭手錶由被告典當後,是由何人贖
回等情,其先後供述不符。若果真如被告所辯,其未受領系
爭手錶,衡情被告豈有以其個人名義典當系爭手錶之理,復
就告訴人是否清償該筆15萬元之欠款,又為先後不符之供述
。是被告所辯未受領系爭手錶云云,顯無可採。
⒉告訴人及證人連張素珠一再指證其等與被告接洽過程,被告
均自稱「小高」,告訴人亦指稱其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已
如上述;則若果真如被告所辯,系爭憑據是告訴人為騙連張
素珠,而自行捏造,則告訴人大可以「小高」名義偽造該憑
據即可,何須捏造具體人名即「高鈞遙」。再經比對系爭憑
據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本院卷第271-279頁),被告當
庭書寫之勞字上方之「火」字、「150000元中的0」、星期
一中「星」字、歸還中的「還」字,與系爭憑據(警卷第79
頁、偵卷第111頁、原審卷第163頁)上各該字跡的書寫方式
相似,尤以150000元中「0」字及「勞」字之書寫筆跡而具
特殊性(詳附件一對照圖),應可認系爭憑據確是被告以「
高鈞遙」名義所簽立。
⒊告訴人於110年2月9日分別簽立委託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
書,固有各該書據可按(原審卷第91、92頁),且被告及辯
護人據此辯稱告訴人於簽立上開書據時,即應知悉被告真實
姓名,被告豈能再於同年月17日,以「高鈞遙」假名簽立系
爭憑據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簽立委託切結書和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時,該書據受託人和乙方的部份都沒有寫
上名字和地址等語(原審卷第367頁)。且稽之卷附委託切
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所載,除委託切結書上受託人即被
告姓名、身分證號、行動電話及住址,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上
讓渡人即被告姓名、身分證號、乙方即被告姓名、身分證、
行動電話及地址係「藍色」字跡外,其餘告訴人部分之姓名
、身分證號、地址、電話、系爭車輛資料,均是「黑色」字
跡,若果真被告與告訴人是同時簽立切結書、讓渡書,衡情
豈有以不同顏色書寫工具區分告訴人及被告之年籍資料,足
認被告與告訴人是不同時間簽立上開書據,則告訴人證稱其
簽立上開書據時,並無被告之姓名、地址等資料,其不知被
告真實姓名,被告是自稱「小高」等語,尚屬可信。
⒋本院綜合上情相互勾稽,堪認告訴人及證人連張素珠指證連
張素珠以系爭手錶供作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擔保,並取回系爭
車輛,被告偽以「高鈞遙」名義簽立系爭憑據,交由告訴人
以行動電話傳送該憑據與連張素珠知悉等情可信。又被告既
是以假名「高鈞遙」名義簽立系爭憑據,將之交與告訴人轉
知連張素珠,則其自有偽造系爭憑據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連張素珠
,均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未以「高鈞遙」名義偽
造系爭憑據云云,均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被告在該憑據偽造「高鈞遙」簽名(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一部,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件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
統一見解。
2查,被告前因106、107年間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96號、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易
科罰金),於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觀諸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亦未指明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旨
;且於審理中,檢察官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檢察官未
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列入量
刑因子,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106、107年間詐欺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已如上述,復另因強盜、
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等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受領系爭手錶,經連張
素珠要求出具證明,即以假名「高鈞遙」名義偽造系爭憑據
,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行為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連張素珠,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
否認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自營印
刷業,月收入6萬元,已離婚、育有一名就讀國小一年級的
幼女,女兒由其與前妻共同扶養,但由其母親照顧,偶而與
母親、女兒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等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系爭憑據上偽造之「高鈞遙」簽名(即署押)1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憑據,因已交與告訴人而 行使,未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被訴詐欺罪嫌部分(即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一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被訴詐欺等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父 連聰彬、母連張素珠等人證述明確外,並有被告為警查扣之 告訴人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3張(合計600萬元)、委託 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讓渡權利金100萬元)各1張, 及勞力士手錶1支等物可資佐證,則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 以借款為由,僅交付告訴人14萬5千元,卻取得告訴人交付 系爭勞力士手錶及顯不相當之高額本票、權利車讓渡合約書 等擔保,是否合於常情,以及被告就本件所辯是否合理可信 來加以綜合判斷。
㈡分析被告歷次所辯,其雖辯稱本件是隨機打電話才找上告訴 人云云,核與告訴人所指係透過友人介紹一節不符,且被告 是在何況下,透過隨機電訪找到告訴人,而告訴人又剛好有 資金需求,顯屬可疑。被告與告訴人不熟識,其等間並無特 殊情誼可言,被告究竟從中賺取多少相關手續費、代辦費、 服務費或利息,竟隻字未提,已難認其所辯可採。再者,被 告就其借了多少錢給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合計500萬元,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是100萬元,嗣改稱其個人實際借給 告訴人30萬元,先後交付22萬元、5萬5千元現金予告訴人, 其餘是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但其並未保留匯款憑證云云。惟以被告自陳從事貸款業務, 對於有交付貸款之證據資料,諸如告訴人收受現金之收據,
或匯款予告訴人之憑證等,竟無法提出,已不合常理。且經 清查告訴人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僅於110年2月8日 匯款1萬5千元至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餘部分均未見 被告有匯入款項之情事,可見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不足 採信。反觀告訴人就本件實際自被告處取得之款項為13萬元 現金及1萬5千元匯款,共計14萬5千元之陳述,歷經警、偵 訊及原審審理均陳述一致,可見告訴人指訴屬實。則不論告 訴人實際借得之款項為14萬5千元,或如被告所辯係30萬元 ,均與告訴人簽立之本票面額600萬元加計權利車讓渡權利 金100萬元相去甚遠;而告訴人所稱之借款14萬5千元,已有 提供足額之系爭手錶作為擔保,苟告訴人未經被告施用詐術 允諾高額貸款而陷於錯誤,又豈會簽發上開顯不相當之票據 及讓渡書?被告既稱本件經仲介之代書評估後最終未能核貸 ,代書已將被告貸予告訴人之30萬元如數歸還予被告,則被 告借款既已獲得清償,告訴人與代書復無由成立借貸關係, 何以被告仍扣留系爭手錶、本票與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而不予 歸還?凡此種種,被告所辯前後多所矛盾,無法自圓其說, 核其所為亦在在悖於常情,原審未予綜合審究,僅以被告確 有交付部分借款予告訴人,且扣案之系爭手錶、本票與權利 車讓渡合約書,均係告訴人自行提出或簽發等情,逕認被告 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告訴人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尚難 認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父親連 聰彬、證人蘇民峰之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 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ATM匯款交易明細單照片、告訴人之中 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簽立之本 票、委託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而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罪嫌,並就檢察官 所指「被告歷次偵審中之供述,就告訴人借款之金額、其交 付款項與告訴人之方式等節,前後所述不一致,且被告未保 留交付現金或匯款之相關單據等對自己有利的證據,與常情 不符,又被告稱其私人借貸告訴人30萬元,與告訴人沒有交 情,卻沒有收利息,也沒有從代書那邊獲得任何好處,卻配 合告訴人拿手錶去典當,亦不合常理」等情,詳述不可採之 理由(見附件二即原判決第11-12頁⒎所述),顯係依據卷內 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指被告與 告訴人不熟識,無任何情誼,被告究竟從中賺取多少相關利 息,隻字未提,難認可採,且被告未保留匯款等憑證,及被
告所交付告訴人之款項不符等情,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 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 不足採。
㈡又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責任及義務,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另告訴人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或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茲查:
1證人即告訴人就本件借貸經過,於110年3月1日警詢中係指稱 我急需用錢,後便與小高(即被告)相約於同(9)日20時2 0分許,在新營區復興路麥當勞碰面,…小高拿出本票要我簽 2張各100萬面額,並恐嚇我說「如果我不簽本票,他無法向 公司交代,大家會變得很難看」,我問說變得很難看是什麼 樣子,他又恐嚇我以台語說「用社會事處理」,我只好屈服 便簽下本票,及簽立系爭車輛汽車買賣讓渡書、借據交與對 方;「小高」揚言以「用社會事處理」,是指用黑道江湖的 方式來解決恐嚇我、「如果你今天不還錢,又要把車開回去 的話,就要對你不利,會去我家開槍」,逼迫、詐欺交付財 物及簽立本票等語(警卷第25、29-31頁),是依告訴人於 警詢中所指,其並非因受被告之詐欺,而是受被告恐嚇欲對 其不利,或以社會事處理方式,始於110年2月9日簽發、交 付本票、讓渡書、借據,及任由被告將系爭車輛開走,則起 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係以詐術為之等情,即有可議。 2又本件是因告訴人急需用錢,經由友人介紹,始與被告連絡 約定見面地點,及商討貸款事宜,為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在卷;依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本件借貸過程(告訴人 證述內容及卷頁,見附件二即原判決第7-9頁⒊所述)可知, 本件是告訴人主動與被告聯絡,並因欲貸款100萬元而於110 年2月8日交付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及簽發面額各2百萬元 之本票,復於當日與被告至馬代書事務所欲辦理貸款,惟因 適逢過年期間,辦理貸款須時日,連翌丞因急需用錢,在代 書審核通過並撥款前,即先向被告借款以應急,雙方並同意 於貸款通過撥款時,須扣除被告先行給付部分以清償,再給 付餘款與告訴人,告訴人並因此另行簽發本票、簽立委託切 結書、系爭車輛之權利讓渡書以供此部分之擔保;則告訴人 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簽發面額各2百萬元之本票 ,僅是透過被告向馬代書借貸,被告亦有偕同告訴人到馬代
書事務所,與該事務所人員或馬代書商議貸款之事,已難認 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告訴人提供上開等票證,是 受被告之詐騙。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之前拿 土地去民間借貸的流程,也都是先交土地權狀和印鑑證明等 去審核,所以本件代書跑流程過程與其之前借頭胎、二胎的 流程差不多,是要權狀、印鑑證明,先審核完確定能貸再通 知等語(原審卷第361頁),則告訴人欲辦理本件貸款而交 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供作馬代書辦理貸款審核, 難認有何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3另就被告受領系爭手錶部分,係因告訴人欲取回系爭車輛, 經其母親連張素珠與被告商議,以系爭手錶供作告訴人債務 之擔保,以取回系爭車輛,經被告同意後,由連張素珠將系 爭手錶交與告訴人轉交與被告,告訴人亦因此而取回系爭車 輛,已如上述,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或連張素珠施以何詐 術之情事。至被告事後未返還系爭手錶,係因被告就雙方債 權債務金額有所爭議,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受領系爭手錶時, 即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另縱認被告於告訴人清償14萬5千元 借款後,被告未將本票、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返還,亦或是雙 方就債權債務金額有所爭執,尚難以此推認被告取得上開票 證時,已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並為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 ,是上訴意旨及檢察官指稱被告詐欺目的是為了要取得系爭 手錶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均無足取。
四、綜上,本件依告訴人指證貸款過程,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發、交付本案之本票,簽 立系爭車輛委託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及提供系爭手 錶作為擔保,告訴人指稱係遭被告詐騙等情,尚難採信。本 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范修晨於本院書寫之筆跡。 「高鈞遙」之名簽立之憑據。(一)
(二)
(三)
(四)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修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修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修晨(自稱「小高」)經友人介紹而 與告訴人連翌丞相識,竟為下列犯行:
㈠因知告訴人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8日中午在麥當勞○○店(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向告訴人詐稱:可以土地作為 擔保,貸給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但須簽立本票才能 跑相關流程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4分許, 簽發金額200萬元之本票2張後交付被告。被告則於同日19時 44分許,交付告訴人13萬元之現金,並於21時41分許,匯款 1萬5,000元至告訴人之帳戶,並向告訴人詐稱:10萬元現金 與1萬5,000元匯款部分是公司借的,3萬元現金則是自己私 人借的等語。告訴人因未獲得所需款項,遂於110年2月9日2 0時20分許,再次與被告在麥當勞○○店見面,被告即接續向 其詐稱:須等公司回覆,但可先用車子當作抵押借款等語,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簽發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委託切 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各1張後交付被告。
㈡被告嗣因告訴人於110年2月10日13時41分許,向其表示:無 法償還上開14萬5,000元之借款等情,遂以需要抵押品為由 ,於同日將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 走。被告於110年2月17日15時41分許,在臺南市柳營車站再 與告訴人見面,因告訴人向其告知:自己母親連張素珠有勞 力士手錶1支可供抵押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詐稱:可改以該手錶當作抵 押品等語,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向連張素珠告知:因債務 糾紛,須以該手錶當作抵押品等情,連張素珠遂與被告通話 並告知該手錶係供抵押之用後,於當日將該手錶交給告訴人 ,告訴人再轉交給被告。告訴人嗣於110年2月22日14時許, 在全家便利商店○○○○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交 付現金15萬元給被告以償還上述債務,然被告隨即宣稱:告 訴人尚積欠85萬元等語而拒絕返還該手錶。
㈢被告於取得該手錶後,因告訴人要求其簽立憑據作為受領手 錶之證明,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2月17 日17時6分許,以假名「高鈞遙」簽立「女用勞力士乙支
底壓(按:抵押)150000元整 星期一150000元收 歸還女用 勞力士乙支」之憑據1張後交付告訴人,由其轉交連張素珠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連張素珠。
嗣告訴人之父連聰彬因連張素珠告知上情而循線與被告取得 聯絡,與其約定於110年3月2日17時許在麥當勞○○店見面處 理債務,連聰彬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自被告處(當日乘 坐友人郭季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勞力士手錶1支、金額200萬元本票2張(無發票日)、金額2 00萬元本票1張(發票日110年2月9日)、委託切結書1張、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1張,而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就上述㈠ 、㈡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就上述㈢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