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更一字,114年度,18號
TCHV,114,抗更一,18,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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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8號
再 抗 告人 潘瑞
潘保
潘菲
(上三人送達代收人蔡琬婷住○○市○ 區○○街00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秋月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本院民
國114年1月20日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
抗告。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
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查本件相對人對民國113年2月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
院於114年1月20日裁定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更
為裁定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366萬元,並將相
對人其餘抗告駁回,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
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正本七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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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