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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449號
TCHV,113,抗,449,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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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9號
再抗告 人 黃郁喬

楊姍錡
楊華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吳奈美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49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再抗告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
規定即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第
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
44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繳納再抗
告裁判費15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再抗告人未據繳納,且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
如數補繳,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
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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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