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112年度,58號
TCHV,112,建上,58,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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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勝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振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梓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凹凸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
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
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所為訴之追加
或訴之聲明之擴張,如不備追加之要件而不應准許者,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起訴時,就其因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終止後另行發包增加點工費新臺幣(下同)557萬9,081元
部分,原依第12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27條、第231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見原審卷一第326頁),經原審
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4日準備程
序期日,捨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90頁
)。準此,上訴人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開費用部分
,既於終局判決後撤回,即不得再行起訴請求。惟上訴人於
本院11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復就上開點工費其中110年4
月間支出之7萬4,085元,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揆
之前揭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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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凹凸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