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44號
再 抗告人 蕭志遠
相 對 人 劉芳雄
劉宗昭
劉松霖即劉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
條之1第2項規定,此於再抗告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
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為憑。再抗告人迄未補正,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
查詢可佐,依照前揭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