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非抗字,114年度,77號
TCHV,114,非抗,7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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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77號
再 抗告 人 張漢祥
代 理 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紫渘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5萬元、到期日112年8月25日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113年度司票字第65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予以准許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出售土地與再抗告人時,由其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買賣價金一部給付之擔保,相對人卻不顧其並未違反第一
期價金之履約期限(經兩造展延至12月29日)及有中斷合約
時效之事由,片面解除契約並沒收其已繳價金,相對人解除
契約並不合法,其無交付金錢之義務,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
執行無正當性,其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阻礙系爭本
票執行裁定之聲請,原抗告裁定誤將此票據法權利之抗辯認
定為實體事由之抗辯,駁回其抗告顯有錯誤,爰聲明廢棄系
爭本票裁定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94年度台
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本票
應記載事項,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主張經提示
而未獲付款,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其無交付金錢之義
務,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無正當性,其得依票據法第13
條反面解釋阻礙系爭本票執行裁定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
,顯有未適用該規定之錯誤等語,然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
釋,票據債務人縱得以自己與執票人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之,
惟此屬系爭票據債權存否之實體上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本票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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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