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陳世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世和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72號所為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2萬9,979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萬0,8
0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9,97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
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