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66號
TCHV,113,上易,66,20250203,4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吳素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麗君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4號令提
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
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裁定,係指
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或其他
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
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再訴訟事件得
否上訴、抗告、再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
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
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查抗告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
6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復對本案訴訟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上易字
第66號裁定駁回上訴(下稱系爭裁定)。因本案訴訟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未逾150萬元,核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依首揭說明,系爭裁定即屬不得抗
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
系爭裁定教示欄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依上說明,訴訟事件得否
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系爭裁定正
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系爭裁定不得抗告
之性質,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