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290號
TCHV,113,上易,29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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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蘇玉娟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複代理人 廖煜堯律師
被上訴人 順富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明遠
被上訴人 廖小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咏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順富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順富鑫公
司)、廖小慧間因買賣下述系爭房地衍生糾紛,因而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及返還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予上訴人,且被上
訴人間就該買賣有不真正連帶關係,應對上訴人負不真正連
帶責任,乃在原審先位訴之聲明:㈠順富鑫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203萬1662元(即附表編號①③④請求項目之
合計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廖小慧應
給付上訴人203萬1662元(即附表編號①③④請求項目之合計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
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第11頁)。並備位訴之聲明:㈠順富
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80萬662元(即附表編號①⑤請求項目之
合計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廖小慧應給付上訴人180萬66
2元(即附表編號①⑤請求項目之合計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給付範
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㈣順富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萬8057
元(即附表編號⑥請求項目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㈤廖
小慧應給付上訴人6萬8057元(即附表編號⑥請求項目所示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㈥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
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第12、205-206頁)。
二、嗣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變更先
位訴之聲明為:㈠順富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1萬2333元(即
附表編號②③④請求項目之合計金額),及其中100萬500元(
即附表編號③④請求項目合計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廖小
慧應給付上訴人101萬2333元(即附表編號②③④請求項目合計
金額),及其中100萬500元(即附表編號③④請求項目合計金
額)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
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並變更備位之訴之聲明:㈠順富鑫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84萬9390元(即附表編號②⑤⑥請求項目之合計金額
),及其中83萬7557元(即附表編號⑤⑥請求項目之合計金額
)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廖小慧應給付上訴人84萬9390元(即
附表編號②⑤⑥請求項目之合計金額),及其中83萬7557元(
即附表編號⑤⑥請求項目之合計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前
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4
6-47頁)。
三、上訴人在本院所為變更先位、備位之訴之聲明部分,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6日與順富鑫公司、廖小慧簽訂「順
  富鑫澄玉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
  訴人以總價款513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順富鑫澄玉公寓
  大廈2E」房地一戶(即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4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
  ○0號2樓之1,下稱系爭房地)。嗣上訴人已於112年2月24
  日至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下稱臺銀南投分行)辦理對保,且
  截至112年4月24日為止,已繳納買賣價金103萬1162元。嗣
  上訴人在兩造約定之112年2月4日驗收系爭房屋時,發現系
  爭房屋尚有瑕疵而與樣品屋及傳單廣告不符,乃要求順富鑫
  公司進行修繕,並再約定112年2月28日驗收,迨至該日驗收
  時,系爭房屋多項瑕疵仍未獲修繕,再次約定112年4月9日
  驗收,惟至該驗收期日時,系爭房屋仍有瑕疵而未修繕,被
  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第三人並於112年9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乃於112年10月12日以台中民
  權路郵局營收股第1933號存證信函(下稱甲函)通知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5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另行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之價差99
  萬元,及上訴人為辦理驗收系爭房屋事務而委託台測工程檢
驗有限公司(下稱台測公司)之耗費1萬500元等損害;而被
上訴人雖於113年4月12日返還上訴人已繳納之買賣價金103
萬1162元,然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尚應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
至113年4月12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1萬1833元。被上訴
人應就上開上訴人所受損害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負不
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5條約
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之訴請求判決如前述減縮後先位
訴之聲明所載(上訴人在原審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逾上開範
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二、系爭房地既因被上訴人另行出售第三人,且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23條第1項、第25條約定而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
第25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系爭房地總價款1
5%之違約金即76萬9500元;及上訴人前已繳納之103萬1162
元價金於113年1月20日至113年4月12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1
萬1833元;又被上訴人遲延通知上訴人交屋,日數達132日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遲延通知交屋日數132日之遲延利息6萬8057元。爰依系爭
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5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
備位之訴請求如前述減縮後備位訴之聲明所載(上訴人在原
審對被上訴人備位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載)。
參、被上訴人抗辯:
  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4項第2款、第1
  4條第5項等約定,上訴人負有辦妥對保貸款手續及配合辦理
過戶手續等義務,而順富鑫公司已通知上訴人履行上開義務
,上訴人雖於112年2月24日完成對保並經臺銀南投分行核
  貸,惟仍未提供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等文件,致
無法完成撥貸予被上訴人之程序,嗣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0
日以位思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下稱乙律師函)向上訴人催告
後,上訴人仍以驗收未通過或修繕未完成而不配合辦理貸款
及提供辦理移轉登記相關文件,被上訴人乃於112年4月27日
以台中福平里郵局第304號存證信函(下稱丙函)通知上訴
人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民
法第254條規定解除,且被上訴人已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買
賣價金103萬1162元,兩造間已無系爭契約買賣關係,被上
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②③④⑤⑥所示之
款項,均無理由。如認上訴人備位請求附表編號⑥部分有理
由,則該款項之性質為違約金,顯然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
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先備位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
  造在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之先位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順富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1萬2333元,及其中100萬500元之
法定遲延利息。
 ⒉廖小慧應給付上訴人101萬2333元,及其中100萬500元之法定
遲延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其給付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之備位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順富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4萬9390元,及其中83萬7557元之
法定遲延利息。
 ⒉廖小慧應給付上訴人84萬9390元,及其中83萬7557元之法定
  遲延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其給付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0-52頁、第79-80頁)
一、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
人以總價款513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二、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截至112年4月24日止已繳付103
萬1162元,剩餘410萬元之價款則係向臺銀南投分行申辦貸
款,該行並於112年2月8日以南投營字第11200004981號函通
知上訴人如該函文之內容。臺銀南投分行並於112年8月1日
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台端前於111年10月26日向本
分行申請公教員工購屋置貸款(築巢優利貸)。本分行依徵
審程序於111年12月21日核貸額度410萬元、借款期限30年,
且經本行於112年1月13日及112年2月8日以電子郵件及公函
通知台端來行辦理簽約對保等相關事宜,嗣台端於112年2月
24日來行辦理簽約對保在案」等語。
三、順富鑫公司於111年12月5日以客戶通知函提醒上訴人將進行
  驗屋,該函並表明:「通知貴戶與公司約定時間到澄玉進行
  驗屋,當日驗收會開立修繕單,待修繕完成再安排貴戶進行
  後續交屋流程」(原審卷第63頁);該通知函於111年12月7
  日送達上訴人。
四、順富鑫公司於112年4月20日向上訴人寄發乙律師函,主旨為
「催告台端於函後五日內繳交新臺幣10萬1182元,並配合辦
理對保、房地過戶手續,逾期未履行,將依法解除雙方間房
地預定買賣契約」等語,該律師函說明一㈡⒉所載:「辦理對
保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一款㈡『應為第18條第1項第2款
』之約定『買方可得較低利率或有利於買方之貸款條件時,買
方有權變更貸款之金融機構,但買方需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
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由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將約定
貸款金額直接撥付賣方。』」等語(原審卷第109-112頁)。
被上訴人再於112年4月27日以丙函解除澄玉建案之房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解約理由為:「蘇女士至112年4月26日止仍未
配合辦理對保、房地過戶手續,爰買方依法通知解除雙方間
房地買賣契約」等語,並於同函提醒上訴人應以書面提供其
銀行帳戶予被上訴人以退還上訴人已繳交之買賣價金(原審
卷第113-114頁)。
五、系爭房地已由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5日售予第三人,房地買
  賣之交易總價為612萬元。
六、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以甲函通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
  第23條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該存
  證信函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
七、順富鑫公司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日期為111年12月2日。
八、被上訴人分別於112年2月8日以電子郵件、112年2月13日以
  信函,分別函覆上訴人並提醒:「代書辦理過戶前,買方需
  辦理之各項貸款手續為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
  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
  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這部分代書會於貴住戶對保
  時到場一併辦理」(原審卷第183-185頁);於112年3月15
  日以信函回覆上訴人並備註:「今日查詢台銀辦理進度--貴
  戶已完成貸款設定文件,但須貴戶知會台銀,方能通知承辦
  代書取台銀設定文件,以及貴戶需開立本票予賣方,請貴戶
  聯絡台銀及代書(洪○○地政士事務所聯絡電話:0935-*****
*)辦理上述事宜,以利完成貸款程序」(原審卷189-191
  頁);於112年3月31日以信函回覆上訴人並提醒上訴人:「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為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內備妥文件聲
  請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事宜」(原審卷第177-181頁)
  。
九、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以觀心聯合法律事務所112年度心彥
民催字第112041號函(下稱丁律師函)回覆乙律師函,丁律
師函說明欄:「二㈣、…本人前提出公正第三人台測工程檢驗
有限公司之驗屋報告書予順富鑫公司,此為順富鑫公司所明
知,然雙方就驗屋部分並未完成,台測工程檢驗有限公司
驗屋報告書所載之房屋瑕疵是否均已修繕完成,猶未可知,
則順富鑫公司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目所約定之
義務,本人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給付遲延之情…。」
、「二㈧、本人特為請貴大律師函告順富鑫公司,於函到5日
內與本人聯繫瑕疵修補情形及驗屋事宜,並與本人約定非上
班日進行驗屋,於驗屋完成後,本人必定遵期辦理過戶及撥
貸手續。」等語(原審卷第193-196頁)。
十、上訴人曾委請陪同驗屋之台測公司將其驗屋過程所主張的缺
  失項目記載於驗屋報告書(原審卷第67-100頁)。
十一、臺銀南投分行回覆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經本行
於112.1.13及112.2.8以電子郵件及公函通知台端來行辦
理簽約對保等相關事宜,台端於112.2.24來行辦理簽約對
保。惟後續不動產過戶、抵押權設定均未能辦理,遲未能
完成撥貸程序…」(原審卷第131頁)。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以112年10月12日之甲函解除系爭契約,並先
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5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②③④
所示金額;備位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如附表編號②⑤所示金額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已於
112年4月27日之丙函解除系爭契約,自無給付附表編號②③④⑤
所示款項之義務等語。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
」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之金額。但
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
方解除本契約。
 ㈡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約定:「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期限: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移
轉,除另有約定,依其約定者外,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
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二、房屋所有
權移轉: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
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登記事宜,並於賣方通知交屋日前
完成產權登記。…四、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㈠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
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
付之遲延利息。㈡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
,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
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
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等;及系
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買方可得較低利率或有利
於買方之貸款條件時,買方有權變更貸款之金融機構,但買
方需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由
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將約定貸款金額直接撥付賣方」等語,足
認兩造約定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限,為使用執
照核發後4個月內,且買方(即上訴人)應備妥提出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
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
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
之本票予賣方(即被上訴人),賣方(被上訴人)則應於上
訴人履行上開義務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
 ㈢兩造均不爭執順富鑫公司領得系爭房地使用執照日期為111年
12月2日(兩造不爭執事項七),且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
後,截至112年4月24日止已自行繳付103萬1162元,剩餘410
萬元之價款則係向其自選之臺銀南投分行申辦公教員工購屋
置貸款(築巢優利貸),而非委託被上訴人統一向金融機構
辦理貸款之購屋者,且該分行並於112年2月8日以南投營字
第11200004981號函通知上訴人於1個月內至該行辦理簽約(
原審卷第60頁);再於112年8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
示:「台端前於111年10月26日向本分行申請公教員工購屋
置貸款(築巢優利貸)。本分行依徵審程序於111年12月21
日核貸額度410萬元、借款期限30年,且經本行於112年1月1
3日及112年2月8日以電子郵件及公函通知台端來行辦理簽約
對保等相關事宜,嗣台端於112年2月24日來行辦理簽約對保
在案」等語等事實(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足認上訴人已向
臺銀南投分行申辦公教員工購屋置貸款(築巢優利貸),並
於112年2月24日至該分行完成辦理簽約對保事務。
 ㈣上訴人雖非委託被上訴人統一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購屋者
  ,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
  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備妥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
  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
  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及票面上註明
  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被上訴
  人,以利金融機構撥付貸款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分別於
  112年2月8日以電子郵件、112年2月13日以信函,告知上訴
  人:「代書辦理過戶前,買方需辦理之各項貸款手續為預立
  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
  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
  方,這部分代書會於貴住戶對保時到場一併辦理」等語,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信函可佐(原審卷第183頁、185
頁);嗣於112年3月15日再以信函回覆上訴人稱:「今日查
詢台銀辦理進度--貴戶已完成貸款設定文件,但須貴戶知會
台銀,方能通知承辦代書取台銀設定文件,以及貴戶需開立
本票予賣方,請貴戶聯絡台銀及代書(洪○○地政士事務所聯
絡電話:0935-******)辦理上述事宜,以利完成貸款程序
」等語,有上開信函1件可佐(原審卷第189頁);再於112
年3月31日以信函告知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為使
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內備妥文件聲請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
記事宜」,亦有112年3月31日函文為憑(原審卷第178頁)
,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受前開電子郵件、信函等事實,足認
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於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須
配合辦理對保、撥貸及提供辦理貸款相關文件。
 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雖於112年2月24日與臺銀南投分行完成
  對保,惟上訴人仍未提供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等
  文件予被上訴人,致該分行無法完成撥貸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乃致電詢問該分行,始知悉上訴人因驗屋尚未完成之而
  不同意該分行交付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文件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隨即發函告知上訴人,須上訴人知會該分行同意交付設
  定抵押權等文件,始能完成核貸程序,並開立本票予被上訴
  人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有112年3月15日函
  文可佐(原審卷第189-191頁)。上訴人雖主張其並無不同
意臺銀南投分行通知被上訴人取得設定抵押權等文件云云,
惟依上訴人以丁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於驗屋完成後,本人
必定遵期辦理過戶補提撥貸手續等語(兩造不爭執事項九)
,並佐以上訴人提出其與臺銀南投分行在112年7月13日之電
子郵件,該分行表示:「經本行於112.1.13及112.2.8以電
子郵件及公函通知台端來行辦理簽約對保等相關事宜,台端
於112.2.24來行辦理簽約對保。惟後續不動產過戶、抵押權
設定均未能辦理,遲未能完成撥貸程序。本行復於112.6.12
及112.6.28函告於112.7.12前辦妥撥款事宜,據賣方提供之
建物登記謄本,本案之建物已於112.1.5辦妥保存登記。台
端如仍有貸款需求,請備妥相關授信文件提出申請」等語(
原審卷第131頁);及上訴人與臺銀南投分行在112年8月1日
之電子郵件,該分行亦表示:「本案台端與建商遲未將不動
產過戶後謄本及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送本行存執,爰遲無法
撥貸,本行基於關懷案件之撥貸順利進行,曾主動致電台端
欲提醒相關房貸核定後之撥款時效事宜,惟未獲接通,本行
即於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20日、112年6月28日及112年7
月10日以公函方式通知台端宜於112年7月12日前辦妥本案撥
款事宜,以維雙方權益。台端所詢為何於房貸核貸通知暨簽
約對保後,需六個月內辦妥撥款,逾期者授信案需重新申請
乙節,該時效係評覈借款人之收入及信用最新狀態,為本行
授信風險管控之作業所需,爰本行已於到期前充分通知台端
知悉……」等語(原審卷第131頁),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其係
因上訴人不同意臺銀南投分行交付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文件予
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致該
分行無法完成撥貸予被上訴人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認。
 ㈥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12年4月20日以乙律師函催告上訴人稱:
「催告台端於函到五日內……,並配合辦理對保、房地過戶手
續、逾期未履行,將依法解除雙方間房地預定買賣契約……配
合辦理過戶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之約定,除另
有約定外,土地及房屋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申辦所
有權移轉登記,同條第4項約定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
時……㈡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
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
應開立受款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
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第一款、第二款之辦理事
項,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之,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要,
須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於
接獲賣方或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等語,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有乙律師函為憑(原審卷第109-112頁)
,足認被上訴人有以乙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應依約履行對保、
貸款手續、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義務之情事

 ㈦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於收受乙律師函後,仍拒絕履行配合辦理
貸款及提供辦理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之事實,惟主張其有以丁
律師函表明因被上訴人尚未就系爭房屋之瑕疵為修補及驗屋
未完成,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辦理過戶及撥貸手續
之意旨云云。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
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
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
丁律師函覆稱:「二㈣、…本人前提出公正第三人台測工程檢
驗有限公司之驗屋報告書予順富鑫公司,此為順富鑫公司所
明知,然雙方就驗屋部分並未完成,台測工程檢驗有限公司
之驗屋報告書所載之房屋瑕疵是否均已修繕完成,猶未可知
,則順富鑫公司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目所約定
之義務,本人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給付遲延之情…。
」、「二㈧、本人特為請貴大律師函告順富鑫公司,於函到5
日內與本人聯繫瑕疵修補情形及驗屋事宜,並與本人約定非
上班日進行驗屋,於驗屋完成後,本人必定遵期辦理過戶及
撥貸手續。」等語(原審卷第194頁、第196頁,兩造不爭執
事項九),而上訴人舉出其委由台測公司驗屋報告書上所載
系爭房屋之瑕疵,多為刮痕、污損、收邊不良、填縫不良等
瑕疵,非不可補正或修補之情事(見上訴人提出之台測公司
驗屋報告書,原審卷第67-100頁),且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
定:「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
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通知買方進行初驗手續。
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
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賣雙方協議,買方
於自備款部分保留壹拾萬元作為交屋款,經雙方複驗合格後
支付。」;及第14條第2項約定:「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
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
轉登記事宜,並於賣方通知交屋日前完成產權登記。」等語
,可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是交屋前完成,交屋為兩
造買賣房地之最後階段,驗收後有瑕疵,除已有構成解約事
由之重大瑕疵外,買方得以兩造約定之10萬元作為保留款,
於複驗合格後支付,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
複驗不合格,其除得保留上揭交屋保留款10萬元外,尚得依
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依約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之瑕疵為修補部分,與其應配
合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提供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文件予
被上訴人之義務,雖係因系爭契約而發生,惟並非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故上訴人
以系爭房屋之瑕疵為修補及驗屋未完成為由,而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並拒絕辦理過戶及撥貸手續云云,核屬無據。
 ㈧上訴人再主張縱認其未依約定辦理對保及核貸事宜,被上訴
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通知上訴人以現金或即期
支票繳清,被上訴人仍不得解約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8條第
2項約定:「前款由賣方洽定辦理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
額,其差額依下列各目處理」、同項第3款約定:「如可歸
責於買方或買方債信不足(如買方未能提出貸款銀行所需之
資料、使用票據紀錄不良、其他貸款已逾期未繳本息,其他
不動產遭查封…等),買方應於接獲賣方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內一次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向賣方繳清經賣方同意分期給付其
差額」等語。足認前揭約定係於由賣方洽定辦理貸款金額少
於預定貸款金額之情形,始有適用,與本件係上訴人自行擇
定貸款銀行辦理貸款事宜之情形,尚有不同,自無上開約定
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㈨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
之規定者,賣方即得據此約定而解除系爭契約。兩造既均不
爭執系爭房地使用執照日期為111年12月2日,而上訴人自11
1年12月2日起之4個月內,並未提供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撥付貸款有關文件,致被上訴人未能於使用執
照核發後4個月內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而被上訴
人以乙律師函催告上訴人後,上訴人仍拒絕履行提供抵押權
設定契約等文件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臺銀南投分行亦無法完成撥貸予被上
訴人,堪認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第2款、第5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等約定。被上訴人以丙
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核與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
約定相符,自屬有據。上訴人自承於112年4月28日收受丙函
之事實(本院卷二第79頁),則系爭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
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係以沒收金額(
即系爭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超過「已繳價款」為前提,而
上訴人已繳價款為103萬1662元,已超過系爭房地總價款百
分之15即76萬9500元,被上訴人不得援引該約定為解除之依
據云云,惟前揭約定係兩造於上訴人違反付款條件及方式而
遭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時,被上訴人得沒收金額之上限為系爭
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倘該上限金額逾上訴人已繳價款數額
,則以上訴人已繳價款數額為上限,並非限制被上訴人僅於
沒收金額(即系爭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超過「已繳價款」
時,方得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認。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之112年10月12日再以甲
函解除系爭契約一節,即不生解除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其
以甲函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㈩又上訴人主張其以甲函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已
繳買賣價款103萬1162元,而被上訴人雖於113年4月12日退
還該筆款項,但仍應給付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月20日至4月12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1萬1833元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以丙函為解除
之意思表示由而生解除效力,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
約後之112年10月12日再以甲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不生解除
之效力,已如前述,自無民法第259規定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且上訴人在原審陳稱倘若被上訴人願意退還已繳買賣價款10
3萬1162元,且承諾不再以其他理由請求返還,避免有其他
法律爭議,而有其他訴訟,則上訴人願意受領該筆款項等語
(原審卷第257頁),被上訴人乃願意返還已繳買賣價款103
萬1162元,且承諾日後不會再請求返還等語(同上卷頁),
足認被上訴人係拋棄其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得對上訴人
沒收系爭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之金額或已繳價款而作為違約
金部分之權利,而將該103萬1162元退還予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並無就該筆款項支付法定
遲延利息予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
,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編號②已繳納價金之113年1月20
日至4月12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1萬1833元部分,即屬無據。
 從而,系爭契約既非經上訴人以甲函解除而生效力,則上訴
人以其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為由,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
216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②已繳納價金之113年1月20日至4月
12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1萬1833元、附表編號③系爭房地出售
價格差異99萬元、附表編號④驗屋費用損害賠償1萬500元部
分;另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備位請求附表編號②已
繳納價金之113年1月20日至4月12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1萬18
33元、附表編號⑤賠償總價款15%之違約金76萬9500元部分,
均無理由。
二、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遲延通知交屋日數為132日而應依
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負擔遲延利息6萬8057元部
分(即附表編號⑥部分),被上訴人否認其有遲延通知交屋
而應負擔違約金之情事。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固約
定被上訴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上訴人進行交
屋。於交屋時,被上訴人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
上訴人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解除系
爭契約發生效力時,距離111年12月2日領得系爭房地使用執
照時,尚未逾6個月,並無被上訴人通知交屋逾期之情事。
故上訴人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上
訴人應負擔附表編號⑥所示之遲延利息6萬8057元部分,即無
可採。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所
載;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5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
第4款約定,請求如備位訴之聲明所載,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除減縮部分外)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上訴人請求項目 金額 ① 已繳買賣價金 103萬1162元 ② 已繳買賣價金103萬1162元之113年1月20日至113年4月12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1萬1833元 ③ 出售第三人之價差 99萬元 ④ 委託台測公司驗屋之損害賠償 1萬500元 ⑤ 賠償總價款15%之違約金 76萬9500元 ⑥ 遲延通知交屋日數132日之遲延利息 6萬8057元 備註:編號①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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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測工程檢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富鑫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鑫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