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修晨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葉昱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7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114年2月13日上午9時30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
為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9時30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
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
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
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
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變更。
二、本件被告范修晨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
國114年2月13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因原定宣判期日宣判
案件較多,且本件案件複雜,致判決書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
成,依期宣判。而本案既經辯論終結,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調
查已完畢,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當事人奔波於無益
之庭期,節省司法資源,實無庸再開辯論之必要,是本院認
有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重大理由,爰斟酌本案當事人權
益及判決書製作進度因素,將本案原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