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藝蓁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力凡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藝蓁、陳力凡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
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
院者,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所明定。
二、被告許藝蓁、陳力凡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
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民國114年3月3日屆期。本案
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宣示判決,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
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三、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業已函請被告許藝蓁、
陳力凡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分別回覆在卷。本院審酌被
告許藝蓁、陳力凡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9年,刑度非輕,且2人歷審均矢口否
認犯行,亦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而本件被告許藝蓁未扣案
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4億8仟萬元以上,被告陳力凡於本件犯
罪期間亦與許藝蓁過從甚密,互相掩護犯行,被告許藝蓁迄
今仍保有部分侵占之黃金藏匿國外,且本件案情涉及虛設外
國公司與告訴人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非常規
交易,被告許藝蓁、陳力凡於犯案期間又有共同出國之事實
,2人均經告訴人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除上開刑事責任外,另須面臨鉅額民事賠償
責任,亦增逃亡之風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許藝蓁以其家人均在國內
、犯罪後不曾滯留國外、無海外帳戶等情,認無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核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於其等均陳述意見後,裁定被告許藝蓁
、陳力凡均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121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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