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48號
TCHV,114,抗,48,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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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劉明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克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兩造母親劉陳榮華所有,劉陳榮
華去世後,兩造父親劉錦墩主導遺產分割,因胞兄劉傑已分
得父母親財產,故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下稱基地)分配兩造
共有,但因相對人當時受劉傑拖累而有債務問題,乃將分得
部分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劉明政名下,而由抗告人單獨為繼承
登記,抗告人再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子
劉家安。相對人與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關於遺產分割由抗告
人單獨繼承之協議,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的真意為
:將系爭建物與基地屬於相對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借用抗告
人名義登記之借名登記約定。嗣抗告人因繼承分割登記為基
地之單獨所有權人,並因繼承登記為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後,即將基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贈與並移轉予劉家安,另
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以○○○○郵局140號存證信函通知劉家安
,表示已將系爭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以新臺幣(下同
)740萬元出售,將於同年11月25日點交,劉家安得行使優
先承購權等語,顯然否認相對人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存在,
系爭建物有隨時被抗告人出售或點交第三人使用之虞,實有
對系爭建物為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原法院酌定
供擔保金額後准為假處分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
告理由如下述第二項,相對人則答辯略以:系爭建物未辦保
存登記及繼承登記,無從為有效處分,抗告人亦不曾將系爭
建物所有權有效移轉第三人,縱已變更房屋稅繳納義務人為
第三人,亦不生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效力,本件並無相對
人日後須請求第三人移轉所有權之問題,至多僅需將第三人
列為確認所有權訴訟之當事人,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已非其
所有且已點交第三人占有,本件已無保全必要等語,顯非有
據,相對人對本件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抗告人抗告無理由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抗告人
已於113年7月間與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於同年11月22日
依訴外人指定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為訴外人及其兄弟名下
,並已點交,原法院裁定送達抗告人時,系爭建物已非抗告
人財產,縱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獲勝,亦難請求第三人移轉所
有權,相對人基於本案勝訴可能取得之權利,難認有保全之
必要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
為證(抗證1、2),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
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
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
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
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設。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
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
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所謂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逃匿或移住遠方等情形而言。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
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
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至於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債權
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
定所能審究。
四、經查:  
 ㈠、假處分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本件假處分之請求事實部分,已提出辦理遺產繼
承登記相關文件(原法院卷聲證1-4)、抗告人通訊紀錄、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51號處分書、
抗告人與劉明昇之談話紀錄、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件附在原
法院卷為證(聲證5-9),堪認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
有釋明。
㈡、假處分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系爭建物及基地出售予第三人之事實,
已提出土地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等
件附在原院法院卷為證(聲證9-10),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已足
使法院就其主張抗告人將系爭建物出售他人,恐有日後無法
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有薄弱之心證,堪認相對人就
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已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本
件聲請自應准許。至抗告意旨主張未保全登記之系爭建物已
非其所有,納稅義務人亦已移轉為第三人,本件無保全之必
要,不應准許等語,核屬本案訴訟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本件
假處分程序所應審酌,難謂其抗告有理由。
㈢、供擔保金額部分: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
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本件假處分之目的
乃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
終結前,就系爭建物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或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抗告人就系爭建
物未能為前開處分行為,可能受有無法運用之損害為限,該
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假處分標的之價值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
間為計算之依據,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
  原法院據此酌定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擔保金為37420元,亦
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為37420元而准許
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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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