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990號
TNHM,112,上訴,99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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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修晨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葉昱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7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114年2月13日上午9時30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
為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9時30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
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
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
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
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變更。  
二、本件被告范修晨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
國114年2月13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因原定宣判期日宣判
案件較多,且本件案件複雜,致判決書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
成,依期宣判。而本案既經辯論終結,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調
查已完畢,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當事人奔波於無益
之庭期,節省司法資源,實無庸再開辯論之必要,是本院認
有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重大理由,爰斟酌本案當事人權
益及判決書製作進度因素,將本案原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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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