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6號
TCHV,114,抗,16,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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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林家慶
0樓(送達代收人郭茲貝住○○市○ ○區○○○路000號18樓之3)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秀英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
114年1月20日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再抗
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113年11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裁定廢
棄原裁定,並依職權重新核定上訴利益價額,再抗告人對本
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應徵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未據再抗
告人繳納,且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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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