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174號
TCHV,113,上易,17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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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黃建樺
上 訴 人 黃泰宗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紀葳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上訴人黃泰宗與被上訴人林紀葳間確認袋地通行權
存在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黃建樺代被上訴人林紀葳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林紀葳訴請確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對上訴人黃泰宗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
地(下均以地號稱之)有通行權等事件,因0000地號土地業
已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三、上訴人黃泰宗則以:伊自原審時起即質疑被上訴人林紀葳
張通行是為達建築目的之說詞,被上訴人林紀葳係為脫免前
開質疑,才將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聲請人,伊不同意由聲請
人承當訴訟等語。
四、經查,被上訴人林紀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3年8月
9日將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予聲請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頁)。聲請人因已繼受成為0000地號土地所有
人,並聲請代被上訴人林紀葳承當訴訟(見同卷第83-84頁
),然僅上訴人黃泰宗不同意(見同卷第105-108頁),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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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